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不滿伊結識其前夫即訴外人王○○,遂以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方式,持續侵害伊生活安寧,致情節重大程度,受有非財產損害;以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方式,侵害伊名譽權,致受非財產損害;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妨害伊自由權,亦受有非財產損害;以附表四所示方式,侵害伊名譽之人格權,致伊精神痛苦,受有損害。另甲○○復教唆被上訴人乙○○,共同以附表一編號5(即附表四編號1)、附表一編號7(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侵害伊之前揭權利,造成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損害。伊自得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請求乙○○就其中1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甲○○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乙○○就前項給付之其中10萬元,應與甲○○連帶給付上訴人。
三、甲○○則以:伊無為附表一編號1、2、4、6至10、附表二編號3、4、附表三所示行為,亦無教唆乙○○為附表一編號5、7之行為。另伊雖於附表一編號3之時間,至上訴人住處,僅希冀上訴人之父母知悉上訴人之行為,並規勸、制止上訴人繼續破壞伊之家庭幸福。況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四、乙○○則以:伊不諳法律,不知規勸上訴人勿傷害甲○○會衍生本訴訟等語置辯。
五、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除附表一至附表四外,被上訴人還撥打多通無來電顯示之電話騷擾,附表一至附表四非單一之侵權行為。其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之吳○○檢察官,於偵辦100年度○字第7507號案件(下稱第7507號刑事案件)時,未經開庭調查程序,即貿然結案,更恐嚇伊及拒絕伊行使告訴權,有瀆職之嫌。再者,伊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致精神痛苦,無力整理相關證據,迄近日服用藥物後,方能提出相關資料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甲○○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乙○○就前項給付之其中10萬元,應與甲○○連帶給付上訴人。甲○○則援引原審之主張與陳述。乙○○除援引原審之主張與陳述外,尚稱:伊固有附表一編號5、7之行為,然未受甲○○之教唆等語。並均聲明:上訴駁回。
六、上訴人與乙○○不爭執之事項:㈠甲○○與王○○於95年12月21日結婚,於100年7月11日離婚。
㈡上訴人於98年3月14日,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接聽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來電,於當日即知來電者係甲○○之姐。
㈢上訴人於99年6月27日上午8時13分,接聽電話時,即知來話者係甲○○。
㈣甲○○於附表一編號3(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至上訴人住處,與上訴人之母親對話,上訴人於當日知悉此事。
㈤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係甲○○自98年4月14日申辦使用迄
今;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係甲○○於93年9月15日申辦,於100年3月8日停用;0000000係甲○○昔日住處電話。
㈥上訴人於102年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
㈦乙○○於100年3月7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傳送附表五編號1之內容予上訴人。
㈧甲○○於100年4月25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傳送附表五編號2之內容予上訴人。
㈨上訴人以甲○○、乙○○為附表一編號1至3、5、6、7
、8、9、10、附表二編號3、4、附表三所示行為,向屏東地檢署提起恐嚇、妨害名譽、妨害自由之告訴,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799號案件(下稱第5799號刑事案件)偵查後,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102上聲議字第84號案件(下稱第84號刑事案件)駁回再議。
七、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主張甲○○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為(含附表二
編號1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㈡甲○○是否以附表一編號4、6、8至10所示方式,侵害上
訴人生活安寧之人格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甲○○是否教唆乙○○為附表一編號5、7(含附表二編號2、附表四)之行為,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或生活安寧或其他之人格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甲○○是否以附表二編號3、4所示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甲○○是否以附表三所示行為,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上訴人得否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及數額若干?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甲○○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為(含附表二
