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6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62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宗典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謂:自本件違法行政處分作成時起至原審判決終結止,被上訴人自始未提出以合法減除成本及費用之相關證據,已證明其確已依法行政,縱令其抗辯已減除,亦應將上開減除之資料送達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擁有強大行政資源,得隨時調查證據而不調查,空以一紙函文向原審謊稱已依法減除云云,顯已侵犯人民之財產權、訴訟權及上訴人應享有之實體及程序正義。原審漏未斟酌此節,顯然牴觸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項、第163條及第164條之規定,足徵本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云云,遂提起本件上訴。本院核其所指各節,無非重述於原審所為主張,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事爭執,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