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選任辯護人吳武軒律師被告李文德
蔡岳庭 謝琮閔 陳詠渝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 律師
王湘閔 律師 蘇辰雨 律師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249號、第3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成年人故意共同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癸○○成年人故意共同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丑○○成年人故意共同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己○○成年人故意共同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緣乙○○與甲○○(原名甲○○,綽號「 小朱 」,民國00年00月生,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間存有車輛毀損及金錢債務糾紛,乙○○因心生不滿,遂夥同友人癸○○、丑○○、己○○,於101年10月6日凌晨30分許,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癸○○及丑○○,在高雄市鳳山地區尋找甲○○。其後,乙○○在高雄市○○區○○路「衛武營都會公園」附近某處,發現甲○○及其友人黃○諺、陳○鳴等人,乙○○即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向甲○○吆喝,並執持黑色空氣槍以槍口對準甲○○予以恫嚇,甲○○見狀旋即逃離現場,而癸○○、丑○○、己○○身為成年人,預見甲○○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秉於縱甲○○為少年,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念,而基於與乙○○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執持該空氣槍)、癸○○(徒手)、丑○○(執持己○○所有之鋁棒)下車追攔少年甲○○,己○○則驅車在後,甲○○隨即聯繫友人黃○鳴騎乘機車接應離去。詎乙○○、癸○○、丑○○、己○○猶不放棄,繼續在高雄市鳳山地區尋找甲○○,而於同日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新強路交岔口附近發現黃○鳴騎乘機車搭載甲○○,乙○○、癸○○、丑○○、己○○遂承上揭犯意聯絡,由己○○開車攔阻甲○○所乘坐之機車,甲○○與黃○鳴乃棄車逃逸,乙○○遂執持前開空氣槍再次下車追攔,甲○○終遭乙○○追獲,乙○○並以左手勾勒甲○○脖頸,右手執持空氣槍之方式,強押甲○○進入己○○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由癸○○坐副駕駛座,乙○○、丑○○則分坐甲○○兩側,經乙○○電聯邀同戊○○後,即驅車將甲○○押往高雄市仁武區某超商,而戊○○亦騎乘機車前往該超商會合。乙○○於途中復以其所持空氣槍之槍托敲打甲○○頭部,致甲○○受有左顳頭皮撕裂傷之傷害(乙○○此部分所涉傷害罪嫌,業據甲○○撤回告訴,詳見後述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待戊○○與乙○○、癸○○、丑○○、己○○等人會合後,旋於同日1時30分許,將甲○○押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附近之墓地,乙○○即在墓地以拳頭毆打甲○○,戊○○亦以腳踢踹甲○○,致甲○○受有右額血腫及右肩挫傷等傷害(戊○○、乙○○此部分所涉傷害罪嫌,業據甲○○撤回告訴,詳見後述乙、公訴不受理部分),於該過程中,己○○曾以: 大仔 ,不要動手,這只是小孩(指甲○○)等語,向戊○○勸阻,詎戊○○身為成年人,預見甲○○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秉於縱甲○○為少年,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念,而基於與乙○○、癸○○、丑○○、己○○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命甲○○簽立和解書1份。嗣己○○先行駕車離去,戊○○、乙○○、癸○○與丑○○復於同日5時30分許,承上開犯意聯絡,由乙○○、癸○○與丑○○搭乘計程車,將甲○○另行押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太湖船汽車旅館(下稱太湖船汽車旅館)211室房間,戊○○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認為車牌號碼不詳)機車跟隨左右,並由戊○○在太湖船汽車旅館支付相關費用,共同繼續非法剝奪少年甲○○之行動自由,其後,戊○○先行離開太湖船汽車旅館,直至同日11時許,少年甲○○之行動自由遭剝奪約10小時,警方始據報至該房間搜救,並扣得己○○所有之鋁棒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己○○於101年7月15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民族路交岔口時,其所駕駛之車輛與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眼眶挫傷併瘀腫、左眉血腫、左耳出血、胸部挫傷、左肩挫傷、左耳挫傷瘀血,鼻至人中、右膝、左膝、右肘、右手等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詎己○○明知其駕車行為業已肇事,致丙○○受有前揭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丙○○、報警處理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嗣經在場目擊之路人陳○佑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分見院一卷第71頁,院二卷第第127頁),又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乙○○、癸○○、丑○○、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㈠被告乙○○、癸○○、丑○○、己○○部分:
