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2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張福興 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被告 蔡旻翰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年1月17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起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年度偵字第1285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03年2月19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居所,聲請人於103年2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份可憑,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至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8年間,透過友人認識日本國大阪市台商會會長即聲請人,被告聲稱在臺灣高雄經營廢五金中古器械買賣,要求與聲請人合作,由聲請人出資在日本購買1批中古機械、引擎及五金,運回臺灣高雄,由被告負責銷售,淨利潤超過30%,獲利雙方對拆。聲請人覺得可行,惟因與被告並不熟識而有些許遲疑,被告為取信聲請人,乃交付被告經營之行號、個人身分資料,聲請人認被告尚屬誠懇,而於98年9月間先後交付被告日幣900萬元,被告即購買1批中古機械、引擎及五金(下稱「本案全部貨物」),並於98年年底由日本裝櫃運回高雄,旋將其中部分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變賣。詎料,被告取得系爭貨物貨款價金後,遲遲未將聲請人交付之本金即日幣900萬元、獲利約日幣135萬元(日幣900萬元之30%之一半)交付聲請人,而侵吞入己。而上開所謂「交付被告日幣900萬元」之真義,係指聲請人在日本交付被告金錢購買物品而為被告出售部分之成本而言。被告上開所為,顯已涉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全然採信被告辯解,未傳訊蕭先生作證以查明事實,亦未查察系爭貨物之品項、數量為何?當時市場行情?偵查程序顯然未臻完備,原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8年間,透過友人認識日本
國大阪市台商會會長之聲請人,嗣後並與聲請人合夥,於98年6月間約定由聲請人出資,由被告在日本購買本案全部貨物後,運回臺灣高雄地區出售,獲利則雙方各半,聲請人乃於98年6月至10月間,在日本某處,先後交付被告日幣900萬元,被告即於日本購買本案全部貨物,並於98年底自日本裝櫃運回臺灣高雄地區後,返回臺灣將系爭貨物變賣。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收受變賣系爭貨物之款項後,遲遲未將聲請人所交付之本金即日幣900萬元,連同獲利約日幣135萬元交與聲請人,而將之侵占入己。嗣因屢經聲請人催討,被告乃委請其母 黃愛玉 出面,由黃愛玉於99年7月26日簽立新債清償切結書交與聲請人,表明願代為清償前開之日幣900萬元(利潤部分尚未結算),然屆期未依約全數清償,僅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清償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合計清償新臺幣174萬5,000元,折合日幣約481萬3,031元,再經聲請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其理
