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39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 律師
被   告  戊○○
       己○○
       庚○○
       丁○○
       乙 ○
兼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交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鹿草小段九六九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之墳墓遷移,將土地交
還原告。
被告戊○○應將嘉義縣○○鄉○○段鹿草小段九六九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一0平方公尺之地瓜剷除,將土地
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己○○、丁○○、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鹿草小段969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丙○○所有同段970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比鄰,被告等父母之墳墓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B部分,被告戊○○則於上開969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C部分種植地瓜,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均無合法權
源,爰本於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遷讓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或無正當理由未當場陳述,或到場而對於
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不爭執,僅抗辯原告應給付伊等相當之
補償費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存證信函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辛○○○○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勘驗現場無訛,製有勘驗
筆錄附卷可稽,並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被告對於占用系
爭土地之事實既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有據。至被告
抗辯原告應給付相當之補償費云云,依法尚乏適當根據,難
認其抗辯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等共同遷移如附圖所
示B部分之墳墓,訴請被告剷除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地瓜,
將土地返還原告,依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法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許兆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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