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11月24日向被告承租門牌編號臺
北縣新店市○○路○○○巷○○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租賃物),
約定租期自91年12月1日起至92年11月30日止,原告於租期
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並按期支付租金,被告亦不即表示
反對之意思繼續收受租金,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更新為不定
期,然原告自94年3月起至廣東省東莞市任職,94年5月29日
回國返回租屋處,發現門鎖遭更換,屋內物品並遭廢棄物方
式處理。惟屋內如附表所示物品係原告近5年來所有家當,
被告既無法回復原狀,自應賠償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73,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被告曾於92年12月下旬將租賃期間自92年12月1
日至93年11月30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郵寄予原告簽訂,
惟遭退回,但原告此時仍按月繳交房屋。詎至94年3月初,
經系爭租賃物之鄰居告知,該屋已遭斷電通知,並表示已久
無人居住,被告查驗匯款紀錄,得知94年2月3日原告匯款
6,000元後即未再電匯,於是以原告所留電話0000000000與
原告聯繫,惟已暫停使用。至94年4月初仍未見原告回應,
系爭租賃物之鄰居又稱信箱信件已塞爆而無人收信,被告再
查詢匯款紀錄,原告仍未匯房租。被告因而於94年4月28日
以掛號郵寄原告所留之戶籍地址,催告將於94年5月17日前
往系爭租賃物,屆時若尚未接獲原告聯繫,將請鎖匠開鎖及
進行換鎖動作,滯留屋內物品亦委請清潔工人善後,94年5
月10日再以原告如未於94年5月17日前與被告聯繫時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未依限聯繫及匯入房租,兩造間之
租賃關係已告終止,遂於94年5月28日請鎖匠開鎖進入系爭
租賃物內,進屋後發現屋內凌亂、發霉,顯示遺棄狀態,再
依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第7條約定僱請搬家公司於翌日清除系
爭租賃物屋內滯留物品,被告所為乃權利之行使,原告之訴
非有理由。又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尚積欠21,000元
租金,爰就此部分主張抵銷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91年11月24日向被告承租系爭租賃物,約定租
期自91年12月1日起至92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7,000元,
原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並按期支付租金,被告
亦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繼續收受租金,原告因94年2月10日
至94年5月29日在大陸工作,致未給付94年3至5月份租金,
惟被告於催告原告給付及附條件將於94年5月17日終止租約
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均遭退回情形下,猶於94年5月28日僱
請鎖匠開鎖進入系爭租賃物,再請搬家公司於翌日清除屋內
滯留物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護照、書信、信封、存證信函、郵局掛號回執等件為證,
故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被告既辯以上揭情詞,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之租賃關係
屬定期或民法第451條之不定期租賃?㈡被告是否合法終止
兩造間租賃關係?㈢被告清除系爭租賃物內物品是否權利之
行使?㈣原告之訴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規定參照)。兩造於91年11月24日簽訂之不動產租
賃契約書之租賃期限已於92年11月30日屆滿,兩造未再簽訂
新租約,原告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及給付租金,被告復未為
反對之表示,均如前述,依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兩造間之
租賃關係已視為不定期限,應認有據。雖被告辯稱92年12月
下旬寄送92年12月1日至93年11月30日期之租約予原告云云
,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姑不論已遭原告否認,被告
係於94年5月28日僱請鎖匠開鎖進入系爭租賃物,遠在伊所
述新租約93年11月30日租期屆滿之後,則縱認簽訂第2年之
新租約,以被告於未簽訂第3年新租約,猶收取93年12月及
94年1、2月租金之情,仍無礙於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默示更
新之事實。
㈡次按租賃契約屆滿後,如非有民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以不
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則其租賃關係應依同法第450條第
1項規定,於租期屆滿時消滅,不受土地法第100條所定各款
之限制,業經司法院院解字第3489號解釋有案(最高法院37
年上字第7729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反面解釋,兩造間之
租賃關係如屬民法第451條之不定期租賃,出租人終止租約
時應受土地法第100條之限制,於承租人積欠租金為終止之
理由時,應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承租人積欠租
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始謂合法終
止租約。經查:依卷附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2項之記載
,原告曾給付14,000元押金,則雖原告未給付94年2至5月租
金,於以上開押金抵償欠租後,原告僅欠1個月租金,既未
達欠租2個月以上,被告於94年5月10日所為附條件之終止意
思表示即非合法,原告無於94年5月17日遷出系爭租賃物之
義務。
㈢第按「甲方(即原告)遷出時如遺留傢俱雜物不搬者,視為
放棄,由乙方(即被告)處理,甲方絕無異議。」,不動產
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2項雖有明文,然被告不否認寄予原告之
信件均遭退回,亦未能聯繫原告,則原告有無遷出意思,並
不明確,自無逕依上開約定僱請鎖匠及搬家公司處分系爭租
賃物內物品之權利。至被告另稱屋內凌亂、發霉、呈現遺棄
狀部分,固經鎖匠丙○○及清潔人員 鄭含笑 到院證實(見94
年11月24日及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但被告未合法終止
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仍屬有權占用,尚無以屋內
物品疑似廢棄物即任由被告處置之理,被告之行為非權利之
正當行使,應無阻卻違法事由。
㈣末按物經加害人侵害而滅失者,已不能回復原狀,依民法第
215條規定,被害人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被
告除保管文件及小部分電器外,業丟棄系爭租賃物內其餘物
品,不惟被告自陳在卷,復與證人鄭含笑證述情節相符,被
丟棄之物品顯無法回復,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錢,非謂無據
。惟證人鄭含笑僅稱:「房內有鞋櫃、布沙發、鐵製辦公桌
、舊型電腦、舊的生活用品(生銹之電磁爐、碗盤、熱水瓶
)、圓的鐵桌、四張鐵椅、一組木頭床架、二張彈簧床,因
窗戶沒有關,床罩、棉被、衣服都有怪味道::。有一個咕
咕鐘很髒、不能動,:。客廳有一幅畫,很大::,西裝、
褲子、襯衫、領帶、掛在一個平日常見之鐵欄杆、我未細數
有幾件,::書拿去回收了、光碟片拿到樓下:。高爾夫球
杆被搬家工人拿走了,有一個四方形烘被機,零件不齊全:
,沒有看到運動器材、有一各按摩棒:,沒有看到保健品、
沒有高爾夫球鞋、客廳有一個鐵窗簾歪了:。有一些保養品
、已經用過、有的剩一點點:,刮鬍刀也丟了,洋酒只有半
瓶,還有一瓶水果酒::有看到手錶,只記得約1、2隻手錶
、不能動了,應該是路邊攤可見之手錶。」、「有木盒之酒
:鞋架內有鞋,但很舊。印象中桌上沒有畫。」(見94年
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就其主張如附表所示物品遭
丟棄之利己事實復未舉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規定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採信證人鄭含笑證述內容,並斟酌物品折舊後之價值,認
原告受損之物品以10萬元為適當。然承上所述,原告猶欠1
個月租金7,000元,被告復於此範圍行使抵銷權,故原告之
請求於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8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範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