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235號原告 紀素麗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被告 張景清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複代理人 卓苓姿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為亞太煤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之董事兼總
經理,原告為新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承公司)負責人,亞太公司前曾於民國97年11月委託新承公司以該公司名義向第三人印尼商購買新台幣(下同)46,706,517元煤炭,並支付24,222,259元予新承公司,新承公司購買後即按約定將煤炭出售予亞太公司,亞太公司並將煤炭載運至大邦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邦公司)存放。原告將煤炭交付完畢後,即向亞太公司請款,亞太公司無法支付尾款,原告向被告表示將對亞太公司進行假扣押之保全程序,被告身為亞太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為避免公司煤炭遭扣而無法出售,因而向原告表示煤炭會自燃,如果原告將煤炭假扣押,則等官司結束後,煤炭也燒完了,這樣對雙方都無實益,提議要將煤炭作價出售予新承公司,被告因此向大邦公司電詢煤炭之存量,並與原告協商售價,待雙方敲定價金後,由新承公司向亞太公司購買12,843噸煤炭,被告並授權原告開立亞太公司之發票,此交易經過有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可稽。
㈡被告明知上開買賣交易為真,且有授權原告開立發票,竟於
鈞院檢察署及刑事庭針對原告於98年3月間開立EU00000000,面額總計23,755,725元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乙事,作證時證稱「不知道」、「不在場」,有關被告證稱「沒有授權紀素麗開立系爭發票」、「不知道紀素麗開立系爭發票」等,顯為不實在之證詞,致原告遭判刑一年,被告顯係故意為虛偽陳述甚明,謹將被告之部分證詞整理如下:
⒈被告於99年偵續字第188號,99年7月21日證稱:「(問:(
98年3月20日亞太煤業發票)亞太煤業將煤炭以總價2375萬52725元含稅,出予新承公司的發票簽發時,你有無在場?)答:我不在場,我是5月底6月初才看到此張發票,因紀素麗叫我簽授權給她,所以我在5月底、6月初某日至新承公司簽這個授權,因為當時雙方已經有訴訟,他擔心有刑事責任,紀素麗跟我講好幾次…,他找我三次,我第1、2次都沒簽,我第3次才簽這張發票(指授權書)…」。
⒉被告於臺中高分院民事99年度重上字第128號,101年1月4日
證稱:「(問:你在什麼時間、地點將上開煤炭賣給新承公司?)答:時間在開統一發票那一年即九十八年三月底,地點在新承公司內。跟新承公司紀素麗小姐談好之後接著帶他任去大邦公司簽合約。」、「(問:你若是總經理,又把亞太公司煤炭賣給新承公司,亞太公司是否要開發票給新承公司?)答:當然。」、「(問:既然亞太公司要開發票給新承公司,你有無授權新承公司的紀素麗開立卷內98年3月20日統一發票?)答:我知道有這張發票,賣出去當然要請紀素麗開發票,因為發票都放在紀素麗那裡」。
⒊被告於臺中高分院刑事101年上訴字第9號,101年3月1日證
稱:「(問:最後賣給新承的一公噸多少錢?總共賣了多少噸的煤炭給紀素麗?)答:大概一千一百多還是一千兩百多,就剩下的全部都賣掉」。
㈢被告確實有授權原告開立系爭發票,從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⒈被告曾於98年3月間向大邦公司之 李志雄 查詢亞太公司存放
在大邦公司煤炭之剩餘數量,以作為出售予新承公司之計算基礎,如被告未將煤炭出售予新承公司,則其向大邦公司查詢剩餘之煤炭數量並計算出售金額即毫無意義。然被告於向大邦公司詢問煤炭數量後,即將不同等級之煤炭分別計算出售之價金,此觀被告 於鈞院 98年度重訴字第298號證稱:「這張發票我計算後看單價沒有問題,所以我跟紀素麗講說如果雙方可以的話,就用這個單價賣掉。」顯見被告有將煤炭出售予新承公司,並授權原告開立系爭發票。
⒉被告於臺中高分院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那批貨不能放太
久,多放一個月,熱值會少100卡,且煤炭一直在自燃,再隔三個月那批煤炭都沒有用了,又有倉庫成本的壓力,所以當時我、新承公司、 詠順 公司(指詠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順公司)三方有提到,有共識,誰要買盡量賣掉,用自己的能力把這批貨賣掉。」(被告101年1月4日在臺中高分院證詞參照)。顯見出售煤炭乃共識之一,況被告為亞太公司總經理,當然有權決定出售事宜,如其未出售煤炭,則為何要書寫出售煤炭之計算式予原告?在在均顯示被告確實有將煤炭出售予新承公司。
⒊被告將煤炭出售予新承公司之前,曾向詠順公司總經理陳建
言表示詠順公司也有使用煤炭,能否買下自己使用?因詠順公司表示該批煤炭品質不好,無買下之意願,被告始轉而將煤炭出售予新承公司,再由新承公司轉售予正隆公司,被告對此亦於臺中高分院證述明確。
㈣被告明知其有代表亞太公司將煤炭出售予新承公司,並授權
原告開立系爭發票,然其卻意圖損害原告權利,於鈞院檢察署及刑事庭作證時故意為「沒有授權紀素麗開立系爭發票」、「不知道紀素麗開立系爭發票」、「我不在場,我是5月底6月初才看到此張發票」等不實之陳述,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另被告公然虛偽陳述違背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違造成原告遭冤判,致生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以被告於鈞院檢察署及刑事庭針對原告在98年3月間開
立系爭發票乙事,所為「沒有授權紀素麗開立系爭發票」及「不知道紀素麗開立系爭發票」等證詞顯為不實為由,認被告故意為該不實證詞,係意圖損害原告權利,並已侵害原告名譽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經查,原告以相同之事實,向鈞院檢察署告發被告涉犯偽證罪,經偵查結果,由鈞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01年度偵字第2492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足證被告所為之上開證詞並非虛偽不實,原告續執陳詞而為本件請求,洵屬無據。
