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00號聲請人 黃嘉芳 相對人鄉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31,96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單據,聲請鈞院裁定確定之。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
審聲明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其1,000,000元本息,經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209,106元本息,並駁回原告即聲請人其餘請求,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及相對人均聲明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89號判決改判上訴人即相對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即聲請人301,426元本息,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上訴人即相對人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10,900元、
財團法人雲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費58,000元及證人日旅費57
8元,合計69,478元,均經聲請人繳納在案;於第二審程序聲請人有繳納裁判費13,050元、財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150,000元及證人日旅費920元,相對人有繳納裁判費3,315元及證人日旅費1,942元,是以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69,227元,各有相關收據附卷可稽。經計算後,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5,471元【計算式:(209,106+301,426)1,000,000×69,478=35,47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審訴訟費用86,396元【(301,426+209,
106)÷1,000,000×169,227=86,396】,合計121,867元。相對人已繳納5,257元,抵銷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16,6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繳納裁判費之臨櫃手續費,非屬訴訟費用,不應列計,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巫明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