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馬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之記載,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本件按照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及檢察官求刑所為判決,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
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清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