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基簡字第177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寶珍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50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簡易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1773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經向被告 陳明 之住所地(新北市○○區○○街○○號4樓)付郵寄送結果,郵務人員於99年11月29日將上開判決正本送達上開被告陳明之住所,並經上訴人親自簽收之事實,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據此,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1773號刑事簡易判決,既已於99年11月29日對上訴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復因上訴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縣瑞芳鎮(現改制為新北市瑞芳區),依法院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4日,是上訴人上訴期間應是自99年11月30日(即99年11月29日之翌日)起算10日上訴期間,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上訴期間末日本應為99年12月13日,然被告遲至100年1月20日始具狀上訴(參見上訴狀首頁所載之本院收文戳章),則其上訴顯然已經逾期,且屬不能補正,按諸首開說明,並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劉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