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5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應補充為「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第8行「抽血檢試酒精濃度測試」應補充為「抽血檢試酒精濃度測試,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4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因駕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本應更為注意行車安全,避免任何危險駕駛之行為,竟仍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高達每公升0.82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貿然駕駛自小貨車上路,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傷人,兼衡其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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