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825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文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二㈡1);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事實二㈡2);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事實二㈡2)。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李文中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3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459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15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曾因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㈡㈢㈣案件,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與前揭㈠案件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嗣於100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李文中仍未戒絕毒癮,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03年1月18日23、24時許,在新竹縣○○鄉○○街○○○○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受通緝,於103年1月19日20時4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與中山街口為警緝獲,經獲其同意,於同日21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於103年12月8日某時許,在其上開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行起意,於同日4、5時許,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受通緝,於103年12月9日16時20分許,在其上開居所內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11公克),另獲其同意,於同日18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1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