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5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零點貳零伍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10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小包,係屬違禁物,依法應予沒收,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10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又本案查扣之白色粉末1小包(驗前淨重0.215公克,驗後淨重0.205公克)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98年12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9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而裝放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亦具有違禁物之性質,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意旨,核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至於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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