㈡原告以被告於鈞院檢察署99年偵續字188號,99年7月21日偵
訊時之證詞;於臺中高分院99年重上字第128號民事事件,101年1月4日審理時之證詞及於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號號刑事案件,101年3月1日審理時之證詞,指被告證述為虛偽,致使原告名譽受損。經查,原告所指上開被告之證詞,並不能證明被告所證述悖離事實。從被告該3次證述,實亦難窺其有何不實。被告並不否認為處理亞太公司所購買之煤炭,以免其自燃耗損,故同意新承公司出售該等煤炭,乃於98年3月底帶原告至大邦公司簽約,賦予自大邦公司儲存場載運煤炭之權利,而既允新承公司販賣亞太公司之煤炭,亞太公司自有開立發票予新承公司之必要。然而,原告於98年3月20日自行開立亞太公司發票,其時被告並不知情更未事先授權原告開立。被告係至同年5月底、6月初方知有該紙發票,並於原告要求下且基於同意新承公司販售,亞太公司當有開立發票予新承公司之必要之立場,乃於發票簽名表示授權。被告歷次陳述皆本此立場,其間容或詳略有異,但意旨一貫,並無故意為虛偽陳述。
㈢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之保護客體,乃係國家之審判作用,
違反者,受侵害者為國家,原告竟稱係保護他人之法律,似有未洽。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原告前因於98年3月20日,在臺中縣○○鎮○○路○段○○○號住處,自新承公司、亞太公司會計 陳月美 處取得亞太公司之之統一發票章,蓋用於系爭發票上並記載:「買受人:新承貿易(股)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品名:煤炭,總價貳千參百柒拾伍萬伍千柒佰貳拾伍元」等事項,再將系爭發票交予陳月美,陳月美經被告指示持系爭發票,於98年5月4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亞太公司98年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嗣經亞太公司於98年5月中旬查悉上情,以原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委請律師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11月10日以99年度訴字第2933號、99年度易字第3656號判決原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原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於101年3月22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號判決原告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5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暨被告於上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到庭並具結後為原告前開主張之證述內容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所為證詞係故意為虛偽陳述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故,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事項即為: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之證述內容是否為虛偽陳述?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8年台上字84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99年度偵續字第188號,99年7月21日訊問時證稱:「
(問:(98年3月20日亞太煤業發票)亞太煤業將煤炭以總價2375萬5725元含稅,出賣予新承公司的發票簽發時,你有無在場?)答:我不在場,我是5月底6月初才看到此張發票,因為紀素麗叫我簽授權給他,所以我在5月底、6月初某日至新承公司簽這個授權,因為當時雙方已經有訴訟,他擔心有刑事責任,紀素麗跟我講好幾次,紀素麗的意思是他是透過我認識詠順,現在貨全部被紀素麗從大邦提走了,詠順有告他刑事責任,他怕有問題,他找我3次,我第1、2次都沒有簽,我第3次才簽這張發票(註:指授權書)…」、「(問:98年3月20日當天是知否紀素麗有開立這發票?)答:
我不知道,紀素麗也沒有跟我講。」(見99年度偵續字第188號卷第93、94頁);99年8月3月訊問時證稱:「(問:(提示亞太開立買受人為新承公司之發票)紀素麗何時何地要你寫授權的?原因?)答:在新承公司,在5月底、6月初間,因為當時紀素麗從4月底5月初一直找我,他說他開了這張發票,擔心有刑事上責任…陸續找我3次,他希望上面也有我的名字,我印象是第3次之後…因為雙方都我介紹的,我希望他們都不要有刑事責任,所以我才會簽此授權。」(見同上卷第115頁);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33號,100年6月16日審理時證稱:「(問:你知道紀素麗是在何時簽發前開94頁的這張98年3月20日的發票嗎?)答:不知道。」、「(問:你上面寫的授權書,是你在什麼時間、地點所書寫的?)答:我有說好像是在5月份。」、「(問:地點在哪裡?)答:新承。」(見99年度訴字第2933號卷㈠第43、44頁);於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號,101年3月1日審理時證稱:「(問:3月20日以前,你知道紀素麗要開這張2375萬5725元的統一發票嗎?)答:3月20日以前不知道。」、「(問:不知道你怎麼授權?)答:這個發生在3月20日過後,很確定。」(見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號卷第27頁)。另被告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8號損害賠償事件,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請提示被證四,你簽授權紀素麗開這張發票的時間是在什麼時候?)答:正確日期不記得,大概在98年5月份的時候。」等語(參見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理由貳㈡⒉所載)。
