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簡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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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沙簡字第69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二十五萬元(醫療費用一
十萬元、精神賠償一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民國(以下同)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縣○○
鎮○○街○○○號前,因細故與原告乙○○伊發生口角後,
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將原告伊粗暴的推倒,再以拳頭攻擊
原告,導致原告第九肋骨骨折,因此負傷住院療養九日,爾
後回家休養數月,原告年近六十五歲,又因患有糖尿病多年
,故恢復時較一般人慢,休養期間醫院花費為二千四百四十
元之醫療費用及診斷書費(其餘無單據部分捨棄請求),期
間又因病痛虛弱,自行購買中藥材於家中調養身體,休養期
間病痛折磨,被告於事後均無悔意,亦未表達慰問之意,故
而請求原告給付醫藥費損失一十萬元、精神賠償一十五萬元
,計二十五萬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醫療費用明細一
紙等為據。
二、被告之抗辯:
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前揭傷害之事實、暨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二紙、醫療明細單據一紙等部分,均不爭執,惟抗辯稱原
告主張損害賠償金額過高,且原告於受傷時並無其他工作等
語。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傷害之事實,計支出醫藥費
二千四百四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光田綜合醫院出具之編
號0000000號門診費用明細一紙及診斷證明書二紙等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本院本院九十四年沙簡字第五一一號刑事卷宗
查核屬實,及有該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主張遭被告傷害之事實部分,核與事實相符,故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屬實在。
二、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
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⑵、本件原告因遭被告傷害,計支出醫藥費共二千四百四十元,
有前開醫藥費收據在卷可稽(非醫療必要之證明書費三百一
十元)。而按被害人因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診斷書費用,係為
實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行使其他請假等權利所必要
,應得請求賠償,本件原告支出之三百一十元診斷證明書費
,係因請領沙鹿光田綜合醫院核發之診斷證明書而支出,有
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卷可稽,應屬必要,原告據以請求被告
賠償,自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用二千四百四
十元,即屬可採。另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共住院九日,嗣後
門診治療四次(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
五日止),有前開診斷證明書足參,顯見原告所受傷勢非輕
,而原告雖無法舉證證明於該時其有工作收入,然因被告之
傷害行為須住院手術,時間已達九日,且須時間復健期間門
診亦達四次,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本院審酌上情,認原
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中之十萬元部分,尚屬相當。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二千四百四十元(
醫藥費二千四百四十元、慰撫金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自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前開請求敗訴之部分,
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