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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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9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旻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旻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旻儀明知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依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幫助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但仍基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某日12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米琦書局」旁,向 林泓淇 收取林泓淇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陳旻儀再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附1「統一超商北社尾門市」對面,以新臺幣5,000元代價,將本案2帳戶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使用。嗣上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有其餘行騙者而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不詳行騙者提領一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順利利用本案2帳戶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陳旻儀在本院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告訴人丙○○、丁○○在警詢之指述(警卷第9至10頁;本院金訴卷第35至36頁、第38至41頁)。

 ㈢證人林泓淇在警偵所述(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7至24頁、31至33頁;本院金訴卷第27至34頁)。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2份、被告與證人林泓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被害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2張、鳳山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2張(警卷第11至27頁、第31至32頁;本院金訴卷第43至44頁)。

 ㈤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詐欺網站翻拍照片1張(本院金訴卷第50至51頁)。

 ㈥告訴人丁○○提出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本院金訴卷第59至60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 易 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乙○○

行騙者於112年12月19日18時52分許撥打電話及以LINE聯繫被害人乙○○,偽充被害人乙○○外甥向其借款。

112年12月22日19時1分許

2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2月22日19時3分許

10,000元

2

丙○○

(起訴效力所及)

行騙者於112年12月22日,偽以買家身分向告訴人丙○○稱無法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交易,並提供虛設之賣貨便線上客服網址供連結後,再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身分向告訴人丙○○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以簽署協議云云。

112年12月22日14時16分許

49,981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12月22日14時18分許

19,217元

3

丁○○

(起訴效力所及)

行騙者於112年12月22日13時40分許,偽以買家身分稱無法在告訴人丁○○蝦皮賣場下單,並提供虛設之蝦皮客服LINE帳號,即以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向告訴人丁○○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認證身分云云。

112年12月22日14時34分許

26,056元

本案玉山帳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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