編號1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加害人持續為侵權行為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陸續發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甲○○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為侵害生
活安寧,另附表二編號1部分則侵害名譽權云云。甲○○則提出時效抗辯。
⒊經查,上訴人於98年3月14日,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電話,接聽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來電,於當日即知來電者係甲○○之姐;上訴人於99年6月27日上午8時13分,接聽電話時,即知來話者係甲○○;甲○○於附表一編號3(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至上訴人住處,與上訴人之母親對話,上訴人於當日知悉此事等節,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39頁),是縱認甲○○曾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為(含附表二編號1部分),上訴人皆於行為當日即知悉實際行為人係甲○○,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分別自附表一編號1至3(含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示日期起算。而上訴人於102年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乙節,有民事起訴狀之收狀章可佐(見原審卷第3頁),上訴人復未舉證曾有中斷時效之事實,卷內亦無資料可資認定上訴人之消滅時效曾經中斷之情況,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含附表二編號1部分)部分,顯逾
2年短期時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基此,甲○○所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
⒋上訴人雖主張甲○○係持續以電話騷擾方式,妨害伊生活
安寧云云,然縱使甲○○係持續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揭櫫前揭判決意旨,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陸續發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㈡甲○○是否以附表一編號4、6、8至10所示方式,侵害上
訴人生活安寧之人格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甲○○是否教唆乙○○為附表一編號5、7(含附表二編號2、附表四)之行為,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或生活安寧或其他之人格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甲○○是否以附表二編號3、4所示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甲○○是否以附表三所示行為,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上訴人得否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及數額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有明文。又一般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觀上應具備責任能力、責任條件,而客觀上則須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及致被害人受損害,且不法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復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該當於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倘未有侵害他之人權利,自不得以侵權行為論。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甲○○以附表一編號4、6、8至10所示方
式,侵害上訴人生活安寧之人格權,甲○○則執前詞為辯。經查:
⑴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簡訊拍攝內容,分別僅如附表五所
示(見原審卷第65、67頁),可見卷內並無其所謂附表一編號4之甲○○於100年1月所傳簡訊內容,則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4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⑵甲○○於100年4月25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傳送附表五編號2之內容予上訴人乙節,固有簡訊翻拍照片、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文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113至122頁),雖認屬實。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生活安寧之內涵固指除「家庭生活」外,尚及於日常生活中之親友往來、同事相處等社會聯繫之和諧在內。然觀之附表五編號2之內容,僅屬普通之問候,並無加惡害於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要難遽謂已合於「恐嚇」之要件。遑論,附表五編號2之內容僅傳送予上訴人,未併傳送予其父母或其他親友,亦難逕認上訴人之生活安寧和諧因此受侵害。至上訴人另主張甲○○於100年4月25日以0000000門號撥打予上訴人云云,然觀之上訴人所提之通聯紀錄(見原審卷第62、63頁),僅係98年間之情形,尚無法證明100年4月25日之通話情況,則上訴人主張甲○○具附表一編號6所示侵害行為云云,洵無足採。
