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提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提字第1號聲請人甲○○
國民
5,6樓受提審人 陳氏翠 TRAN
32歲民
5,6樓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提審人陳氏翠為聲請人之合法配偶,於民國96年10月間,因於雲林縣虎尾鎮響岩小吃部從事違法陪酒之工作,遭員警查獲而以妨害風化案件移送,迄今仍在留置中。惟截至目前為止,該局均未將受提審人遭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通知聲請人或受提審人指定之親友,聲請人亦未曾接獲任何收容受提審人之處分書。茲受提審人與聲請人既有實質同居關係,非假結婚;受提審人復非大陸人士,無任何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情形,自不得無故拘禁、遣送出境,為此爰依憲法第8條、提審法第1、2條之規定,申請提審云云。
二、按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24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24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憲法第8條第2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其適用對象係指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而行刑事訴訟之國家司法權者,則逮捕、拘禁機關應至遲於24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24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外國人在我國停留、居留期間,不得從事與申請停留、居留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外國人有違反第27條規定,從事與申請停留、居留目的不符之工作或活動者,得強制驅逐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7條、第34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外國人受驅逐出國處分尚未辦妥出國手續者,得強制收容,同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提審人陳氏翠係越南籍人士,於93年02月17日與聲請人結婚,96年09月01日以依親名義入境來臺,有卷附受提審人之外僑居留證、戶籍謄本、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在卷可稽,受提審人入境後,於96年10月04日晚間至雲林縣○○鎮○○里○○路13之13號響叮噹歡唱廣場,以每小時新臺幣600元代價,受僱 張秀娥 ,從事與居留目的不符之脫衣、坐檯陪酒工作,於當晚08時30分許,為警在該「響叮噹歡唱廣場」第2包廂內查獲等事實,業據受提審人坦承不諱,並有該「響叮噹歡唱廣場」負責人張秀娥、一起從事脫衣坐檯陪酒之女子 黃儀薰 、 余雲妹 及在場客人 戴永和 、 陳錦輝 、 張振源 、 洪東榮 、 阮榮崑 之警詢筆錄、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臨檢紀錄表、照片4張等在卷可憑,堪以認定。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遂將被提審人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以受提審人所為雖不構成犯罪,惟於居留期間從事與申請居留目的不符之活動,而將受提審人責付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雲林縣專勤隊依法強制收容,並於96年12月12日遣送出境等情,亦有雲林縣警察局96年12月19日雲警外字第0960037124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出入境資料各乙份可參。
四、綜上所述,受提審人因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依前開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自得依法將受提審人驅逐出國,並得於辦妥出國手續之前強制收容,此之收容行為,並非逮捕、拘禁行為,受提審人亦非受逮捕、拘禁之人,警察機關依上開規定將受提審人收容及遣返,均屬於法有據。本件聲請不符提審法第1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依提審法第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