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6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605號上訴人民利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論旨略謂: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或倍數表使用須知第4條規定漏稅額在20萬元以下案件,按漏稅額處1.5倍罰鍰,上訴人所受處罰應該一致且應符合比例原則。又依財政部民國94年6月2日發布台財稅字第09404539890號解釋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部分規定,此類案件之罰鍰已降為本稅之1.5倍,煩請大院審酌,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財政部94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9890號令謂:「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部分規定,並定自00年0月0日生效。」本件上訴人違章事實發生於00年0月至8月間,上開財政部修正規定既明定自00年0月0日生效,殊無溯及適用之餘地。其他上訴論旨,業據原判決詳予指駁,上訴人重述其在原審之主張,泛言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令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簡朝振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