核被告前後數次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及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均屬一致,被告均證稱其對於原告於何時、地開立系爭發票並不知悉、事先未授權原告開立系爭發票、係事後應原告之要求,約98年5月底、6月初間在新承公司在系爭發票上簽授權書,表示授權原告開立系爭發票。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臺中高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28號損害賠
償事件,101年4月1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問:你若是總經理,又把亞太公司煤炭賣給新承公司,亞太公司是否要開發票給新承公司?)答:當然。」、「(問:既然亞太公司要開發票給新承公司,你有無授權給新承公司的紀素麗開立卷內98年3月20日統一發票?)答:我知道有這張發票,賣出去當然要請紀素麗開發票,因為發票都放在紀素麗那裡」。(參見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號第161頁所附民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及被告於上揭民、刑事案件審理中均曾證稱代表亞太公司出售煤炭予新承公司等,可證明被告確有出售煤炭予新承公司及授權原告開立系爭發票云云。惟依被告歷次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並不否認曾代表亞太公司出售或同意新承公司得自大邦公司儲存場載運亞太公司存放之煤炭並予轉售,且基此認知而認為亞太公司有開立發票予新承公司之必要及其確實有在系爭發票上寫授權書,授權原告開立發票等情。惟被告此部分證述內容與前揭被告證稱其授權之時間並非98年3月20日或之前,而係在同年5月底、6月初間,係原告開立系爭發票後才應原告要求在新承公司補簽授權書及原告開立系爭發票時被告並不知情等證詞間,並非互有齟齬、矛盾,僅係被告證稱其知悉原告開立系爭發票及簽署授權之時間在後而已。被告既就其代表亞太公司出售煤炭予新承公司及(事後)有授權原告開立發票等節,始終未曾否認,自無從以被告亦於民、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有出售煤炭予新承公司及有授權原告開立發票等節,即認被告前揭證述有關被告實際授權原告開立發票之時間、地點及原告開立系爭發票時被告不知情等內容屬虛偽之陳述。
㈢又原告以與本件起訴事實相同之事項,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告發被告涉犯偽證罪嫌,並於偵查中請求訊問證人 林聰海 、李志雄、 王凌泉李文苑 等人,經檢察官傳訊證人訊問後,以證人林聰海之證詞,僅得證明被告於98年間簽立授權書;證人李志雄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確曾與原告至大邦公司簽訂合約書;證人王凌泉未經原告於前述民、刑事案件審理中聲請傳訊,且證人王凌泉亦無法確認所見原告開立之發票為系爭發票;證人 李賴匹 (即李文苑配偶,李文苑住院未到庭)之證詞僅為曾於98年6月間向被告購買煤炭等語,上開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告在98年3月20日當天曾授權原告開立系爭發票。並參酌被告於刑事偵審中歷次所述均核相符或雖有不符係因時隔1年,因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及被告於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所述亦難認有何虛偽不實等,以被告所涉偽證罪犯罪嫌疑不足而處分不起訴在案,亦有被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92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核屬實,益證本件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證之行為。
㈣除此之外,原告未能再舉證證明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審
中或於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有何虛偽不實之情形,其對於被告有偽證之行為,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自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能為適當之證明,難謂其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其名譽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請求傳訊證人李志雄以查明被告何時向大邦公司查詢煤炭剩餘數量?當時剩餘數量為何?亞太公司存放於大邦公司之煤炭有多少人前往載運、載運明細資料及大邦公司何時與亞太公司、詠順公司及新承公司簽約及其依據等事項,惟查上開事項業據證人李志雄於刑事案件一審及被告所涉偽證案件偵查中到庭證述綦詳,並提出與亞太公司等之合約書、出貨統計表、出貨通知及出貨明細附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33號卷㈡第100頁至第218頁,且均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為無法證明被告曾在98年3月20日授權原告開立系爭發票如前所述,本院認並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又本件判決之基礎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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