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80號原告 林武 亮即建銘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被告盈隆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隆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宏根
陳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零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承攬施作南仁湖探索體驗開發案(停工場工程)暨南仁湖高鐵烏日車站會展中心開發案(停車場工程),被告並將其中碎石級配工程及挖土機挖掘工程等工程轉交由原告承攬施作。惟該工程迄今被告仍積欠原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263,339元。另於100年間被告將其承攬施作彰濱工業區工程之挖土機挖掘工程、臺中市○里區○○路工程之廢土、挖土機挖掘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惟上開工程均已完工被告迄今仍各積欠工程款94,425元、52,400元。綜上,原告自得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工程款2,410,164元(0000000元+94425+52400=0000000),暨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0,1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按原告於102年3月28日曾就兩造間承攬工程之項目、日期、
數量、單位、單價、金額、簽收單序號、車號、備註(已、未收款、支付情形)等相關單據頁次製作明細表暨檢附相關單據,陳報鈞院,並送達於被告,茲再就上開明細表所列項目、相關單據說明如下:
⒈上開明細表所示編號⑴工地:南仁湖停車場工程工地,其
中編號2、3項次、品名規格:土方、沃土,金額分別為1,667,019元、620,267元之部分,原告雖未附具簽收單據。惟上開部分,被告迄已支付完畢,故原告並未在本件訴訟再為請求,上開事實,亦可由被告於102年5月1日民事答辯㈣狀之載述及101年12月10日答辯㈢狀所檢附之被證6,即明非虛。是被告曾以上開金額合計為2,287,286元之二紙支票係其用以支付本件系爭之工程款,實無足採。惟上揭2,287,286元之土方、沃土工程款,其中5%之發票稅額(稅金)114,364元,依兩造之工程合約,應由被告負擔,故原告將之列於上開明細表編號⑴之150項次於本件訴訟,一併向被告為請求。
⒉明細表所示編號⑴工地:南仁湖停車場工程工地,其中編
號項次4至128、品名:碎石級配,金額共為1,154,450元部分,其中編號項次11至26(合計140,800元)、27至42(合計189,200元)、55至59(合計44,000元)、75至76(合計17,600元)、88至93(合計52,800元)106至110(合計44,000元)、113至115(合計32,450元),共計520,850元之部分,原告雖未檢具相關簽收單據,而編號項次4至128所列之品名規格為碎石級配部分,扣除上揭未檢具相關單據之部分,而其他有檢具相關簽收單據之部分共計633,600元,有簽收單據與沒有簽收單據二者共計1,154,450元,上開工程款,被告雖曾開具發票人王文隆、付款人為臺中市龍井區農會信用部、發票日101年2月10日、面額為1,154,450元之支票交付予原告,用以支付上開工程款,惟上開支票票期屆至,卻未獲兌現而告退票,為此原告曾向鈞院沙鹿簡易庭就上開支票對王文隆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訟,迄經鈞院沙鹿簡易庭以101年度沙簡字第144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勝訴,刻由王文隆提起上訴中,上開事實亦經被告於102年5月1日民事答辯㈣狀所自承。按被告用以支付工程款之上開支票既未兌現,原告自得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被告給付上開1,154,450元之工程款。⒊明細表所示編號⑴工地:南仁湖停車場工程工地,編號項
次129至150,品名規格:砂、碎石級配之部分,共計181,500元,其中僅編號項次141(8,800元)、149(8,800元)共計17,600元之部分未檢具簽收單據,其餘有單據之部分共計163,900元,上開簽收單據均詳載客戶名稱、日期、品名、數量、車牌號碼,且均經被告之受僱人(現場監工) 賴俊安 在其上簽收,且亦經賴俊安於鈞院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144號給付票款事件101年10月26日審理時證述可佐,故上開工程款,原告自得對被告為請求。
⒋明細表編號⑵工地:南仁湖停車場工程工地,其中編號項
次152至158,品名規格:102型挖土機、板車、200噸砂石車、砂土、200型挖土機之部分,共計28,500元,原告雖未檢具簽收單據,惟被告已於102年9月4日之民事答辯㈤狀中自認載述,原告自無庸再就此部分請求為舉證。而其餘編號項吹159至284,共計813,025元之部分,均有詳載日期、品名、數量、地點、車牌,分別經被告之受僱人賴俊安、 陳志榮 在其上簽收之簽收單在卷可憑,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⒌明細表編號⑶工地:大里高搌工地,共計52,400元,其中
編號項吹286、287,品名規格:廢土,合計14,400元之部分,雖原告未檢具簽收單據,然經證人 鍾宏益 於102年7月3日於鈞院証述屬實。而編號項次288至296,合計38,000元之部分,被告雖否認上開部分簽收單據之實質證明力,惟亦已經被告之工地主任 李炯彬 於101年12月10日於鈞院証述明確,被告空言否認,實無足採。
