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士小字第1405號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4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40元,及自民國94年4月15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11,34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5日,向訴外人誠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而向訴
外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45,360元,並約定以零利率方式
分24期,於每月15日前,以銀行匯款之方式,攤還1,890元
,至全部清償為止,如逾期未依約支付款項,應自逾期之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如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
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人應一次清償全部貸
款之債務;詎被告自民國94年4月1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
付款,尚有11,340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故被告應一次清償上述全部貸款之債務。
又,訴外人對被告等上述債權,業經於94年7月15日讓與原
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
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
、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
上述受讓消費性貸款契約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