由略以:詢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本案全部貨物實際上是我在日本賣給聲請人的配偶張 王玉誘 ,因她在日本當地賣不出去,就與我商量委託給我賣,也是 張王玉誘 跟我講賠錢賣無所謂,才由我報關將貨物運回臺灣;本案全部貨物運回臺灣後張王玉誘有在臺灣請她自己找的客戶來我公司把其中3台價值日幣550萬元的引擎運走,我雖然有將系爭貨物賣掉,賣得約新臺幣145萬元,扣除我先支付之出口、運送費用約30萬元,剩餘115萬元,事後張王玉誘不接受,要求我改依系爭貨物原價付錢給她,且當時系爭貨物在臺灣已經距離賣給張王玉誘的時間差約5個月,中古市場行情變化很快也很大,當時中古價錢、行情價就是這樣子,也不是說要賣多少就是多少錢等語。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聲請人之指訴、被告之名片影本1紙、被告所經營「東峰機電行」行號、個人身分資料1份、被告所簽立有關日幣450萬元、450萬元款項之手寫「本票」證明影本2紙(如刑事告訴狀所附證三),及被告之母親黃愛玉書立之系爭切結書(如刑事告訴狀所附證五)等資料為論據。經查:
1.被告於99年1月26日,以其弟弟 蔡乙瑋 所開設之「啓貿貿易有限公司」名義,自日本地區出口本案全部貨物,並於99年
2月1日進口至臺灣高雄港等情,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復有被告之刑事陳報答辯㈣狀所檢附之進口報單1份、聲請人提供之萬海航運公司提單(如聲請人刑事陳報狀所附證七)、裝櫃明細表(如聲請人刑事陳報狀所附證八)等資料在卷可稽。另被告辯稱其將系爭貨物分別以新臺幣68萬元、70萬元、7萬元販售予 李泰延 、 劉文賓 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光 」之越南籍男子,總共販售145萬元等情,證人劉文賓經通知未到,惟核與證人李泰延於偵查中證稱以新臺幣70萬元購買上開貨物等語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再查,刑事告訴狀所檢附之證三手寫「本票」證明影本2紙,其內容均係記載被告向聲請人「購買機器共日幣肆佰伍拾萬元整,特此證明」,被告既係買受人,應係由被告支付日幣900萬元予聲請人,此與聲請人指訴委託被告購買機器設備變賣後平分獲利等情不相符,且該文書並未記載日期,是該等手寫「本票」證明2紙內容是否與本案有關,即屬有疑。再者,被告辯稱該手寫「本票」2紙係被告於98年4月間,向日本1間 瀧本 工業購買發電機5台,為配合日方賣家匯款日期,故委請證人即聲請人配偶張王玉誘幫忙被告先行匯款,並於證人張王玉誘匯款前之98年4月10日,匯款日幣1,000萬元至聲請人之公司,惟證人張王玉誘表示錢匯進他們公司需2、3天時間,為保險起見,乃要求被告寫下日幣
900萬元之證明,被告始開立「本票」證明2紙等情,此有被告提供之購買5台發電機之進口報單影本2紙(如被告刑事答辯狀所附證物3)、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影本1紙(如被告刑事答辯狀所附證物4)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情節核與其提供之書面資料相符,證人張王玉誘亦證稱確於98年間有代被告付款給日本瀧本工業乙事,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尚難逕認聲請人提供之被告手寫「本票」證明2紙與本案事實有關,自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罪嫌。
3.復查,觀諸聲請人提供繕打之文件資料2紙(即聲請人刑事陳報狀所附證九),聲請人陳稱上開2份資料可供證明其有交付被告日幣900萬元一事,並稱係被告親自所書寫,惟依該紙資料上記載之金額加總後,如以日幣計之,各計日幣