⒈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癸○○、
丑○○、己○○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悉皆坦認不諱(見院二卷第255頁至第256頁、第226頁、第126頁、第3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陳綦詳 (分見警二卷第23頁至第25頁;偵一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65頁,院二卷第155頁至第172頁),亦核與證人黃○鳴、黃○諺、陳○鳴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黃○鳴部分,見警二卷第26頁,偵一卷第62頁至第63頁);黃○諺部分,見警二卷第27頁至第29頁,偵一卷第63頁;陳○鳴部分,見警二卷第30頁至第32頁,偵一卷第63頁至第64頁),復與證人暨共同被告戊○○、乙○○、癸○○、丑○○、己○○所為之供陳內容,皆互可勾稽(戊○○部分,見偵一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正面;乙○○部分,見警二卷第2頁至第6頁,偵一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癸○○部分,見警二卷第7頁至第11頁,偵一卷第27頁至第30頁,院二卷第174頁至第186頁;丑○○部分,見警二卷第12頁至第16頁,偵一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42頁反面,院二卷第188頁至第198頁;己○○部分,見警二卷第17頁至第22頁,偵一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並有卷附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診斷書1份(見警二卷第39頁)、被告乙○○與告訴人雙方間之和解書、借據各1紙(分見警二卷第40頁、第41頁)、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5張(見警二卷第57頁至第62頁)、案發地點(墓地)之現場照片共4張(見警二卷第63頁至第64頁)、太湖船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見警二卷第65頁至第69頁)、被告乙○○提出之黑色空氣槍勘查翻拍照片共9張(見偵一卷第51頁至第5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乙○○、癸○○、丑○○、己○○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被告乙○○、癸○○、丑○○、己○○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辯稱:渠等沒有強迫甲○○上車,甲○○自願去太湖船汽車旅館,且在太湖船汽車旅館沒有異狀,渠等沒有妨害甲○○之行動自由 云云 (分見院一卷第65頁至第67頁,院二卷第74頁),均無足採。
⒉次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中明確證述:伊簽立和
解書時,戊○○、乙○○、丑○○均知情,戊○○在墓地那邊有用腳踢伊等語(見院二卷第169頁、第17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證陳:乙○○中途有打手機,聯絡朋友(即戊○○)至超商會合,嗣戊○○、乙○○與甲○○在墓地「喬」事情,雙方應該是為了錢跟車子的事情,伊在現場有看到戊○○與乙○○拿出和解書跟甲○○「喬」和解,當時戊○○、乙○○均曾動手毆打甲○○等節(分見警二卷第18頁至第19頁,偵一卷第43頁正面);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偵查中證稱:戊○○是乙○○聯絡到場的,戊○○有在現場(墓地)與乙○○、甲○○一同在談事情,戊○○及乙○○都有在墓地徒手打甲○○,係乙○○提議叫甲○○與伊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乙○○曾向伊表示已跟甲○○和解等情(分見警二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正面,偵一卷第24頁至第26頁,院二卷第18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癸○○則證述:戊○○有到現場關心、瞭解事情,戊○○及乙○○在墓地均有動手打甲○○等語(分見警二卷第8頁正面,偵一卷第27頁、第28頁、第30頁,院二卷第175頁、第183頁至第184頁),均大致相符,而被告乙○○亦自陳:伊有叫甲○○簽和解書乙情(見院二卷第252頁),並有扣案之和解書1紙在卷為憑(見警二卷第40頁),是告訴人甲○○於如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因與被告乙○○間存有車輛毀損及金錢糾紛,而被押往墓地,復又遭到被告乙○○、戊○○施加攻擊,於此情境下,受迫簽立卷附之和解書,應堪認定。故證人即共同被告丑○○嗣後改稱:沒有看到甲○○簽和解書,甲○○簽和解書時,伊沒有在場,也沒有聽到戊○○、乙○○跟甲○○說什麼事情云云(分見偵一卷第25頁、第42頁反面,院二卷第192頁、第196頁),並無可採;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癸○○表示:伊沒有看到甲○○簽立和解書云云(見偵一卷第28頁),亦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持黑色空氣槍並以槍口對準告
