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5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甲○○前因搶奪、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94號、93年度簡字第47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一案、第二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三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四案),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第一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14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第二、三案則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第四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 湯元愷 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