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532號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8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 嗣渠 2人因債務及繳交電話費用等問題而分手,詎甲○○懷恨在心,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15日16時33分許,使用乙○○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我會立刻鬧到妳嗎沒得工作」等語之簡訊至乙○○持用之行動電話,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恐嚇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然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頁);復有該簡訊翻拍照片在卷足資佐證(見警卷第10頁)。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堪認素行良好,及其本件係因債務糾紛以手機簡訊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自應受相當之刑罰非難,兼衡其使用之手段、程度、所生危害尚微,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許瑜容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