743萬9,000元、1,100萬元(日期、金額詳如附表二、附表三),均與聲請人指陳所交付日幣900萬元之金額,顯不相符,是聲請人前揭指訴,已非無疑,自無從以該2紙資料,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張太太買貨」手寫資料1份(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附證十),此份資料上記載:「(日幣)400萬」、「拿(日幣)100萬」、「拿(日幣)220萬」,合計為日幣720萬元,亦與聲請人指訴交付被告日幣900萬元不符,況聲請人前揭提出之資料內容,前後有日幣743萬9,000元、日幣1,100萬元、日幣720萬元等三種不同之金額,均無從證明聲請人指稱交付日幣900萬元予被告乙事為真,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陳述,而遽認被告有何收取聲請人交付日幣900萬元購買系爭貨物之情事。
4.又證人即被告母親黃愛玉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會簽切結書?)因為聲請人請他人拿被告的一些個人有關資料,如畢業證書、戶籍謄本等來我公司,跟我說被告欠他們錢,上開個人資料是被告交給聲請人的,聲請人之後又請其他人來,對方口氣很差,我家門口也有人站著,我怕會發生什麼事,就趕快簽簽給對方」等語,而本件交易過程均係被告與聲請人、證人張王玉誘等人接洽,證人黃愛玉並未參與雙方交易,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且告訴代理人顏福松律師亦陳稱:新債清償切結書是被告之母、被告之弟弟、及聲請人事先協調好後,到伊律師事務所,由伊依據他們的陳述製作,才由被告之母簽名的等語,衡諸常情,證人黃愛玉並未實際參與雙方交易過程,又如何明確知悉被告積欠聲請人900萬日幣之緣由,是堪認證人黃愛玉僅係事後在聲請人要求下始簽立該新債清償切結書,尚難因此證明被告、聲請人雙方交易內容及被告積欠聲請人900萬日幣等情,甚至逕而認定被告有何侵占犯行。
5.綜上所述,聲請人指稱其交付900萬日幣現金予被告乙事,除聲請人之指訴外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且被告事後已清償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聲請人,此亦為聲請人自承在卷,並有聲請人華南銀行苓雅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性存款憑條(收據)影本2紙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2紙供參,益證被告主觀上應無何不法所有意圖。縱認被告與聲請人有協議委由被告出售本案全部貨物,僅為雙方就售出金額認知有所落差,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侵占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與「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聲請人所謂「交付被告日幣900
萬元」之真義,係指聲請人在日本交付被告金錢購買物品而為被告出賣部份之成本而言,本案全部貨物運回臺灣後,聲請人曾多次電詢被告出賣情形,被告一直稱尚未賣出,聲請人心中有疑,乃向被告稱想請臺中蕭先生去看貨,看能不能幫忙處理,被告不得不讓蕭先生看貨,當時被告除3台引擎外,已賣掉其餘貨物,竟誑稱全未賣出,聲請人為免貨款再為被告侵占,乃請蕭先生運走3台引擎變賣,獲利亦近3成,被告稱925萬日圓之貨物,只賣得新臺幣145萬元,顯係胡說,且至今仍未提出出賣明細,依市場行情計算,系爭貨物至少可賣新臺幣400萬元。被告若只賣新臺幣145萬元,怎可能委由其母親黃愛玉於99年7月26日在告訴代理人事務所書立新債清償切結書,承認差欠聲請人900萬日幣。現今社會,通訊、電子器材皆甚便捷,不論用室內電話、手機、電腦,皆可迅速連繫了解真相,是以被告之母黃愛玉若未與被告連繫並查明事實,且經被告之認同,不可能會於99年7月26日在告訴代理人即顏福松律師事務所簽立新債清償切結書。被告之辯解顯係偽詞,到庭證述之李泰延亦係偽證,原檢察官並未調查出賣之物品之品項、數量為何,亦未查察當時市場行情,且未傳訊蕭先生查明,有偵查未臻完備之違法,而要求發回續行偵查。