訴人甲○○之行為,係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等語。但查,被告乙○○係因與告訴人甲○○間存有車輛損壞及金錢糾紛,而約集被告癸○○、丑○○、己○○一同找告訴人甲○○處理,渠等在衛武營初次發現告訴人甲○○時,被告乙○○即執持黑色空氣槍下車追攔告訴人甲○○,嗣後再次發現告訴人甲○○,被告乙○○仍執持該黑色空氣槍下車加以追攔等節,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癸○○、丑○○、己○○證陳在卷(癸○○部分,見警二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正面,偵一卷第27頁至第30頁;丑○○部分,見警二卷第13頁正面,偵一卷第24頁、第26頁;己○○部分,見偵一卷第43頁正面),核與證人黃○諺、陳○鳴所述相符(分見偵一卷第63頁、第64頁),亦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所供認(分見偵一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正面,偵二卷第12頁),復有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警二卷第59頁下方至第60頁上方),是依被告乙○○之上揭舉措以觀,堪認被告乙○○自始即以該黑色空氣槍作為犯罪工具,欲挾此等工具所產生之震懾效果,遂行其非法迫使告訴人甲○○處理糾紛之目的。循此,被告乙○○於案發當日0時30分許,初見告訴人甲○○時,主觀上應已存有妨害告訴人甲○○行動自由之犯意,始執持空氣槍對準告訴人甲○○,並迅即與共同被告癸○○、丑○○下車追攔告訴人甲○○。
至告訴人甲○○曾一度逃離,惟此情應無礙於被告乙○○主觀犯意之認定,故此部分之公訴意旨,應予更正,併予指明。
㈡被告戊○○部分: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伊有前往墓地與乙○○等人會合,亦有動手毆打甲○○,伊坦承在墓地有傷害、強制及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等節,惟矢口否認在太湖船汽車旅館有何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辯稱:伊僅係本於長輩之心態,為將乙○○等人安頓在太湖船汽車旅館,而前往太湖船汽車旅館刷卡付款,後續並無參與乙○○等人之行為,且伊係單獨騎乘機車前往太湖船汽車旅館,未與乙○○、甲○○等人同車,又甲○○在太湖船汽車旅館,並無受到任何身體上之拘束、脅迫或前後包夾云云(分見院二卷第126頁、第127頁、第226頁、第230頁、第255頁、第258頁至第259頁、第
268頁至第275頁)。惟按: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共同被告乙○○、癸○○、丑○○、己○○以如事實欄
一所載之執持空氣槍、追攔、勾勒脖頸等具體行為分擔方式,強押告訴人甲○○上車,前往與被告戊○○會合,而被告戊○○有到場瞭解狀況,進而與共同被告乙○○在墓地對告訴人甲○○施加攻擊,復要求告訴人甲○○簽立和解書等節,俱如上述,又共同被告乙○○將告訴人甲○○強押上車後,曾在車上以空氣槍之槍托敲擊告訴人甲○○之頭部,致告訴人甲○○之頭部受傷流血,而共同被告乙○○等人將告訴人甲○○押往太湖船汽車旅館時,被告戊○○有前往太湖船汽車旅館付費地方,被告戊○○亦有進入太湖船汽車旅館辦理住宿手續,並曾進入211室房間內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分見警二卷第24頁正面,院二卷第156頁至第159頁、第164頁、第16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丑○○、癸○○分別證稱:甲○○去太湖船汽車旅館時,頭部有流血,身上也有受傷,渠等到太湖船汽車旅館後,係由戊○○去付錢、登記住宿,戊○○也有進去房間內等語,均大致相符(分見院二卷第188頁至第190頁、第193頁、第196頁至第197頁、第175頁、第177頁),而被告戊○○偵查中亦自陳:乙○○說他與甲○○有砸車及金錢糾紛,要找一個地方談,伊就去高雄市仁武區某超商找乙○○他們,之後就帶他們去仁美公墓談,並過去太湖船汽車旅館幫他們刷卡付錢等情(見偵一卷第41頁反面),此情復據共同被告乙○○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44頁正面),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診斷書1份(見警二卷第39頁)、太湖船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見警二卷第65頁至第69頁)附卷為憑,足見被告戊○○於共同被告乙○○等人之犯罪過程進行中,明知共同被告乙○○欲與告訴人甲○○處理車輛毀損及金錢糾紛,斯時又值深夜凌晨時分,告訴人甲○○頭部復已受傷,雙方人數相差懸殊,告訴人甲○○顯非出於己意停留在現場,詎被告戊○○竟共同將告訴人甲○○押往墓地,甚且有參與攻擊告訴人甲○○、要求告訴人甲○○簽立和解書之舉措,當已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具有行為分擔,涉案甚深。
⒊再者,衡諸情理,一般常人面對傷患首要之務,應係使其
優先接受治療,防免傷勢加重、遭到感染,詎被告戊○○在墓地攻擊告訴人甲○○後,非但未將告訴人甲○○送往醫療處所進行救護,反而提供資金,使共同被告乙○○、癸○○、丑○○得以將告訴人甲○○押往太湖船汽車旅館,繼續妨害告訴人甲○○之行動自由,堪認被告戊○○主觀上與同案被告乙○○等人間,有共同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此不因被告乙○○有無與共同被告乙○○等人同車、停留在太湖船汽車旅館之時間長短等節而有異。
故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乙○○叫伊沐浴沖洗、睡覺,等伊睡醒後,戊○○已不在場等語(見警二卷第24頁正面);證人即共同被告癸○○、丑○○則證陳:
戊○○有先離開太湖船汽車旅館,沒有在房間內待很久等詞(分見偵一卷第29頁,院二卷第193頁、第197頁),均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而被告辯以:伊僅係本於長輩之心態,而前往太湖船汽車旅館刷卡付款,安頓乙○○等人,此部分犯行與伊無涉云云,殊無足採。
㈢又查,被告渠等之人數達5人,且皆為身強力壯之男子,至
