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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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 廖家瑩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7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KAK1591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廖家瑩於民國100年6月24日下午2時32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斗六市○○○鎮○路口,經警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由予以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7月26日作成嘉監裁字第裁70-KAK159167號裁決書,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9百元之罰鍰。
二、異議人則以:伊雖有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斗六市○○○鎮○路口,然其係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線(下稱紅線)內側而非外側,法律亦未規定於內、外側多少範圍內屬禁止臨時停車區域,而有不明確。另前揭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劃設距路面邊緣業已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所定之30公分以上,異議人停放在紅線內側超過30公分,無法判斷紅線內側30公分後之紅磚地為禁止臨時停車區域,又該紅磚地亦未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足見主管機關怠惰,使用路人陷於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圓環…,不得臨時停車。二、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內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項第1、2、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廖家瑩於100年6月24日下午2時32分許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斗六市○○○鎮○路口,經警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由予以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7月26日作成嘉監裁字第裁70-KAK159167號號裁決書,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9百元之罰鍰等情,為異議人於異議狀及本院調查時 陳明 在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停放其自小客車之照片、現場圖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5、31、34、40頁),自堪認定。
(二)依前揭異議人違規停放車輛之照片及本院諭請本件掣單舉發員警 謝勇義 所繪製之現場圖觀之,異議人於舉發當時其車輛確係停放於紅線內側不遠處,該處為斗六市鎮○路匯入圓環環道之交岔路口,且屬斗六市圓環區域範圍內;又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規定觀之,並未區分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係以紅線內側或外側為範圍,參以主管機關繪設紅線位置當係出於該區域有禁止臨時停車必要以維護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故應認無分內、外側均屬於禁止臨時停車範圍,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文略以: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見本院卷第12頁),固係針對「禁止停車線」即黃線所為之解釋,然基於相同之法理,於禁止臨時停車線亦應有為相同之處理。再者,交岔路口、圓環,及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處均禁止臨時停車業如前述,故異議人將其自小客車停放於上開地點,業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項第1、2、3款,及同法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裁罰,即無不當。
(三)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如前所述,紅線內、外側均屬禁止臨時停放車輛,業如前述,是異議人以其車輛停放於紅線內側,而認並無違規事由,即難憑採。
2.異議人固另辯稱伊將車輛停放於紅線內側30公分後之紅磚地,並無違規云云。然所謂車輛停放於紅線內側超過30公分無違規事由云云係異議人個人片面說詞,並無法規或主管機關函釋之依據,業難採認。又就前揭異議人違規停放車輛之照片觀之,異議人之自小客車所停位置離紅線內側範圍不遠,其車頭距離紅線是否逾30公分,非無疑義,況其車輛所停位置全為紅線所圈圍且係鎮北路與圓環環道2路交會角落內之第1台車,當知其停放之地點係在禁止臨時停放車輛之區域範圍內,是異議人此項辯解,亦非可採。
3.至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3項係規定「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而非必須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異議人以此認行政機關怠惰,致其陷於錯誤,誤認該處得停車云云,亦難憑採。
4.況異議人除違規於紅線內側停車外,其於交岔路口、圓環範圍內等禁止臨時停車地點停車,亦屬違規停放車輛,故無論其上開辯解是否可採,均無礙於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四、綜上,異議人於確有原處分所示之違規事由,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予以裁罰,於法即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