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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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43號聲請人 韓昆 和代理人 徐方齡 律師被告 彭麒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1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7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韓昆和 對被告彭麒麟提出妨害電腦、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板橋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1年3月7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87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5月1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189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101年5月4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7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189號偵查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而告訴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即於101年5月11日委任徐方齡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及所附刑事委任書狀1紙在卷可按,核與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麒麟於99年1、2月間,為聲請人韓昆和修理電腦,得知聲請人在雅虎奇摩網站電子信箱帳號「[email protected]」及其向微軟公司申請之MSN通訊軟體帳號「[email protected]」之密碼,詎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未取得聲請人之同意,於同年4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道○○○號5樓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無故輸入聲請人上開帳號及密碼,登入該電子郵件信箱帳戶管理介面,取得聲請人在郵件通訊錄之聯絡人資料,並登入該MSN帳號,與聲請人在新加坡之友人 李雨軒 聯繫,復擅自變更前揭密碼,致聲請人無法再使用上開電子信箱或MSN帳號。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99年5月6日晚間8時48分許,在前揭住處內,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以其電子郵件信箱「ppbear0209@yah
oo.com.tw」,發送電子郵件予 鄭渲默龔佩嫻 等人,指摘聲請人以國際金融操作涉有詐欺罪,且所開出之文件有假等文字,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嫌及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及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嫌云云。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電腦故障,於99年1、2月間請被告維修,被告因而得知聲請人之雅虎奇摩網站電子信箱及MSN帳號、密碼,竟未得聲請人同意,於前述時間,無故輸入聲請人上開帳號及密碼,登入聲請人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帳戶管理介面,藉此取得郵件通訊錄之聯絡人資料,再以聲請人之MSN帳號與新加坡友人李雨軒聯繫,復擅自變更前揭2帳號之密碼,致告訴人無法使用上開電子信箱或通訊軟體,顯然已觸犯刑法第35
8條之罪。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竟係:「被告因修理電腦而留存資料備份,因其同事告知有人遭詐騙上千萬元,因擔心再有人受騙,才會登入聲請人之電子信箱,並非無故輸入或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等語,未慮及被告之不法行為未經聲請人同意。況究係何人遭騙取上千萬元,所述時間先後亦不符,檢察官未予調查,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殊嫌理由不備。
(二)又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於99年5月6日晚間8時48分許,寄送電子郵件予聲請人之客戶鄭渲默、龔佩嫻,指摘聲請人以國際金融操作涉有詐欺罪。然事實上贊母德基金會絕無詐騙行為,且聲請人若有詐騙他人,何以他人未曾對聲請人提出告訴,可見此係被告片面不實之詞,且被告未求證確認屬實與否,逕發送電子郵件指摘聲請人涉有詐欺罪嫌,檢察官未再依職權傳喚被告所稱遭詐騙之人查證,遽認被告非「無故」,並僅以該電子郵件內容係提醒與聲請人有金錢往來之人應小心確認身分,而認出於善意提醒之目的,理由實有不備。再者,依聲請人提出之101年6月17日斯里蘭卡SHANTHASENA基金會所發予贊母德基金會及聲請人之邀請函、101年4月11日巴布亞紐幾內亞國家情報局發給金鑫國際投資公司 陳金振 董事長之證明函,均可證明贊母德基金會係真實存在且無負面訊息,可見被告前指控均為不實之詞,檢察官竟以被告係「善意提醒,防範犯罪可能發生,且所指摘之內容亦非憑空杜撰....主觀上亦無心存詆毀或貶損聲請人名譽惡意」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認事用法均有所誤,不能使人心服,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五、經查:
