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舜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舜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陸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方舜興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7月
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3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8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3日16時至16時30分間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仁武區考潭營區附近某工地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4日凌晨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忠信街口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方舜興欲拿取證件供警核對時,自褲子口袋取出香菸盒1只,經警目視發現其內有夾鏈袋痕跡,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前淨重0.667公克、驗後淨重0.65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方舜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2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7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後淨重0.656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上開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供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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