告訴人甲○○則勢單力孤,僅為少年,斯時復值深夜凌晨時分,人車往來稀少,求援不易,而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日原已一度逃離,卻又繼續遭到共同被告乙○○等人加以追攔,並遭到被告乙○○、戊○○施以攻擊,一般常人面臨此等情境,主觀上又知悉被告乙○○因車損及金錢糾紛而心存不滿,均會設想如再次逃離,將可能造成自己受有危害,因而心生恐懼不敢造次,且告訴人甲○○於警詢、審理中明確證陳:伊頭部受傷想去醫院就診,不想跟毆打自己的人去汽車旅館,但伊因為畏懼而不敢逃跑,不敢任意離開墓地或太湖船汽車旅館的房間,亦不敢向太湖船汽車旅館之櫃臺人員求救,伊覺得自己跑不了,如果逃跑,他們可能會作出不利於己之事等語在卷(分見警二卷第24頁反面,偵一卷第65頁,院二卷第157頁、第160頁、第162頁至第163頁、第167頁至第170頁),益徵上情,遑論連共同被告癸○○、丑○○同有畏懼被告乙○○之狀(分見警二卷第11頁、第15頁反面、第16頁,偵一卷第27頁,院二卷第186頁),是衡諸情理,堪認被告渠等5人所施以之前揭強脅手段,應已達於足以抑制告訴人甲○○行動自由之程度,且自被告乙○○強押告訴人甲○○上車之時點起算,迄至警方前往太湖船汽車旅館搜救時止,告訴人甲○○之行動自由已遭剝奪長達約10小時,被告渠等之行為顯然該當以非法方法剝奪少年甲○○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此不因告訴人甲○○有無遭到被告渠等捆縛、箝制四肢、差人看管、前後包夾等情而有異。故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到太湖船汽車旅館後,伊係自己走上去,而在進入房間後,乙○○等人沒有實施控制伊行動自由的手段,戊○○也沒有與伊互動等語(見院二卷第16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癸○○、丑○○證稱:渠等搭乘計程車去太湖船汽車旅館時,係甲○○自己上車的,而下車後,沒有任何人妨害甲○○之行動自由,或去拉、抓甲○○,甲○○走在後面,甲○○沒有任何要逃跑或求救之舉動等語(分見院二卷第180頁、第193頁),皆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戊○○、乙○○、癸○○、丑○○、己○○之認定。
二、己○○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分見偵二卷第9頁反面、第12頁反面,院一卷第65頁,院二卷第39頁、第226頁、第256頁),且經被害人丙○○於偵查中指證綦詳(分見警一卷第3頁至第4頁),並有大東醫院101年8月6日就醫證明書(見警一卷第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大通隊林園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警一卷第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一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20頁)、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旗山服務廠估價單(見偵二卷第14頁至第19頁)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分見警一卷第9頁、第10頁)、車身及案發地點照片共14張(分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附卷為證。職是,被告己○○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乙○○、癸○○、丑○○、己○○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刑度業已提高,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己○○,揆諸前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二、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又被告己○○故意對少年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此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是被告己○○此部分所犯,已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後述),但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故被告己○○之部分,仍有比較刑法第50條規定之必要。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新修正之刑法第50條規定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又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致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並賦予受刑人選擇得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己○○,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正犯、共犯或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正犯、共犯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具有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第4377號判決意旨)。查本案案發時,被告戊○○、癸○○、丑○○、己○○皆為成年人,渠等與未成年人乙○○先後共同將告訴人甲○○強押上車,復又繼續押往墓地、太湖船汽車旅館等處所,斯時被告己○○曾在墓地勸阻被告戊○○持續攻擊告訴人甲○○,並向被告戊○○表示:大仔,不要動手,這只是小孩(指甲○○)等語,此經證人暨共同被告己○○於偵審時供陳明確(分見警二卷第18頁,院二卷第253頁),核與證人甲○○,證人暨共同被告癸○○、丑○○於偵審中所供述之內容相符(分見警二卷第24頁正面,偵一卷第62頁,院二卷第172頁、第175頁、第184頁、第191頁),而依常情,「小孩」多指年紀尚輕、智慮相對淺薄之人,又酌以本案緣於共同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間之車損及金錢糾紛,共同被告乙○○於案發當時僅係未成年人,衡諸情理,與其存有糾紛之對象(即告訴人甲○○),年紀當少,故被告戊○○、癸○○、丑○○、己○○於行為時,既已陳述、聽聞上揭言語,應均預見告訴人甲○○可能係未滿18歲之少年,遑論被告戊○○年約44歲,自陳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曾在砂石場工作等語(見院二卷第250頁),具有相當程度之社會、工作經驗,就上情更無諉稱不知之理,詎被告戊○○、癸○○、丑○○竟仍基於縱告訴人甲○○係少年,對之犯剝奪行動自由罪,亦均不違背渠等本意之犯意,分別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分擔,而被告己○○固曾一度口頭勸阻,惟未有效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尚未足生中止之利益(參見刑法第27條修正理由),並無脫離前開犯罪結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戊○○、癸○○、丑○○、己○○就事實欄一所為犯行,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訴意旨誤繕為同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加重其刑。