⑶甲○○雖承認於101年3月3日曾撥電話予上訴人,惟
表示係誤撥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而上訴人就甲○○於101年3月3日之撥打次數及頻率,已構成騷擾之程度乙節,並無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遽認甲○○於
101年3月3日之行為,業達妨害上訴人生活安寧之程度。至上訴人主張甲○○具附表一編號8、9所示行為云云,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則上訴人主張甲○○構成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侵害行為云云,亦無可採。
⒊次按刑法第29條第1項之教唆犯係指行為人對於本無犯罪
意思,或雖有犯罪意思,而尚未決定之特定人,基於教唆犯罪之故意,唆使其產生犯罪之決意者而言。其教唆他人犯罪之方法,則無所限制,無論以言語慫恿,或以文字挑撥,或以勢利引誘,或以感情刺激,或以情面委託皆無不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9號雖有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甲○○教唆乙○○為附表一編號5、7(含附表二編號2、附表四)所示行為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就甲○○教唆乙○○之事實,應先盡舉證之責。惟查:
⑴乙○○為附表一編號5、7(含附表二編號2、附表四
)所示行為乙節,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然亦表示係個人單方所為,與甲○○無涉(見本院卷第37頁),故依乙○○所言,尚無法判斷甲○○具教唆之舉。此外,上訴人就乙○○本無意為該等行為,係肇因於甲○○之唆使,始對上訴人為之乙節,別無其他舉證,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上訴人主張甲○○教唆乙○○云云,委無足採。
⑵承前所述,乙○○既承認有附表一編號5、7(含附表
二編號2、附表四)所示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固生自認之法律效果。惟觀之附表五編號1所示簡訊全文,乙○○傳達之文意,核與加惡害於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情形迥異,毋寧應解為勸喻上訴人為善而闡述之因果循環論,自難逕認合乎恐嚇之要件,當與破壞上訴人生活和諧之權益有間,本院無從單憑上訴人斷章取義之解釋,遽認乙○○構成恐嚇行為。至上訴人又主張附表五編號1之內容,亦侵害其他人格權云云,然未具體指明該人格權之種類及內涵,自無從判斷是否屬值得保障之法的利益,抑或合乎人格尊嚴之基本價值。遑論,上訴人就此要件,亦無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乙○○以附表五編號
1之內容,侵害生活安寧法益或人格權云云,均嫌無據。
⑶上訴人另主張乙○○就附表一編號7(即附表二編號2
)之行為,侵害其生活安寧及名譽權,固提出照片2張云云。然上訴人自承伊於99年11月20日遭被上訴人騷擾,並揚言再訪全家,而遷居他處,僅定時返回舊居餵狗。伊於100年7月25日晚間回舊居餵狗,突見大門張貼…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顯見乙○○於100年7月25日張貼紙張之處,係上訴人之舊居,且上訴人已搬離該處超過半年之久,堪認乙○○張貼紙張之地點,非屬上訴人斯時生活起居之重心所在,要難破壞上訴人之生活和諧權益。此外,上訴人就乙○○於舊居張貼紙張之行為,業構成恐嚇生活安寧之事實,並無提出積極證據相佐,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⑷而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
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雖有判例可參。上訴人主張100年7月25日乙○○所貼文內容,亦構成名譽權之侵害云云。惟上訴人雖稱:伊及伊母詢問鄰居後得知,當日下午有2人…至舊居叫門,惟無人回應,該2人便返回車上取紙筆留言張貼。又該2人於張貼紙張時,並刻意向附近鄰居借膠布表示要張貼字條,惟鄰人均回答沒有膠布…云云(見原審卷第91頁)。然依上訴人上開所述,被上訴人至其舊居叫門,張貼字條及向鄰居借膠布等經過,並未有涉及向鄰居毀損上訴人名譽之舉止。況依卷內事證,尚無足判斷乙○○所為附表一編號
7之行為,業經第三人知悉。縱經第三人知悉,惟觀之該字條內容(見原審卷第109、111頁),係記載「你告我我筆錄已經做好了,警察說你告的也太勉強,你已經被笑了,哈…,我準備告你誣告,等著收傳票,法院見」,顯見前揭字條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兩造間提告內容及細節,充其量僅供第三人知悉兩造間呈相互提告之狀態,仍無法知悉其緣由。又審酌工商社會,民眾之法治教育提昇,對權利保障之意識顯較農業社會為高,人民間基於伸張權利而引發訟爭,乃事所常見,未必即引起第三人對訟爭之兩造貶損其社會評價。遑論,上訴人對此亦無提出具體證據供參,則上訴人主張乙○○之前揭貼文業構成其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云云,自乏所據。
⒋另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
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
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固有判決意旨。惟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甲○○以附表二編號
3、4所示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然查:⑴證人即時任○○醫院之護理長魏○證述:與上訴人同事
