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交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交簡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清鴻於民國104年3月15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境內南港村為早期「笨港」地區的一部分)某廟宇內飲用啤酒1瓶後,旋搭乘遊覽車前往新竹市○○路與經國路交岔路口,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自上開交岔路口下車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竹市○○路○○巷○號1樓居所,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右轉北大路方向時,因臉色紅潤,為警跟隨後在新竹市○○路○○號前攔查,發現陳清鴻身上散發酒味,員警遂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清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第20頁至第20頁反面)。
㈡警員 鄭宇廷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5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2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偵卷第13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15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陳清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10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250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確定(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係在嘉義縣新港鄉某廟宇內飲用啤酒1瓶後,搭乘遊覽車至新竹市○○路與經國路交岔路口下車後騎車欲返回居所之動機與目的;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年已41歲,依其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並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本件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又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與法定標準值之差距甚微,並審酌被告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
6頁、第7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