故被告戊○○之辯護人辯稱:戊○○身為長輩,在場之人,包含甲○○在內,對於戊○○而言皆屬「小孩」,戊○○並無意識到甲○○可能未滿18歲,且戊○○與甲○○互不相識,在墓地光線不足、碰面時間短暫、復無何人提及年齡,戊○○無從知悉甲○○係少年云云(分見院二卷第
110頁、第172頁、第260頁、第275頁至第276頁);被告癸○○、丑○○、己○○之辯護意旨辯以:甲○○於案發當時即將成年,且甲○○並無告知其實際年齡、就學及工作狀況,外觀上難以判斷甲○○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不能依據前揭規定對被告3人加重刑責云云(見院二卷第261頁至第
262頁、第266頁反面),均無足採。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而刑法第302條、第304條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為重,則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應逕依第302條論罪,無適用第304條之餘地。易言之,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及第304條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第3757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乙○○、癸○○、丑○○、己○○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分擔方式,強押告訴人甲○○上車,並與被告戊○○共同將告訴人甲○○押往墓地、太湖船汽車旅館等處所,被告戊○○於上揭犯罪行為進行過程中,復有攻擊告訴人甲○○、要求告訴人甲○○簽立和解書、支付太湖船汽車旅館之房間承租費用等舉措,終致告訴人甲○○迄至案發當日11時許,始得脫困,是核被告戊○○、癸○○、丑○○所為,均係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己○○所為,則係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再者,被告乙○○為處理與告訴人甲○○間之車損及金錢糾紛,而執持空氣槍對準告訴人甲○○,復與被告戊○○在墓地攻擊告訴人甲○○,以此等強暴手段迫使告訴人甲○○簽立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和解書,揆諸上揭說明,此等行為均無適用第304條之餘地,亦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乙○○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乙○○另涉犯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且被告乙○○所涉恐嚇、強制等罪嫌,被告戊○○所涉強制罪嫌,應與渠等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分論併罰等語;被告戊○○之辯護人辯稱:應成立強制罪,並與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見院二卷第260頁、第276頁至第278頁),皆無可採。
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克當之;倘行為人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有分工合作之情形,即屬上揭所稱行為分擔。又妨害自由行為,學理上歸類於繼續犯,在繼續犯罪作為進行中,參加部分作為,既屬構成犯罪要件(以內)行為之分擔,當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所擔任之角色如何或參與之期間長短,僅屬量刑時考慮之因素,於共同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又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易言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為共同正犯;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而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此外,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433號、92年度台上字第4887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1年度第11次刑庭決議,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癸○○、丑○○、己○○自始參與強押告訴人甲○○上車、前往墓地等過程,且被告乙○○、癸○○、丑○○皆有下車追攔告訴人甲○○之舉措,顯見被告渠等4人間,存有參與本案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揆諸上開說明,均屬共同正犯。