3個月,與甲○○則同事1天,…,伊透過高層即醫院董事即院長,間接聽聞甲○○離職原因。當時董事覺得甲○○工作表現良好,…,要求伊強力慰留甲○○,伊乃詢問甲○○離職原因。董事稱甲○○之前夫與上訴人有過節,在感情上糾結,此情況下,相處會不自在。…後來跟院長報告甲○○另有打算,未與院長再聊此事,亦無討論兩造間之感情糾紛為何等語(見原審卷第96、97頁)。魏○與兩造並無恩怨,僅就甲○○離職過程為客觀、中立之陳述,當無甘冒偽證風險,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所言應屬可採。顯見魏○係從他人處輾轉得悉上訴人與甲○○之前夫發生情感之虞,但並不清楚箇中細節。換言之,甲○○並無直接向魏○述說上訴人係主動介入破壞其婚姻圓滿等內容,且依魏○所述,並無法認定○○醫院之院長或其他同仁,係經甲○○本人傳述,始知悉上訴人與其發生紛爭之始末。遑論,上訴人曾因侵害甲○○配偶權,達情節重大程度,經甲○○向本院訴請損害賠償,迭經本院以100年度雄簡字第2435號民事案件、101年度簡上字第274號案件審理後,均認定上訴人對甲○○構成侵權行為,而判決上訴人應賠償甲○○精神慰撫金確定等節,分別有前揭民事判決在卷足憑,縱認甲○○曾為相關論述,亦肇因於前揭民事案件之審理,甲○○業提出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依前揭判決意旨,甲○○之行為,自難認構成名譽權之侵害。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⑵上訴人又主張甲○○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方式,侵害名
譽權云云,然上訴人就此事實,並未盡舉證之責。且承前述,縱認甲○○曾為附表二編號4之行為,亦係本於相當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要難逕與名譽侵權相提並論。故上訴人此處主張,亦屬無據。
⒌復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雖著判例可參。上訴人固主張甲○○以附表三之方式,侵害其自由法益云云。然上訴人自述:伊於101年4月5日開庭後先離開,後折返法庭經過門口感應門,甲○○與其友人同時經過,…走到門口又遇到甲○○與其友人堵住去路,甲○○要求該友人做出「瞪與指」伊之動作,伊很驚恐,王○○在場旁看,遂向王○○借手機欲報警,但王○○表示所屬手機無照相功能,…王○○幫伊阻擋甲○○及其友人,甲○○方持手機對伊拍照,且一直朝伊跑過來,伊乃過馬路上車,甲○○始離開,之後伊到法院找法警…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依上訴人所述內容,甲○○於10
1年4月5日並無以私禁及以其他強暴脅迫等方法剝奪上訴人之行動自由,上訴人於當時尚得王○○之相助,且比甲○○更晚離開本院,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甲○○之行為,自難以「妨害自由」相繩之。此外,上訴人就甲○○以附表三之方式,侵害其自由法益部分,亦無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⒍再者,上訴人以甲○○、乙○○為附表一編號1至3、5
、6、7、8、9、10、附表二編號3、4、附表三所示行為,向屏東地檢署提起恐嚇、妨害名譽、妨害自由之告訴,經檢察官以第5799號刑事案件偵查後,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以第84號刑事案件駁回再議乙節,為上訴人與乙○○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第5799、84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益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訴請本件侵權行為之相關事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亦未認定被上訴人具恐嚇、妨害名譽或妨害自由之情形,益見被上訴人前揭所辯,應屬可採。
⒎承上所論,既認被上訴人未以附表一、二、三、四所示行
為,侵害上訴人之生活安寧權益、名譽權、自由權或其他人格權,則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無據。
⒏此外,被上訴人雖於103年5月14日具狀聲請向索尼易利
信手機公司調查甲○○偽造證據、請求傳訊證人王○○,以證明甲○○所持手機係自己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於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提出補證一至補證十六與附件一至附件七,並聲請傳訊證人王○○,以證明附表一編號1所示事件、甲○○之姊夫在租賃公司開計程車、100年1月18日甲○○所傳簡訊內容(即補證四之一)致上訴人罹患憂鬱症、提告訴外人張○○毀謗事件;聲請傳訊證人陳○○,以證明附表一編號1所示事件;聲請傳訊上訴人之母及胞弟,以證明附表一編號5、7所示事件;聲請傳訊證人胡○○,以證明甲○○不諳處理病人氣切云云(見本院卷第86至110頁),惟按「按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受命法官,經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者得調查證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⑵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⑶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⑷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4款、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03年3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兩造均同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證據,本院並於103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宣示終結本件準備程序乙節,有前揭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0、45頁),是上訴人前揭所提證據均屬未於準備程序主張,迄至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之證據,依前揭規定,應屬不得主張之情形。況該等證物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與本案事件無關,或業經本院形成心證,且上訴人亦無釋明該等證據調查具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情形,本院自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⒐至上訴人所主張吳○○檢察官瀆職云云,核與本件民事糾
