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2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瑞崙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53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11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105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與起訴事實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本院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行為殊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本院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家境小康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三、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良好;再者,本院審酌被告年僅18歲,年輕識淺,涉世未深,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其本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並與被害人乙○○和解成立,業已支付100,000元予被害人乙○○收受,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深具悔意,其經此起訴、審判,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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