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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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8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465號、99年度偵字第6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96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另犯家庭暴力防制法第61條第1款之罪,尚有誤會。又被告自民國98年9月至99年1月間,多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係基於同一違反禁止騷擾告訴人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本院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妹婿,前因違反保護令,業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漠視保護令之效力,於上開期間仍接續撥打電話(達900餘通)騷擾告訴人,致告訴人精神受有莫大痛苦,顯屬不該;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