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2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信
吳信謀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信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信謀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蔡宗信與吳信謀為朋友,蔡宗信因其友人 魏秀香 向 陳宏曄 追討欠款始終無果,共同為以下犯行:
㈠、蔡宗信與吳信謀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5月17日凌晨1時44分許,至陳宏曄之父親 陳春賢 之嘉義縣○○鄉○○村○○鄰○○路1之22號住處外丟擲豬肝、豬內臟,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春賢,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同年5月25日凌晨3時許,前往陳春賢上址住處外灑冥紙,且持自備之紅色、黑色油漆潑灑在陳春賢住處之鐵捲門、鐵門、監視器等物品,吳信謀並以紅漆在陳春賢住處鐵門噴上「欠$不還」等字,並張貼「欠錢不還、惡質」之紙卡於鐵門上,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陳春賢,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又油漆潑灑陳春賢所有之監視器鏡頭,致其損壞,足生損害於陳春賢。
二、證據
㈠、被告2人為認罪之陳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春賢、魏秀香、共同被告蔡宗信、吳信謀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冥紙」在臺灣民俗上代表死亡、晦氣;且物體表面非規則狀之大面積「紅漆」,除破壞美觀外,亦因顏色與人體血液相近,而可暗諭為血光之災;「動物內臟」則有隱喻人體器官外露、有人死亡之意,均具警告之意謂,顯見被告上開所為丟內臟、拋撒冥紙及潑灑紅漆之行為,均為造成陳春賢心理壓力,具警告之意謂,使陳春賢惴惴不安於將來可能發生何種不利益之事,因而心生畏懼,同意清償上開債務。是核被告2人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05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㈡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以一潑漆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再被告2人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論以接續犯,然觀諸2次犯行時間相距8日,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難認係屬接續犯,此部分容有誤會,亦併指明。爰審酌被告蔡宗信國中畢業、吳信謀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為替友人追討債務而以丟內臟、潑漆等非法方式,造成告訴人心理上極大之恐懼及傷害,情節非輕,然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告訴人不請求賠償,被告2人無構成累犯刑事案件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逕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供犯罪所用,盛裝油漆之油漆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不予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4313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