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30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33094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309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5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第
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18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自92
年4月24日起至94年5月30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
新台幣200,000元未按期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借據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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