(一)關於妨害名譽罪嫌部分: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
2.查被告於99年5月6日以其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發送郵件予鄭渲默、龔佩嫻等人,指稱聲請人對外以操作國際金融或基金會名義向人騙取財物,並因此遭訴詐欺,且其出具之文件部分虛假,如有與聲請人生意往來者需小心切勿上當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雅虎奇摩電子信箱郵件內容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6049號卷第2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查,聲請人前於92年間即開始對外謊稱國外有龐大之爪哇皇族遺產,經提撥部分黃金成立贊母德基金會,其為該基金會派駐臺灣地區代表,而持偽造之銀行資金證明、擔保函等文件,向有融通資金需求之人表示可提供上開文件備供融資,惟須支付相關貸款費用,詐領鉅額款項,因此涉嫌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99年7月14日查獲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0年12月17日以99年度偵字第20407、11017及12303號案件提起公訴等情,有前揭起訴書在卷可考,又聲請人曾於99年2月23日出具委任書予被告,內容係授權被告以贊母德基金會業務代表名義前往政府單位接洽業務等情,有該委任書1紙附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55頁),足見聲請人確有提出授權文件要求被告為其接洽贊母德基金會業務,則被告因持該授權書向他人詢問真偽,經人告知贊母德基金會乃虛假之機構,而認聲請人涉有詐欺情事,進而寄發電子郵件提醒與聲請人有往來之人,並說明聲請人係以國際金融操作及基金會名義向他人騙取財物等情,尚非憑空杜撰,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之事項係屬真實,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不能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檢察官未傳喚被告所稱遭詐騙之人求證,乃檢察官偵查後,依現有證據資料已可認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不足,而未予調查,自無違誤;至於聲請人提出之101年6月17日斯里蘭卡SHANTHASENA基金會發予贊母德基金會及聲請人之邀請函、101年4月11日巴布亞紐幾內亞國家情報局給金鑫國際投資公司陳金振董事長之證明函等文件,乃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復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指控不實,亦無從憑採。
(二)關於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基礎,此「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乃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再刑法第358條、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犯行,均須以「無故」即無正當理由而妨害他人電腦使用為構成要件。判斷無故與否之正當理由,並非僅限於法律規範而言,倘在習慣上或道義上許可,或其行為具有社會相當性,亦得成立正當理由。
2.查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輸入聲請人之雅虎奇摩電子信箱、MS
N帳號及密碼,並以電子信箱發送前開指摘聲請人涉嫌詐欺之信件,復變更前開帳號之密碼等情不諱。惟本件聲請人因涉嫌以贊母德基金會名義詐欺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其與被告接觸,提供前揭授權書予被告向他人招攬贊母德基金會之業務等情,既認定如前所述,則被告認為聲請人意圖透過所招攬之人遂行詐騙之實,為揭發其詐欺犯行之目的,而輸入聲請人前開帳號及密碼,瀏覽電子郵件留存之聯絡人資料,且為防範他人受騙之目的,更改上開2帳號之密碼,阻止聲請人登入帳號續行詐騙行為,在保護他人財產法益及聲請人電腦正常使用法益權衡上,並無顯然失衡之情;再者,被告於瀏覽先前維修聲請人電腦所留存之備份資料後,發覺聲請人仍繼續詐騙其他人,接洽之人包括韓國、日本、大陸、臺灣等地,匯款金額為美金3萬元至50萬元不等,故試圖報警阻止,惟警方卻回稱如果沒有人被害就不能報警,乃登入電子信箱帳號發送警告信件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同上偵卷第56頁、第57頁),則被告為避免他人受騙、拖延聲請人計畫,且因被害者橫跨各國,政府機關未能率先防免犯罪發生,而事出急迫,先行登入電子信箱發送郵件,再更改電子信箱及MSN帳號之密碼,衡與社會相當性無違。從而,被告係為揭發聲請人詐欺罪、防止他人受騙之目的登入聲請人之網路帳號、變更密碼,所為稍欠周慮,然其個人主觀認知究非「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實難謂其有「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核與刑法第358條、第359條構成要件不合。至於聲請人告訴被告登入MSN帳號與新加坡友人李雨軒聯絡部分,業據檢察官調取該MSN帳號申請資料及被告所使用之網路IP位址(見同上偵卷第10頁至第15頁),查明聲請人之MSN帳號於99年5月1日下午5時27分至50分許,IP登入位置係在「123.192.68.80」,與聲請人初始申請MSN帳號之註冊IP位置網域相同,並非被告家中使用網路之IP位置「122.120.
132.209」,是被告應無聲請人指摘之冒用告訴人MSN帳號與李雨軒聯繫之情,亦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妨害名譽、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王瑜玲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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