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港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3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損壞他人之屋頂水槽,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至於被告分別於民國94年11月15日及22日
,提出刑事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狀,否認犯罪,並聲請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云云。然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
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
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依現存事證,已得認定被
告犯罪,自無必要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併此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