而被告戊○○接獲通知後,旋即前往會合,並參與將告訴人甲○○押往墓地、太湖船汽車旅館等處所,復在墓地攻擊告訴人甲○○、要求告訴人甲○○簽立和解書,並前往太湖船汽車旅館支付金錢,以供共同被告乙○○、癸○○、丑○○繼續剝奪告訴人甲○○之行動自由,被告戊○○顯然在共同被告乙○○、癸○○、丑○○繼續犯罪作為進行中,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內行為之分擔,揆諸前開說明,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己○○中途離去,被告戊○○先行離開太湖船汽車旅館,參與期間較短,此等情事均僅止於量刑之參考因素,於共同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四、被告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13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8月23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分見院二卷第6頁至第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法第47條第1項係刑法總則加重規定,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則為分則加重性質,是被告戊○○就事實欄一所為犯行,有前揭法定事由,應遞加重其刑。
六、被告己○○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乙○○不思以合法手段保障自己權益,僅因車損及金錢糾紛,竟在公眾場合,夥同被告戊○○、癸○○、丑○○、己○○,憑恃眾人之力,強押告訴人甲○○上車、前往墓地及太湖船汽車旅館等處,復分別對告訴人甲○○有執持空氣槍施以脅迫、毆打踢踹、持棒助勢、要求簽立和解書之行為,恣意剝奪告訴人甲○○之行動自由,無視我國憲法第8條規定賦予人民之保障,目無法紀;又被告己○○肇事致被害人丙○○受傷後,未下車察看協助救助,反駕車加速逃逸,致被害人丙○○所受傷勢有擴大、加重之危險,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乙○○、癸○○、丑○○、己○○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全部犯行,被告戊○○則坦認部分犯罪過程,且被告癸○○、丑○○、己○○各與被害人丙○○、告訴人甲○○均達成和解,告訴人甲○○願意給予被告癸○○、丑○○、己○○自新之機會,至被告戊○○、乙○○亦就渠等所涉傷害罪嫌部分,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此有卷附之和解書共4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可證(分見警一卷第19頁,院一卷第93頁,院二卷第33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1頁),足見被告癸○○、丑○○、己○○犯後各已致力填補渠等犯罪所生之危害,取得被害人丙○○、告訴人甲○○之諒解,被告戊○○、乙○○亦展現部分悔意,又酌以被告乙○○主導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而被告戊○○係具有社會經驗相對豐富之成年男子,非但未能勸阻被告乙○○、癸○○、丑○○、己○○,反而參與其中,並徒手攻擊告訴人甲○○施以暴行,復依憑其經濟地位支付承租房間費用,延長、擴大告訴人甲○○行動自由遭受剝奪之時間、空間,再被告己○○曾有勸阻被告戊○○之舉措,且中途離去,參與期間較短,至被告丑○○於犯罪過程中,手持鋁棒作為犯罪工具,被告癸○○則係徒手為之,渠等之犯罪手段不一,犯罪情節亦輕重有別。此外,被告戊○○除前揭構成累犯要件之執行情形,已如上述,不再重複評價外,另有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乙○○另涉殺人未遂、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罪;被告癸○○、丑○○、己○○皆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5份在卷可考(見院二卷第6頁至第20頁),被告戊○○、乙○○素行非佳,被告癸○○、丑○○、己○○則素行尚可。另參以被告戊○○自陳為五專畢業,曾在砂石場工作;被告乙○○係高職肄業,曾擔任服務生;被告癸○○為高職畢業,曾在營建工地從事安裝鋁門窗之工作;被告丑○○現仍就學中;被告己○○係高職畢業,曾從事餐飲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見院二卷第249頁至第250頁),並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己○○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對兒童、少年犯罪予以加重之規定,係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倘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後,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同此意旨),是依上揭說明,被告癸○○、丑○○、己○○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為防止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此於刑法第59條之修正理由已揭櫫斯旨。爰審酌被告戊○○於案發當時年約44歲,具有相當之工作、社會經驗,已如前述,智慮程度本應相對成熟,詎其明知共同被告乙○○等人為處理車損及金錢糾紛,而將告訴人甲○○強押上車,惡形惡狀,目無法紀,被告戊○○非但並無加以規勸,反而參與攻擊告訴人甲○○、要求簽立和解書,且於告訴人甲○○受傷之際,猶無悲憫之意,未將告訴人甲○○送往醫療處所,竟提供金錢,供共同被告乙○○等人得以繼續在太湖船汽車旅館剝奪告訴人甲○○之行動自由,被告戊○○惡性甚重,縱其主觀上之動機非為處理自身債務糾紛,但此僅得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審酌因素,在客觀上並無何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況,故不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院二卷第11
0頁、第278頁),的僅謬言。
