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2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 林明義 」署押壹枚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偽造之「林明義」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陳永慶與 吳建達 、 呂榮裕 、 洪文雄 (渠3人均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54號、第157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14號、101年度上易字第
325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626號判決有罪確定)、吳○宗(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為少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因認挖土機機具價值不斐,洪文雄及吳建達遂於99年1月間某日,謀議以「假租車、真詐財」之手法詐取他人之挖土機,先由洪文雄提供其任負責人之誠譯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6,下稱誠譯公司)之大小章、存摺、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資料予吳建達,以供詐欺之用;再由吳建達以鶴鑫鋼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下稱鶴鑫公司)「 吳松偉 」總經理之名義,與陳永慶計劃統籌一切,尋覓適合之可租賃挖土機之機具公司為詐欺對象。吳建達復於99年1月4日先招募呂榮裕進入鶴鑫公司,於同年1月20日,並提供誠譯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誠譯公司工程部經理「林明義」之名片予呂榮裕,指示呂榮裕以誠譯公司「林明義」之假身分,向尋得之機具公司(詳後述)洽談承租挖土機事宜;另由陳永慶對外訛以「劉主任」名義,在工地現場扮演工地主任角色,吳○宗則以誠譯公司業務部經理「 陳智玟 」之身分,充當呂榮裕之助理,共同實施以下詐騙情事:
㈠、於99年1月底某日,由吳建達指示呂榮裕以誠譯公司「林明義」之名義聯繫嘉敏營造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1段89號12樓之5,下稱嘉敏公司)業務經理 邱國峰 ,訛稱要租賃邱國峰所管領之嘉敏公司200型挖土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60萬元)1部,作為工地施作之用,並傳真誠譯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帳戶予邱國峰,經邱國峰查證誠譯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甲存帳戶均無誤後,另前往呂榮裕所稱之誠譯公司施作地點即新北市○○區○○○路、信義路口之工地查看,經確認屬實後,誤認誠譯公司確有承租挖土機200型在工地使用之需求,遂於同年2月1日與呂榮裕相約在嘉敏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辦公處所,在吳○宗之陪同下,由呂榮裕以誠譯公司「林明義」之身分與邱國峰簽訂「工程承攬簡約」(承租日期為99年2月2日起至同年3月8日止,契約上承租人為「誠譯公司」,法定代表人為「洪文雄」,且有「誠譯公司」及「洪文雄」之印文,未有「林明義」之署名),並交付租金8萬元,致邱國峰陷於錯誤,依約於99年2月2日上午7時許,將200型挖土機1部(顏色:綠色,引擎號碼:TA22342,車身號碼:
SK200-8)運送至上開新北市林口區施作工地。陳永慶在現場扮演工地「劉主任」角色,吳建達則在工地現場充當挖土機司機,最後再由呂榮裕負責向嘉敏公司接車,此時,陳永慶、吳建達、呂榮裕、洪文雄、吳○宗對收受挖土機應簽收相關文件應有認識,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呂榮裕在嘉敏公司人員交付簽收之具收據性質之估價單上,偽造「林明義」之署名1枚,以證明已收受該挖土機,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付嘉敏公司人員以行使之,而足以生損害於嘉敏公司及名為林明義之人之權益。 渠等 得手後,即由吳建達尋覓銷贓管道,而尋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由「阿文」以90萬元之價格買受並取得上開200型挖土機,並由陳永慶、吳建達、洪文雄、呂榮裕朋分變賣上開挖土機後之贓款,陳永慶分得約60萬元之贓款。嗣於99年3月5日租期將屆至時,邱國峰向呂榮裕詢問誠譯公司是否要續租,吳建達則指示呂榮裕佯裝續租,然邱國峰因於99年3月8日租期屆至,卻未收到任何續約租金,至上開新北市林口區工地亦未發現該嘉敏公司出租之200型挖土機,甚而至誠譯公司之登記地址查訪,亦發現該公司已不存在,驚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復於99年2月6日或7日,由吳建達指示呂榮裕聯繫虹冠企業社(址設臺中市○○區○○路1段87巷1弄34號)實際負責人 賴遠枝 ,表示欲向虹冠企業社承租型號不拘之挖土機2部,賴遠枝應允後,呂榮裕即與假扮成誠譯公司「陳智玟」之吳○宗,於翌日共同前往桃園縣大溪鎮某工地,親自拜訪賴遠枝,惟呂榮裕因誠譯公司「林明義」名片用罄,則借用吳○宗之誠譯公司「陳智玟」名片與賴遠枝交換名片,而自稱誠譯公司業務部經理「陳智玟」,且與賴遠枝洽談租賃挖土機事宜,並交付誠譯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與賴遠枝,致賴遠枝誤認誠譯公司確有承租挖土機在工地使用之需求,並應允呂榮裕將於99年2月8日將虹冠企業社之200型挖土機2部,運往指定之臺中市○○區○○○路、通山路口工地。於99年2月8日,陳永慶、吳建達、呂榮裕及吳○宗為求謹慎,於上午即前往上開臺中市大雅區工地現場觀察確認,嗣於當日下午17時許,賴遠枝隨同KOMATSU廠PC200-5型挖土機
2部(車身號碼:58026號、56703號,價值各約100萬元,以下均稱58026號、56703號挖土機)運抵現場後,呂榮裕則持吳建達所交付之誠譯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與賴遠枝簽訂「重機工程機械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每部挖土機每月租金8萬元、於每月10日前給付租金、承租人須先支付押金200萬元等事項,呂榮裕同時給付租金16萬元及提供發票人為「誠譯公司」、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予賴遠枝作為擔保,陳永慶則扮演工地「劉主任」角色負責接車,致賴遠枝陷於錯誤,依約交付上開挖土機2部。嗣吳建達為尋覓銷贓管道,以出售上開58026號及56703號挖土機,遂聯繫 蘇景堂 (其故買贓物犯行,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有罪確定)以變賣銷贓,於99年2月9日上午7時許,陳永慶、吳建達、呂榮裕一同將上開58026號、56703號挖土機自臺中市大雅區工地運抵高雄港紅毛港區之高雄港第6貨櫃中心管制站外之工地,先由陳永慶下車辦理港區之通行證件,再由蘇景堂委託不知情之拖車司機2名受領上開58026號、56703號挖土機後,載運至紅毛港工地,之後蘇景堂再與吳建達簽訂契約。嗣於99年