⒍明細表編號⑷工地:彰濱工業區科冠工地,共計94,425元
,其中編號項次298至310,共計94,425元之部分,除有詳載日期、客戶名稱、品名、數量、車牌號碼並經被告之工地主任李炯彬、受僱人 許曾傳 及向被告承攬工程之包商林榆樹簽收之簽收單外,並經證人李炯彬於101年12月10日到庭證述無誤,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㈡綜合上述,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其中無相關証
據用以證明者,僅上開明細表編號項吹141(8,800元)、149(8,800元),合計17,600元。其餘無單據之上開明細表編號項次11至42、55至59、75、76、87至93、106至110、113至115、152至158、286、287之部分,已有其他證明足證原告確有為被告施作或提供上開工程之材料,已詳如前述。被告於上開原告未檢具簽收單據之部分,空言否認其有積欠原告上開工程款,實亦無足採。
三、被告則辯稱略以:㈠被告所發包於原告之南仁湖育樂有限公司停車場工程,分為
「土方、沃土工程」、「碎石級配及挖土機挖掘工程」兩部分其中先行施工者,為停車場底層之「土方、沃土工程」,此部分之工程款為2,287,284元;其次於「土方、沃土工程」工程夯實完成後,再行就「碎石級配及挖土機挖掘工程」進行施工,此部分之工程款為1,154,450元,總工程款合計3,441,734元。
㈡原告起訴所主張南仁湖育樂有限公司停車場工程之碎石級配
及挖土機挖掘工程,應付工程款2,263,339元,惟該碎石級配及挖土機挖掘工程之應付工程款為1,154,450元,此應付款額,被告已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文隆於101年2月10日所簽發付款人為臺中市龍景區農會信用部、面額為1,154,450元、票號FA0000000號之支票交付原告,此有原告林武之配偶 蔡惠如 於101年1月6日親自簽收之「付款簽收表」可資為證。又上開給付碎石級配及挖土機挖掘工程款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原告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7710號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以101年度沙簡字第144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此有原告於該案之民事準備書狀繕本及所附照片影本可憑。是以,原告所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碎石級配及挖土機挖掘工程款2,263,339元等語,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為給付其所承攬南仁湖育樂公司停車場工程之土方、沃
土工程款,開立發票日100年11月28日、100年12月6日、票號分別為FA0000000、FA0000000號、付款銀行均為臺中市龍井區農會、票面金額均為l,143,642元之支票二紙,合計2,287,284元給付於原告,並經原告遵期提示兌現,此有被告向龍井區農會調閱影印之上開二紙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乙份可資為證;復有原告配偶蔡惠如於100年10月13日親自簽收之「付款簽收表」可稽。惟原告為求重複請求,竟於起訴時偽稱被告積欠其碎石級配及挖土機挖掘工程款,任意虛捏數字為2,263,339元,隱瞞被告就此部分已給付2,287,284元之事實,原告所為主張,實屬無據。
㈣至於,原告於102年3月28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附兩造間承攬工程明細表暨相關單據,分述如下:
⒈原告提出有簽收單(含送貨單)所載數量、單價、應付款
金額部分:①其中編號⑴碎石級配、沙,未稅金額合計應付金額為1,023,000元。是編號⑴所載應付金額為1,023,000元。②編號⑵挖土機、碎石級配及相關費用共784,525元。③編號⑶大里仁美路(高搌公司工地)38,000元。④編號⑷彰濱工業區(科冠工地)94,425元。⑤以上合計1,939,950元。
⒉原告所提出兩造間承攬工程明細表暨相關單據,編號⑴第
2、3項次之土方1,667,019元、沃土620,267元,合計2,287,286元。業經被告以龍井鄉農會、票號FA0000000、FA0000000號之支票,付款共2,287,286元,為原告所不否認。故此部份之工程款被告業已支付,原告自不得再付請求。
㈤再者,被告於原告所承攬之上開一切工程,除土方、沃土層
支付2,287,286元,已如前述。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文隆先生以發票人王文隆、龍井鄉農會、票號FA0000000號,面額為1,154,450元之支票,承擔應行給付原告之碎石級配工程款1,154,450元,雖該支票未能按期兌現,但既經王文隆承擔債務,且為原告所同意而收取上開支票,此部分之工程款債務,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此王文隆所開立支票未能兌現之情,亦經鈞院沙鹿簡易庭101年沙簡字第144號民事判決應由王文隆予原告。故此部份之工程款業經原告同意由王文隆先為債務承擔甚明。又被告所支付原告除上開三紙龍井鄉農會支票付款外,另開據發票人為被告之①合庫銀行沙鹿分行、票號UE0000000號、面額47,513元、②玉山銀行龍井分行、票號AA0000000號、面額235,069元、③玉山銀行龍井分行、票號AA0000000號、面額128,265元。合計410,847元。
㈥綜上,如依原告所提出之簽收單所載數量、單價、應付款金