十、按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而非「被告」所有者為限,得沒收之;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各負全部責任,均係所謂「犯罪行為人」,則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祇須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即得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4號判決意旨)。查扣案之鋁棒1支,係屬犯罪行為人己○○所有,供被告丑○○持之追攔告訴人甲○○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丑○○、癸○○一致供陳在卷(分見警二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正面、第18頁、第13頁正面、第15頁反面,偵一卷第24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43頁正面),亦與證人黃○諺、陳○鳴所述相符(分見警二卷第28頁、第31頁,偵一卷第63頁、第6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警二卷第36頁至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戊○○、乙○○、癸○○、丑○○、己○○所犯本罪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再者,警方雖在被告癸○○身上扣得折疊刀1支,此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為憑(見警二卷第33頁至第35頁),且該折疊刀屬被告癸○○所有,亦經被告癸○○、共同被告丑○○供述明確(分見警二卷第11頁、第15頁反面),惟被告癸○○堅詞否認自己於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過程中,曾有拿出該把折疊刀加以使用之舉措(見警二卷第8頁反面、第11頁,院二卷第186頁),又卷內別無具體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折疊刀與本案具有何等直接關聯性,自無諭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沒收。此外,證人黃○諺、陳○鳴雖於偵查中證稱:下車追攔甲○○之人,有執持西瓜刀云云(分見警二卷第28頁、第31頁,偵一卷第63頁、第64頁),然本案被告戊○○等5人及告訴人甲○○皆無提及此情,且相關尺寸、型號、外觀皆屬不詳,亦無扣得相關刀類物品,復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佐,同無諭知沒收之必要。另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和解書,雖經告訴人甲○○交予被告乙○○執持,屬被告乙○○所有,且係被告乙○○犯罪所得之物,但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亦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十一、末按,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未及發揮刑罰執行效果,然受刑人已感染其他惡習,失輕犯者遷善機會),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癸○○、丑○○、己○○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案發後皆能坦認犯行,尚且知所悔悟,復與被害人丙○○、告訴人甲○○均已達成和解,業如上述,再衡以刑罰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苟令其入獄服刑,恐於服刑期間感染其他惡習,失其遷善機會,反貽害自身及社會治安,另併考量被告3人年輕氣盛,交友不慎,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若輔以適當之緩刑負擔,俾使渠等從中獲取深切之教訓,促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
8款、第93條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分別接受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自不及於從刑之宣告。此外,若被告癸○○、丑○○、己○○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於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抑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五所載部分內容)略以:被告乙○○於101年10月6日0時50分許,在己○○所駕駛車輛上,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所持空氣槍之槍托毆打告訴人甲○○頭部,致其受有左顳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又被告戊○○與被告乙○○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附近墓地,被告戊○○以腳踢方式、被告乙○○則以拳頭攻擊方式毆打告訴人甲○○,致其受有右額血腫及右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戊○○、乙○○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此於同法第287條前段亦規範明確。查本件被告戊○○、乙○○被訴傷害罪嫌,依上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甲○○所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見院二卷第48頁至第50頁),揆諸上揭說明,應就此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載部分內容)略以:被告戊○○與被告乙○○另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0月6日1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附近墓地,被告戊○○以腳踢方式、被告乙○○則以拳頭攻擊方式毆打告訴人甲○○,並繼而命告訴人甲○○簽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1張。