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馬庭芳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 律師
被 告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水
訴訟代理人 李凱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
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26,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2,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6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1年8月1日起任職於長榮海運股份
有限公司,嗣於81年7月1日轉任職於被告,並於101年10
月間以貨運本部現業部進口作業課長之職務,向被告辦理自
101年11月1日退休。又依原告任職被告之期間自81年7月
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年資為20年又3個月,原告得
請求退休金之基數為35.5,而被告並已於101年11月26日給
付原告退休金3,350,313元。惟經原告核算,被告計算原告
之退休金,僅以本薪計算,並未列入交通津貼、伙食津貼,
依原告計算之結果,被告短少給付原告之退休金差額,交通
津貼以每日120元計算,伙食津貼以晚餐100元、夜點70元
計算,則被告短少給付原告金額為182,896元。為此,爰依
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
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89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1年7月1日任職於被告,符合法定申請
退休資格,自101年11月1日起自請退休生效,服務年資共
計為20年又4個月,被告給予原告之退休金,經原告確認並
受領,項目包括本薪、職務津貼及大夜輪班津貼等,共3,35
0,313元,豈料原告竟主張應再納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核算
其退休金,顯然忽略被告就該等津貼之發放,性質上實為膳
雜費用之補貼,非屬工資,屬恩惠性給與。又原告前於101
年10月間辦理退休時,由代理人代為領取退休金支票並簽有
收據,復於102年初欲辦理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請領時,發現
勞保年資自85年1月15日至85年9月23日中斷,故向被告請
求補償其因勞保中斷致影響老年給付之金額,被告調查發現
此區間確實漏未投保,由被告補償短少之金額。原告並於10
2年2月4日親筆撰寫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承諾「
自此爾後不再向貴公司就本同意書簽訂前雙方僱傭關係所生
爭議為任何形式之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任何民、刑事訴訟)
」,本件訴訟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係發生於簽
訂該同意書前因僱傭關係所生之事實,原告既承諾不再向被
告為任何形式之請求,自應受該同意書之約束,詎料原告竟
事後反悔並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退休金差額,自屬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已於107年7月17日與兩造確認):
(一)原告自81年7月1日至101年11月1日任職於被告,年資
為20年又4個月、退休金基數為35.5、被告已給付退休金
3,350,313元。
(二)若將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算入平均工資,被告應再給付原
告退休金差額182,896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一)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是否有使原告拋
棄退休金差額請求權之效力?(二)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是
否應計入工資?茲論述如下: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均訂有明文。而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
,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
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
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
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102年2月4日親筆書寫系爭同意書:「為
立書人馬庭芳(下稱本人)與長榮航空公司(下稱貴公司
)間,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事,本人於簽署本同意書之同時
,確已收訖由貴公司給付之雙方約定金額新臺幣壹拾貳萬
參仟玖百貳拾柒元整(N.T.$123927)無訛。據此,本
人同意自此爾後不再向貴公司就本同意書簽訂前雙方僱傭
關係所生爭議為任何形式之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任何民、
刑事訴訟)並承諾不就前述已收金額向貴公司再為任何爭
執或主張,恐口說無憑,特立本同意書為憑。此致長榮航
空公司」(本院卷第55頁),並提供予被告,則原告與被
告已達成由被告給付原告123,927元後,原告拋棄於102
年2月4日前因兩造僱傭關係所生之請求權之合意,係屬
和解契約,自有使原告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
(三)原告陳稱書寫系爭同意書之原因為被告漏未替原告投保勞
工保險9個月,原告將短少金額計算式提供給被告,被告
即寄發含有系爭同意書內容之電子郵件給原告,被告要求
原告手寫系爭同意書提供給被告,原告才能領取補償金額
123,927元。原告手寫之後,委由同事攜帶委託書及系爭
同意書向被告領取上開金額支票等語(本院卷第88頁),
則原告並非在被告處簽署系爭同意書,應無當場受脅迫之
虞,且原告是親自書寫系爭同意書文字,於書寫同時應已
細讀並理解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有使其拋棄法律上權利之
意思,原告仍自願出具系爭同意書予被告公司,自應受系
爭同意書之拘束。
(四)而本件訴訟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爭執事項為
僱傭關係中被告所給付予原告之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是
否應列入平均工資,並據以計算原告之退休金。而原告於
101年11月1日退休,則原告自斯時起已有退休金請求權
,退休金請求權當然為原告基於兩造僱傭關係所生之權利
,則兩造就退休金所生之爭議,自屬於102年2月4日簽
訂系爭同意書前、因僱傭關係所生之爭議。又系爭同意書
之文字並未限於「僱傭關係存續中」所生之爭議,故原告
主張退休金請求權是終止僱傭關係後才發生之爭議,不在
和解範圍內云云,並不可採。依上所述,原告既已於102
年2月4日簽署系爭同意書,承諾於「自此爾後不再向貴
公司就本同意書簽訂前雙方僱傭關係所生爭議為任何形式
之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任何民、刑事訴訟)」,則原告縱
有請求退休金請求權差額之權利,惟已因原告與被告達成
和解契約,而使退休金差額請求權之權利消滅,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並非有據。又原告既已拋棄退休
金差額之請求權,則伙食津貼、交通津貼是否應計入工資
內,被告是否尚積欠原告因此所生之退休金差額之爭點,
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82,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