㈣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審核後認為︰聲請人仍執前詞指稱被告涉
嫌侵占犯行,惟核⑴證人 李榮修 (即李泰延)於102年9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名字不是李泰延?)李泰延是我小時候的偏名,我作生意的名片就是用這個名字(問:是否有於99年2、3月間,向被告購買機器設備?詳情為何?)我有於99年2月間,在高雄市大寮區被告公司,向被告購買YANMAR6YC船用引擎1台2萬元,康明斯引擎8台,1台8萬5,000元,被告算我總價是新臺幣70萬元,我用現金票支付,現金票面額70萬元,支票的兌現日期是99年
2月5日,沒有簽立書面契約。(問:你們於99年2月問購買這些機器設備。於98年9月間左右,這些機器設備之市場上價格為何?)中古的機器設備沒有一定的行情。」等語,並有證人李榮修庭呈之新光銀行支票號碼OX0000000備註欄上有「乙○○」本人簽名之支票存根影本1紙及名片1張可資佐證,證人李榮修就其與被告間之交易品項、數量、金額已證述明確,應堪採信,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指摘證人李泰延(即李榮修)之證述係偽證云云,難認有憑。⑵聲請人於偵查期間未提供「蕭先生」或「 蕭莫文 」年籍、住址供查,而聲請人與被告對「聲請人委由蕭先生將系爭3台共價值日幣550萬元的引擎自聲請人處取走」之事實並不爭執,原檢察官對當事人不爭執之事實,依證據取捨認無傳訊證人「蕭先生」之必要而未予傳喚,難認有偵查未備之違失。⑶被告所為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符,原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敘明如前,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再議,難認有據,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本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㈤本院認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依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1.關於本案之法律關係,究係被告與聲請人有合夥關係,由聲請人出資日幣900萬元,被告則負責購買系爭貨物後出售牟利,利潤由雙方均分?或係聲請人之配偶張王玉誘向被告購買系爭貨物後,無法順利出售,乃委託被告將系爭貨物運回臺灣販售,被告須將售得款項交付張王玉誘?被告、聲請人及證人張王玉誘之陳述分別如下:
⑴被告於101年6月19日偵查時辯稱:本案全部貨物實際上是
我在日本當地變賣給聲請人的配偶,因她在日本當地賣不出去,就與我商量說在臺灣如果可以賣得出去,就委託給我賣,所以才會由我報關將本案全部貨物運回臺灣,是以啓貿貿易有限公司申請進口,在日本方面也是我負責支付所有費用及稅金,我將相關費用支付給報關行,由報關行處理出口及寄運;貨櫃報關完成後,由我領回放在我位於高雄市○○區○○路的公司,保管、存放及寄運之費用都是由我支付,是我自己願意幫聲請人出售,聲請人並未與我約定事後會分紅給我,但是我所支付的費用,當時有與聲請人約定好,要由聲請人還我這部分的款項;系爭貨物賣出的款項,聲請人與我是口頭約定由我收款,再轉交給聲請人,並無書面契約;本案實際上是我與聲請人配偶合作,我上開所指的「聲請人」