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祐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6年度偵字第20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DIOR」商標圖樣之香水壹箱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祐菁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0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之仿冒DIOR商標圖樣之香水1箱,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國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有明定,惟商標法第98條亦於10
5年11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年12月15日施行,而該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乃因應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偵字第20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8月4日起至107年2月3日止,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執行卷宗無訛。而本案係經購買者 翁于晴 向被告購得香水1箱,發現為仿冒品而向警方報案,有翁于晴於106年2月17日之警詢筆錄及臉書社團「斗六人社交圈進化版」上刊登販賣前揭香水之翻拍照片5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臉書社團「熊大批發商店」網頁翻拍照片2張及扣案物品照片2幀在卷可稽;扣案之香水1箱經鑑定後,認係仿冒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DIOR」商標圖案之商品,亦有鑑定報告書1紙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檢索結果4紙附卷可參,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為專科沒收之物,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爰予照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