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沙簡字第711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及地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七樓
被 告 乙○○
七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述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
十一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整,借款
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八十四期年金
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固定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
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金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上開借款被告
除已繳至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
償,原尚欠原告十四萬四千七百七十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違約金,自該時起應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嗣後曾
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部分清償,並協議九十四年九月三十
日前之違約金不為請求,是現尚積欠本金一十四萬二千五百
八十六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並自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為此起訴
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
㈡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其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嗣於九十四年十
一月十一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求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
分,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經核上開訴
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自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攤還型
)暨約定事項及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一份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之
上情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五百五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㈥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可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