均是指「聲請人的配偶」,聲請人是完全不知情,聲請人的配偶託我寄賣本案全部貨物,但聲請人的配偶向聲請人陳稱是與我合作買賣;聲請人的配偶並未要求我製作相關帳目,我也沒有另外聘雇員工來處理本件工作,報關的事情就交給報關行,其他雜事就交由我原公司的員工處理,公司有2位工人;系爭貨物售出後並未開立發票,但是有買家的資料可以提供;本案全部貨物運回臺灣後,聲請人的配偶有在臺灣請她自己找的客戶來我公司把其中3台價值日幣550萬的引擎運走,我雖然有將其他貨物售出,但是我印象中賣得約新臺幣145萬元,我尚未交付給聲請人的配偶,因為我之前有吃過虧,先前就有發生過聲請人的配偶未將我支付的稅金、運費還給我;聲請人的配偶當時急著將本案全部貨物變現,向我表示賠錢賣也沒有關係,所以我出售系爭貨物的金額低於系爭貨物的成本,後來她又不接受,改說要叫我按照系爭貨物成本價付款給她等語(見他字卷第71至73頁)。復於
101年8月3日偵查時辯稱:當初我在日本賣貨,是賣給張王玉誘,因為她賣不掉,始委託我運回臺灣販賣,是張王玉誘稱要賠錢出售本案全部貨物,否則無法向聲請人交待,系爭貨物出售後,至得悉此事前,都是張王玉誘在與我商談如何返還款項;告訴代理人所稱我在借錢時提供之畢業證書、戶籍謄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履歷表及東峰機電行相關資料,以取信聲請人,根本沒有這回事,是當初我辦聲請人公司的就職簽證,我進聲請人公司,日本行政士要求我提供上開資料,俟日本簽證下來,日本行政士將上開資料寄回聲請人公司,並由聲請人公司員工撥打電話與我核對資料,再將上開資料寄回臺灣給我,並非如告訴代理人所述,係我向聲請人借錢時拿去取信聲請人的。當聲請人之友人將上開資料拿給我母親看時,我有撥打電話給張王玉誘表示:怎可以將我個人資料私自影印交給第三者等語(見他字卷第109頁)。
再於101年8月31日偵查時辯稱:我將系爭貨物出售,買家都是交付現金,沒有付款證明,幾百萬元都是現金交付,告證三的本票2張與本案無關,是聲請人移花接木;告證五的新債清償切結書,母親簽立當日上午有撥打電話給我,當時我人在日本,母親表示聲請人又去找她,當時尚未簽立新債清償切結書,是我們結束通話後,母親才簽的;聲請人所提出我自己手寫的交易證明,明確記載「張太太買貨」,更可證我所說是聲請人買貨託我運回臺灣是事實;我手寫的利潤,是指我賣給聲請人之妻張王玉誘,她問我將物品轉賣他人可以賺多少錢,我跟她表示轉賣他人時可以抓這樣的利潤,所以我是教她以這樣的利潤出售;若如同聲請人所述,我們是合夥關係,我應當於98年11月就將系爭貨物運回臺灣出售,獲取我可分得之利潤,為何遲至99年2、3月才進口回臺灣賣?此可證是告訴人配偶張王玉誘無法順利出售貨物,才託我帶回臺灣出售等語(見他字卷第119至121頁);嗣於
101年12月28日偵查時辯稱:張王玉誘自行在臺灣出售部分貨物時,我與張王玉誘都不在臺灣,張王玉誘有先與我聯繫說有人會來看貨,後來隔一段時間,有人直接到我在臺灣的公司說要取貨,我母親打電話到日本告知我,我與張王玉誘確認後,便同意並告知我母親,由臺中的蕭先生運走;當時我是受張王玉誘委託將我在日本出售給她的本案全部貨物運回臺灣代售,且張王玉誘要求我儘快出售等語(見他字卷第
149頁);再於102年9月4日偵查時辯稱:告證九第1頁(即他字卷第65頁)的電腦打字部分是我打的,手寫文字除右半部筆跡較淡的文字不是我寫的,其他都是我寫的;告證九第2頁(即他字卷第66頁)不是我寫的;告證九第1頁我寫的部分,是張王玉誘當時希望我整理資料,關於我賣給張王玉誘的日期、貨品名稱及售價,上面的金額都是日幣,我手寫的部分是該貨品當時在日本的行情價,是我建議張王玉誘可以用這個價格出售;張王玉誘已將一部分貨物在日本售出,一部分未售出。告證三的2份文件都是我寫的,是我於98年4月間向日本瀧本工業購買5台發電機,委請張王玉誘幫忙先行匯款,張王玉誘要求我寫下這2張本票作為擔保,事後我已將款項匯給張王玉誘,請她把這2張還給我,當時張王玉誘說要找找看,結果事後我就忘了、沒有拿回來。