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90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翁振東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9012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月18日下午2時4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2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玉聰
  書 記 官 彭帥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三零
三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換發得利晶片卡同意書、信用卡申請前注意事
項、信用卡各項費用調整通知、信用卡使用手冊暨約定條款
修正通知、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卡友理財貸款契約、依
帳號查詢客戶資料、樂透貸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及
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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