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212號
原 告 侯淑琴
被 告 王宇驊 即 王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前夫 王豐銘 之胞妹,被告於原告
尚未離婚時曾自民國90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多次,金額從數
千元至數萬元不等,原告均係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與被告,
匯款日期及金額如附表所示。因兩造當時為姻親關係,故原
告未要求被告簽立借據即交付借款,原告於100年8月離婚,
嗣後被告對還款乙事不聞不問,經原告多次追討,被告始於
105年7月12日、8月16日各返還新臺幣(下同)20,000元、1
5,000元,惟被告積欠之借款數額仍超過100,000元,因被告
未繼續還款,原告業於105年11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限
期清償100,000元,惟被告收受上開通知後仍置若罔聞,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主張其曾於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96年
4月17日、96年5月1日、96年5月21日、96年12月3日、96年1
2月20日、97年2月25日以其名義之帳戶匯款合計80,000元與
被告乙情,上開款項係原告與被告之胞兄尚未離婚前,被告
胞兄基於兄妹、姑嫂情誼,指示原告匯款贈與金錢予被告,
用以紓解被告之困境,是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原告復主張被告曾於105年7月12日、8月16日各匯款20,00
0元、15,000元返還原告,如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何需匯款與
原告云云,然被告上開匯款係基念及原告及被告胞兄過往曾
救濟過被告之情誼,原告後來提及表示其生活困難,被告為
紓解原告經濟困境,方匯款與原告予以資助,並非基於返還
借款之原因,原告縱有匯款與被告,惟匯款之原因甚多,並
無法證明即為借貸,原告應就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
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達10萬元以上,雖
於105年7月12日、105年8月16日各匯款20,000元、15,000元
還款,但積欠金額仍有10萬元以上,爰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
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如為肯定,則原告借款給被
告之日期及金額為何?
㈡經查,原告提出兩造間通話軟體對話內容,被告對於通話內
容確為兩造間對話內容之事實不爭執(詳本院卷第35-1頁)
。本院審酌兩造間之對話內容略以(詳本院卷第38至67頁)
:
被告於105年7月8日發話稱:
「請你列清單出來我需要還多$,大人事請(情)不用叫小孩
來說」。
原告於105年7月11日發話稱:
「我兒子需要生活費,我小女兒要去台北念書需要更多生活
費,....。錢你用完十幾年了,到現在連一塊錢都沒還,現
在我們生活很困難,麻煩你盡快還錢」,被告於當日則發話
稱「沒辦法一次還,每攤還,帳號給」、「明天先湊2萬匯
」。
原告復於105年7月12日發話稱:
「收到了,....,後面的請問你要分幾期,多久一次」,被
告稍後另傳送匯款日期為105年7月12日匯款2萬元之匯款單
照片給原告。
原告於105年7月13日另發話稱:
「王小姐,你跟我借錢的時候,一通電話,我毫不猶豫就馬
上匯錢給你,到現在已經十幾年,你一塊錢都沒還,等到我
跟孩子開口跟你要,你還掛我們電話,昨天你匯第一筆20,0
00元,我請問你要分幾期,多久匯一次,你都不回...」。
被告於當日即回覆稱:
「在忙沒時間,有需要寫成這樣嗎?....湊$也要時間吧,
我自然會通知你....」
原告復於105年8月14日發話稱:
「王小姐,已經過一個月了,後面的款項該還了吧!」
被告則於105年8月16日傳送匯款日期為105年8月16日,匯款
金額為15,000元之匯款單照片給原告。
㈢由兩造上開對話內容中,原告提及「錢你用完十幾年了,到
現在連一塊錢都沒還,麻煩你盡快還錢」,被告當日則回覆
稱「沒辦法一次還」、「明天先湊2萬匯」等語,由原告稱
被告借錢未還並要求被告盡快還款,被告不但未予否認,甚
且稱其無法一次還款,先湊2萬還款等情,足見原告主張被
告曾陸續向原告借款未還乙情,並非子虛。再由被告匯款2
萬元給原告之後,原告另發話給被告,表示被告借款迄今10
多年未還,僅還款2萬元後即無消息,被告則回覆稱湊錢需
要時間。相隔1個月之後原告再次發話催促被告還款,被告
於2日後傳送匯款15,000元之匯款單照片給原告。由前後歷
程觀之,被告不但自始未曾否認向原告借款未還之事,原告
催促還款之後,被告甚至表示需要時間湊錢,並再次匯款15
,000元給原告,由此益證,被告確有承認向原告借用款項且
欠款未償還,乃於原告催促還款之後,以匯款方式清償部分
欠款之事實,洵堪認定。綜上各情,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
費借貸關係等語,足以採信。被告抗辯原告是因受原告前配
偶之指示而匯款資助贈與金錢等語,與兩造間上開對話內容
不符,故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借款之時間及金額如附表所示等語,被告
亦否認之。然查,本院審酌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以及
被告不但未否認原告屢次催促償還借款之發話內容外,甚至
在原告催促償還借款後,旋即分別匯款20,000元及15,000元
,足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惟原告就
其主張兩造間有附表所示之借款乙情,仍應舉證證明之。經
本院調閱被告於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編號4至9之
交易紀錄,均記載是原告侯淑琴匯入無訛(詳本院卷第83至
85頁),則附表編號4至9由原告陸續匯款至被告帳戶共計8
萬元,足認係原告借給被告之款項。惟本院核對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存款金額交易紀錄,分別記載入戶匯款及無摺存
款,由此尚無法證明匯款人或存款人究為何人,至於原告主
張有附表編號3之匯款,然本院核對交易明細後卻查無此筆
交易。本院復函調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存款資料,然因已
逾保存期限而銷毀乙情,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
月14日儲字第1060138646號函文存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08
頁)。是以,由上開交易明細紀錄,原告主張有附表編號4
至9所示之借款,應可認定,至於原告主張另有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借款云云,則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尚無足
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如附表所示之9筆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等語,經本院審酌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被告各
匯款20,000元及15,000元之事實,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等語,信屬真實。惟依本院調取之交易明細紀
錄,僅附表編號4至9記載係原告匯款,故本院認原告主張有
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借款共計80,000元等語,應可採信。惟
被告已於105年7月12日、8月16日各返還20,000元、15,000
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扣除被告已清償之35
,000元後,被告尚欠45,000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
併予駁回之。
五、又被告請求傳訊胞兄王豐銘,以證明係胞兄指示原告匯款之
資助贈與款項云云,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抗辯與兩造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不符,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認無調查必
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本院依兩造勝敗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慶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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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日期(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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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年8月24日│50,000元│入戶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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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年12月26日│30,000元│無摺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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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6年11月25日│10,000元│(無此筆交易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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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6年4月17日│10,000元│以原告戶名匯入被告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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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6年5月1日│10,000元│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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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6年5月21日│10,000元│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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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6年12月3日│10,000元│同上│
├──┼───────┼────────┼───────────────┤
│8│96年12月20日│30,000元│同上│
├──┼───────┼────────┼───────────────┤
│9│97年2月25日│10,000元│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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