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0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末行補充「嗣乙○○肇事後並未逃逸而留在現場,於偵查機關不知犯罪嫌疑人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配合調查及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在卷可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受有聲請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暨其犯後態度、迄今尚未和解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