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4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為大貨車司機,駕車為其主要業務,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自後撞擊 蘇建龍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致該車乘客即被害人甲○○受有顱腦鈍力損傷之傷害,嗣後因顱內出血致生死亡之結果,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乙本在卷可稽,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盡力彌補過失,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顯知悔悟,經此程序及刑之宣告,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另被告於96年1月25日犯本案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及其宣告刑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要件,爰予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為簡易判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