紛無關,此部分應由相關權責單位依法查證,本院無斟酌餘地,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以附表一、二、三、四所示行為,侵害其之生活安寧權益、名譽權、自由權或其他人格權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50萬元本息,乙○○就其中10萬元,負連帶給付責任,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王琁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表一:(侵害生活安寧)┌──┬─────────────────────────┐│編號│事實│├──┼─────────────────────────┤│1│98年3月14日│││將原告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胞姐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騷擾,以電話告知:「你別想繼續工作,我會給你│││好看」,並傳簡訊「你不用躲啦,我知道你們公司在哪裡│││,到時候走著瞧。」│├──┼─────────────────────────┤│2│99年6月27日上午8時13分│││被告甲○○打給原告恐嚇稱:「我知道你在哪裡工作,你│││去死。」│├──┼─────────────────────────┤│3│99年11月22日(即附表二編號1)│││被告甲○○到原告家中對原告、原告之父母及鄰居稱原告│││生活不檢點,是不要臉的女人、與其夫王○○通姦等語,│││辱罵、騷擾原告,並揚言不會罷休,會再度到原告家造訪│││。│├──┼─────────────────────────┤│4│100年1月│││被告甲○○傳簡訊、打電話稱知悉原告家住哪裡。稱「王│││○○(被告之夫)如果提起離婚就要被告好看,會帶離婚│││協議書到原告家中羞辱原告之父母」、王○○來電告知被│││告甲○○揚言對原告不利。│├──┼─────────────────────────┤│5│100年3月7日(即附表四編號1)│││被告甲○○教唆被告乙○○來電並傳簡訊恐嚇原告稱「你│││下場會很慘,時間到了你就知道」│├──┼─────────────────────────┤│6│100年4月25日晚上6、7點│││被告甲○○以00-0000000電話撥給原告不出聲,又以0938│││505770號門號傳簡訊恐嚇稱欲再造訪。│├──┼─────────────────────────┤│7│100年7月25日(即附表二編號2)│││被告2人到原告之住處張貼、恐嚇提告之語,導致原告在│││家人及鄰居面前難堪。│├──┼─────────────────────────┤│8│100年8月19日│││被告甲○○打電話給原告稱:「哈、哈、哈」。│├──┼─────────────────────────┤│9│100年12月10日上午10點至下午1點│││被告甲○○駕一台中古裕隆舊車停放在原告前面數十秒,│││並放置光碟,光碟標題為:「因果就在前面等你」騷擾被│││告。│├──┼─────────────────────────┤│10│101年3月3日│││被告甲○○以0000000000電話騷擾原告。│└──┴─────────────────────────┘附表二:(侵害原告名譽權)┌──┬─────────────────────────┐│編號│事實│├──┼─────────────────────────┤│1│99年11月22日(即附表一編號3)│││被告甲○○到原告母親的住家,向原告母親及鄰居指稱原│││告生活不檢點,指稱原告跟被告甲○○的前夫通姦及辱罵│││原告是不要臉的女人,有妨害原告的名譽。│├──┼─────────────────────────┤│2│100年7月25日(即附表一編號7)│││被告2人到原告之住處張貼、恐嚇提告之語,導致原告在│││家人及鄰居面前難堪。│├──┼─────────────────────────┤│3│101年3月27日│││被告甲○○故意到原告任職之○○醫院上班,並告知醫院│││院長、護理長魏○與其學姐:「原告搶被告甲○○的老公│││,不願意與原告一起工作。」│├──┼─────────────────────────┤│4│101年3月│││被告甲○○向教會牧師、2位教友,稱原告搶甲○○之老│││公。│└──┴─────────────────────────┘附表三:(妨害自由)┌──┬─────────────────────────┐│編號│事實│├──┼─────────────────────────┤│1│101年4月5日在高雄簡易庭丟物品,並在停車場門口堵│││住原告,瞪原告、叫囂,以手機拍原告,並尾隨原告。│└──┴─────────────────────────┘附表四:(侵害人格權)┌──┬─────────────────────────┐│編號│事實│├──┼─────────────────────────┤│1│100年3月7日(即附表一編號5)│││被告甲○○教唆被告乙○○來電並傳簡訊恐嚇原告稱「你│││下場會很慘,時間到了你就知道」│└──┴─────────────────────────┘附表五:
┌──┬──────────────┬──────┐│編號│簡訊內容│出處│├──┼──────────────┼──────┤│1│那麼老了還去迫害人家還那麼囂│原審卷第67頁│││張妳以後下場會很慘時間到了││││妳就會知道││├──┼──────────────┼──────┤│2│親愛的 瑤瑤 ,好久不見,很想念│原審卷第65頁│││你們耶,改天再登門拜訪伯父母││││囉!吃飯開心一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