額部份,被告所應支付於原告之工程金額,亦僅為1,529,103元(0000000-000000=0000000),而此金額尚應扣除原告收受王文隆所簽發面額為1,154,450元之支票。則原告亦僅得向被告請求374,653元,而非2,410,160元,甚所彰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0年間承攬施作南仁湖探索體驗開發
案(停工場工程)暨南仁湖高鐵烏日車站會展中心開發案(停車場工程),被告並將其中碎石級配工程及挖土機挖掘工程等工程轉交由原告承攬施作。惟該工程迄今被告仍積欠原告工程款2,263,339元。另於100年間被告將其承攬施作彰濱工業區工程之挖土機挖掘工程、臺中市○里區○○路工程之廢土、挖土機挖掘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惟上開工程均已完工被告迄今仍各積欠工程款94,425元、52,4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所簽立之南仁湖探索體驗開發案(停工場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估價單、南仁湖高鐵烏日車站會展中心開發案(停車場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YU00000000、YU00000000)、102年3月28日陳報狀所附之兩造間工程承攬項目、日期、數量、單價、金額、簽收單明細表及相關之簽收單據等為證。被告對於與原告間有上述承攬關係部分,及被告無單據部分之承攬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略以: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文隆以發票人王文隆、龍井鄉農會、票號FA0000000號,面額為1,154,450元之支票,承擔應行給付原告之碎石級配工程款1,154,450元,雖該支票未能按期兌現,但既經王文隆承擔債務,且為原告所同意而收取上開支票,此部分之工程款債務,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又原告提出有簽收單(含送貨單)所載數量、單價、應付款金額部分:①其中編號⑴碎石級配、沙,未稅金額合計應付金額為1,023,000元。是編號⑴所載應付金額為1,023,000元。②編號⑵挖土機、碎石級配及相關費用共784,525元。③編號⑶大里仁美路(高搌公司工地)38,000元。④編號⑷彰濱工業區(科冠工地)94,425元。⑤以上合計1,939,950元。另原告所提出兩造間承攬工程明細表暨相關單據,編號⑴第2、3項次之土方1,667,019元、沃土620,267元,合計2,287,286元。業經被告以龍井鄉農會、票號FA0000000、FA0000000號之支票,付款共2,287,284元,為原告所不否認。故此部份之工程款被告業已支付,原告自不得再付請求等語為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⑴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究竟多少?⑵被告是否已付款?付款之金額多少?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文隆對於所簽發票號FA0000000號,面額為1,154,450元之支票部分,是否為承擔債務?⑷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2,410,164元,是否有理?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工程款2,410,164元尚未給付,業據
原告提出102年3月28日陳報狀所附之兩造間工程承攬項目、日期、數量、單價、金額、簽收單明細表及相關之簽收單據等為證。而原告提出之上開明細表中。其中編號⑴第11至42、第55至59、第75至76、第88至93、第106至110、第113至115雖無單據提出,惟此部分工程款,被告已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文隆對於所簽發票號FA0000000號,面額為1,154,450元之支票支付工程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即編號⑴第4至128)被告既已以訴外人王文隆簽發之支票給付工程款,則此部分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應認係存在,應可認定。
⒉又編號⑴第128至150除141、149外、編號⑵第159至284、編
號⑶288至296、編號⑷298至310,原告均已提出單據,而被告於102年5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提出簽收單單據部分,關於數量單價均表示不爭執,應可認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上開有單據部分已為自認。另關於編號⑴141、149、⑵編號第152至158、編號⑶第286至287等無單據部分,其中編號⑶第286至287部分經證人鍾宏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確實為其所運送,應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信。另編號⑴141、149、⑵編號第152至158部分,原告雖未能提出相關證明,惟經本院斟酌此部分有請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文隆到庭陳述之必要,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之規定依職權訊問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文隆,惟王文隆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依法應視為拒絕陳述。本院參酌卷內相關證據,及被告於102年9月4日民事答辯㈤狀中對於⑵編號第152至158部分,亦已為自認之陳述,認原告主張之無單據部分(即編號⑴
