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江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毒偵字第1090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上午12時2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梁智賢書記官陳姵君通譯陳詩蕓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江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江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9年9月10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2月16日縮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11日1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13日8時55分許,因案為警調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陳姵君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