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412號
原 告 元誠 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郭嘉豪
被 告 上霸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顧傑
被 告 劉希振
林傳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
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捌佰零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2,
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73,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
國10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符合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上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霸公司)前邀同
被告劉希振、林傳興及顧傑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福灣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福灣公司)辦理汽車貸款,雙方簽訂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清償期間自86年10月20日起至88年
9月20日止,共分24期清償,迄全數清償後,移轉標的物所
有權予被告上霸公司,詎被告上霸公司取得車輛後,僅給付
頭期款66,900元及第一期價金17,004元,餘款即未再如期清
償,訴外人福灣公司乃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將該車取回
並拍賣,賣得價金為439,090元。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及上開契約之約定,買受人就取
回之標的物若有價值減少者,亦需負賠償責任;復依民法第
231條規定,被告上霸公司因遲延給付,致使債權人受有損
害,其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其餘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損害賠償之責任與主債務人負連帶
清償責任。嗣訴外人福灣公司將本件債權173,802元讓與原
告,為此,爰依附條件買賣合約、債務不履行、連帶保證、
動產擔保交易法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劉希振、林傳興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被告顧傑亦未提出任何陳述及聲明。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債權讓與證
明書、分期付款記錄、聯合拍賣投標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5至6頁、第30至31頁、第42至49頁),核屬相符。被告等
人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未提出書狀或以言詞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審核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
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合約、債務不履行、連
帶保證、動產擔保交易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