嗣於同日5時30分許,被告戊○○與乙○○復承前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接續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太湖船汽車旅館211室房間內,命告訴人甲○○另行簽立面額1萬5,000元之本票10張及面額15萬元之本票1張。因認被告戊○○、乙○○前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參見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81號、第457號判決意旨)。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乙○○涉有強制罪嫌,無非以被告
戊○○、乙○○之供詞,證人即告訴人甲○○及共同被告癸○○、丑○○、己○○之供陳內容,卷附之借條、和解書、鋁棒1支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固非無見。惟查: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除審酌被告之自白外,猶應詳加勾稽卷內證人之供述證據,及相關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非可單憑被告之自白即予率斷,此於被告之自白有所反覆時,尤然。而本案被告戊○○、乙○○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有強制罪(見院二卷第126頁、第154頁、第22
6頁),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強制罪嫌部分,兼及告訴人甲○○所簽立之和解書、30萬元本票1張,及1萬5,000元之本票10張與面額15萬元之本票1張等部分,是被告戊○○、乙○○所為之此部分自白,是否包含前揭本票部分,非無疑義。又衡以被告戊○○於偵、審中屢屢辯稱:甲○○簽本票時,伊沒有在場,沒有人叫甲○○簽本票,且伊進去太湖船汽車旅館看一下就走了,伊只有幫忙刷卡付錢,沒有留下來繼續參與,伊並無逼迫甲○○簽立面額1萬5,000元之本票10張及面額15萬元之本票1張等語(分見偵一卷第42頁正面,院二卷第109頁反面、第230頁、第252頁、第258頁至第259頁、第270頁至第275頁);被告乙○○亦於偵、審中辯以:伊沒有在墓地、太湖船汽車旅館那邊叫甲○○簽發本票等詞(分見警二卷第3頁正面,偵一卷第44頁反面,院一卷第66頁至第67頁,院二卷第74頁、第251頁至第25
2頁),堪認被告戊○○、乙○○就逼迫告訴人甲○○簽立本票乙節,並未供認不諱。
二、次查,證人即告訴人甲○○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在墓地有被迫簽立1張30萬元之本票,當時在場之人即戊○○、乙○○、癸○○、丑○○均知悉此情,後來在太湖船汽車旅館,戊○○與乙○○交談後,戊○○有要求伊重簽很多張本票,然後就把伊原先在墓地所簽的本票撕毀等語(分見警二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偵一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64頁,院二卷第158頁、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65頁至第170頁),惟此情業據被告戊○○、乙○○堅詞否認,已如上述,又酌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癸○○、丑○○均證稱:渠等沒有看到甲○○簽立本票,亦不知道戊○○、乙○○在太湖船汽車旅館有無要求甲○○再次簽立或撕毀本票等語(分見偵一卷第28頁、第25頁、第42頁反面,院二卷第177頁、第180頁至第181頁、第183頁、第194頁、第196頁、第197頁),核與告訴人甲○○之證詞歧異,本院自難率予採信告訴人甲○○所為之單一指證內容。
三、此外,依卷內既有事證,檢警並未在被告戊○○、乙○○等人之處所,扣得任何告訴人甲○○所簽立之本票,亦未在太湖船汽車旅館查扣何等業遭撕毀之本票跡證,是卷內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補強告訴人甲○○此部分所為之證詞,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單憑告訴人甲○○之指證內容,即遽予認定被告戊○○、乙○○分別在墓地、太湖船汽車旅館等地,確有分別迫使告訴人甲○○簽立本票之舉措。
肆、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部分內容,涉有強制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戊○○、乙○○有罪之積極證明,而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等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具體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就此部分公訴意旨(即起訴書第
3頁第19行至第21行),為被告戊○○、乙○○無罪之諭知。至就被告戊○○、乙○○涉嫌在墓地命告訴人甲○○簽立30萬元本票1張之部分(即起訴書第3頁第6行至第11行),則因被告2人有以強脅手段要求告訴人甲○○簽立和解書,亦如前述,故此部分僅屬犯罪事實之減縮,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5項、第93條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4,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羅婉怡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葉正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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