2月22日及同月25日,蘇景堂始分別匯款30萬元及50萬元入吳建達所指定之鶴鑫公司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 吳委錡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後因56703號挖土機引擎冒黑煙,蘇景堂遂於99年2月22日某時許,委託「昇賀貿易有限公司」保養廠(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以下稱昇賀保養廠)負責人 陳志強 對56703號挖土機進行保養,並由不知情之拖車司機 李聰明 ,於99年2月23日上午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開出上開紅毛港工地放行,將56703號挖土機載運至昇賀保養廠內。嗣呂榮裕為避免上開詐騙情勢被發現,且為使賴遠枝知曉其出租之挖土機去向而避免擔心,便告知賴遠枝將以上開58026號、56703號挖土機支援在上開第6貨櫃中心管制站外工地承作工程之堅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堅宇公司)趕工使用,賴遠枝遂於99年3月9日前往上開第6貨櫃中心管制站之紅毛港工地查看,僅尋回58026號挖土機,惟車身內冷氣機系統(含壓縮機、冷排散熱片等零件)已遭蘇景堂拆除。蘇景堂為避免56703號挖土機亦遭賴遠枝索回,且認陳志強所報修理費用過高,乃於99年3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委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板台車司機將56703號挖土機載離昇賀保養廠,致賴遠枝遍尋不著,呂榮裕交付之上開200萬支票亦遭退票,賴遠枝追索無門始悉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永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同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吳建達、洪文雄於偵查中、呂榮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林文鐘 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邱國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誠譯有限公司登記案卷2宗、匯豐商社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宗、鶴鑫鋼筋有限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影本、鶴鑫鋼筋有限公司與誠譯有限公司公司合作契約書、嘉敏營造有限公司工程承攬簡約書、估價單、誠譯有限公司臺北縣政府營業事業登記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及帳寄地址、0000000000及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及帳寄地址及0000000000自99年1月至99年10月6日之通聯紀錄、呂榮裕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西區營運處函覆00-00000000等3門號之用戶資料及於98年起使用者之用戶基本資料、同案被告呂榮裕100年6月27日刑事陳報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54號、第157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14號、101年度上易字第325號、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626號刑事判決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6859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陳永慶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條僅屬法律名稱及條次修正,條文內容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嘉敏公司在交付上開挖土機予呂榮裕收受後,呂榮裕在嘉敏公司人員交付簽收之估價單上,偽造「林明義」之署名1枚,以證明已收受該挖土機,該估價單上之偽簽實具有收據之證明性質,使該估價單表彰一定之法律意思及效果,該估價單上之偽簽行為當屬偽造私文書,而偽簽後再交還予嘉敏公司人員,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陳永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偽造「林明義」署名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永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一般收取購買或承租之物品後,均會簽收相關單據,以證明已收受該物品,應為一般人共同之生活經驗法則,是嘉敏公司交付上開挖土機予同案被告呂榮裕後,當會請呂榮裕簽收相關單據,亦應為陳永慶等人所預見,而收取詐得之挖土機後,簽收相關單據之行為亦為整體詐騙行為之一部份;且同案被告呂榮裕所持有之「林明義」名片,亦係同案被告吳建達所提供,故該簽收估價單進而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應在陳永慶、洪文雄、吳建達、呂榮裕、吳○宗所共同謀議之範圍之內,是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陳永慶與其餘同案被告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永慶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詐欺取財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是出於單一詐取財物之目的,讓被害人邱國峰陷於錯誤而出租挖土機,且具客觀相關性及時空密接性,自可認係一行為,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永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陳永慶於行為當時為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吳○宗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陳永慶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條件適用,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陳永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假租賃、真詐財」之方式,向挖土機業者詐得為他人生財工具之挖土機,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手段,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陳永慶參與分工之方式、詐得挖土機之價值、造成原出租業者之損害及不便,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上開估價單因已交付嘉敏公司人員,非屬被告陳永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上偽簽之「林明義」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惠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