141、149、⑵編號第152至158、編號⑶第286至287)對於被告之債權,均應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開編號4至310部分之工程款,應屬有據。
㈢被告雖另辯稱:被告關於編號⑴2之土方及3之沃土部分已付
款,原告應不得主張請求給付等語。然依上開原告102年3月28日陳報狀所示原告起訴請求之範圍,原告已陳明編號⑴2之土方及3之沃土部分被告已付款,原告並未請求,是被告抗辯此部分原告重複請求,自無可採。又被告再辯稱被告所支付原告除上開三紙龍井鄉農會支票付款外,另開據發票人為被告之①合庫銀行沙鹿分行、票號UE0000000號、面額47,513元、②玉山銀行龍井分行、票號AA0000000號、面額235,069元、③玉山銀行龍井分行、票號AA0000000號、面額128,265元。合計410,847元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原告於102年6月6日之民事準備狀係主張票號AA0000000號之支票,係被告用以支付原告為被告所承包之科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水處理池及機房新建工程之廢水池基礎開挖、土方搬運等工程之施工款、票號AA0000000號之支票,係原告用以支付原告為被告所承包之臺灣建築設計與藝術展演中心全區基礎設施及景觀工程施作土方工程之工程款,與本件之請求無關,並提出被告公司之估驗單為證;另票號UE0000000號支票,原告主張並無收受資料,經本院向合作金庫沙鹿分行函詢結果,該支票為未兌現支票,是票號UE0000000號並無從認定原告曾收受,附此說明),則被告是否曾簽發上開三張支票交付原告以支付系爭工程款,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有理。
㈣又按承擔債務,須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
其與債務人訂立者,須經債權人承認其債務,始移轉於第三人;故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018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第三人與債權人間若僅係就履行方法有所約定,而尚未達債務主體變更之程度,則依其合意內容觀之,難認第三人與債權人已達成債務承擔之合意,自尚不得謂為債務之承擔。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已同意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王文隆債務承擔被告積欠之系爭工程款債務乙情,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兩造間就所積欠原告之系爭工程款關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文隆對於所簽發票號FA0000000號,面額為1,154,450元之支票部分,債務已合意由王文隆債務承擔為舉證。被告雖辯稱原告同意以王文隆簽發之票號FA0000000號,面額為1,154,450元之支票支付系爭工程款,即足證原告同意由王文隆承擔系爭工程款債務云云。惟查,支票為有價證券,屬支付工具,是原告同意由王文隆簽發票號FA0000000號,面額為1,154,450元之支票支付系爭工程款,應僅得認原告同意被告以系爭支票作為清償系爭工程款債務之方法,實難以此逕認兩造有就債務承擔達成合意。復徵以被告提出之原告簽收系爭支票時所簽立之「付款簽收用表」,其上所載之付款人仍為被告,而非記載為王文隆等情,益徵兩造間顯無達成債務承擔之合意。而被告亦未舉他證證明其與原告已達成由王文隆債務承擔意思之合致,故被告主張該債務已由王文隆債務承,難認有據。又被告以訴外人王文隆所簽發之支票交與原告,為其清償系爭工程款之方法,並非該王文隆與原告或被告間,有何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已認定如上,則王文隆所簽發之上開支票既不能兌現,則兩造間關於王文隆簽發票號FA0000000號,面額為1,154,450元之支票所支付系爭工程款債務,自難謂已消滅。票據債務既未因履行而消滅,則兩造間原有之消費借貨債務,自屬存在(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0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㈤依原告所提上開明細表,兩造間工程款總額為4,697,450元
,扣除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之2,287,286(王文隆簽發票號FA0000000號,面額為1,154,450元之支票尚未給付,原告主張不得扣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410,164元。
㈥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且支付命令繕本係於101年4月2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憑,則原告訴請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10,16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逐一審酌後,本院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