刑事答辯狀所附證物1「乙○○出售中古機械予張王玉誘之明細表」(見他字卷第87至89頁),其中項次05、08、10這3件貨品是99年2月初,在我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的公司出售予李泰延,價格雙方討價還價後是總價新臺幣68萬元,李泰延隔日就來取貨;項次11、12、13這3件貨品,是99年2月初,在高雄市○鎮區○○路的友聯貨櫃廠,貨櫃下來時,劉文賓就來看,當時談好總價新臺幣70萬元,當日劉文賓就將貨物取走,款項則是數日後,劉文賓拿現金到公司給我;項次14的貨物,放在我公司數日後,他來我公司看貨,談好價格是新臺幣7萬元,隔1、2日才來取貨及支付現金;我當初賣貨給張王玉誘時,系爭貨物的總價就是日幣925萬元,告證九是我把貨載到張王玉誘在日本的公司,時間約是告證九上所載日期,貸款都是張王玉誘拿現金給我,有1、2次她不在公司,請員工付款給我,我和張王玉誘的交易沒有簽立書面資料;因為當時張王玉誘要求我趕緊把系爭貨物出售,資金要回公司,因為這筆買賣,聲請人並不知情,而本案全部貨物運回臺灣時,已經距賣給張王玉誘的時間約5個月,中古市場行情變化很快也很大,我已經盡快賣到好的價格,也不是我說要賣多少錢就是多少錢;張王玉誘當時是在日本公司的辦公室,口頭向我表示,本案全部貨物要趕快處理掉,不然她會被聲請人趕出去,張王玉誘跟我說聲請人不知道她跟我買貨,張王玉誘是向聲請人表示:所有買進來的貨物都是她和我和出資一半去買來的;我前後賣給張王玉誘的貨物,總共加起來超過日幣3,000萬元,後來張王玉誘將較好賣的貨物均出售,無法出售的部分,事隔5、6月後才找我幫忙出售,因此,較好賣的她都已經賣掉,不好賣的才算到我頭上等語(見偵字卷第31至33頁)。
⑵被告並委由辯護人遞狀表示:一、本案之緣起:㈠此案實係
緣起於98年9月至11月間,因被告陸續出售中古機械予聲請人之妻張王玉誘,而張王玉誘動用公司款項與被告購買貨物,其配偶即聲請人對於雙方買賣過程並不知情,張王玉誘購得貨物後,僅部分於日本售出,所剩無法於日本自行出售之貨物價值日幣1,475萬元,乃委請被告運回臺灣出售,惟張王玉誘恐上情為其夫即聲請人知悉,乃向聲請人表示:「上開託被告自日本運返臺灣之貨物,係其與被告合資購買」,以避免聲請人知悉張王玉誘動用公司款項購買貨物出售謀利之事。㈡迨99年1月間,因張王玉誘恐聲請人發覺其動用公司款項一事,乃委請被告儘速將上開貨物運回臺灣出售,並告知被告:將貨物賠錢出售亦無所謂,故被告允諾張王玉誘之請求,於當月合併被告自己貨物,裝櫃自日本運回臺灣出售。㈢上開貨物返臺時,在日本之運費、通關費及臺灣進口稅金、運輸費用,均由被告先行代墊付款,因此被告要求張王玉誘須支付1公斤新臺幣15元之代工費用,而該批貨物約
2萬公斤,合計代工費用約30萬元,惟張王玉誘一直推拖,僅要求被告先行出售貨物,俟被告返回日本後再行結算。因被告於日本之工作簽證是寄於聲請人之公司,且當時張王玉誘告訴被告,因工作簽證,最好將被告所購車輛掛名為聲請人之公司所有,被告乃將日本之交通工具(轎車及貨車各1輛)登記於聲請人之公司名下,被告基於上開寄人籬下之原因及無奈,始允諾代墊上開進口稅金及運輸費用,俟返回日本再與張王玉誘結算上開代工費。㈣嗣本案全部貨物運抵臺灣後,張王玉誘自行請自己的客戶即臺中蕭先生,將價值日幣550萬元之3台引擎載走,所餘貨物成本約日幣925萬元(1475萬-550萬=925萬),經被告以新臺幣145萬元出售。而以低於成本價出售系爭貨物,係因張王玉誘為儘速取回動用之款項,已先行告知被告可賠錢出售;本案全部貨物自日本出口至臺灣進口,被告並無受有利益,純為幫助張王玉誘,且為迎合張王玉誘之請求,儘速出售貨物,避免聲請人知悉上情,始儘速將貨物出售,俟返日本將張王玉誘所欠上開代工費用索回;貨物出售時,適市場行情下跌,被告為達上開張王玉誘要求儘速出售,且張王玉誘同意可賠錢出售,被告乃盡力為之,最後終以新臺幣145萬元出售。㈤被告將張王玉誘之貨物出售,賣得新臺幣145萬元,扣除代墊之代工費新臺幣30萬元,要將剩餘新臺幣115萬元給予張王玉誘時,其卻翻臉,並改稱:未答應賠錢可賣,並要求被告須將該貨物之原價即日幣925萬元返還,且要求被告自行吸收代工費等語,被告自認其委售時已言明:儘速出售,賠錢亦無所謂等語,是認其上開請求委無理由,不接受須返還日幣
925萬元,而僅欲償還新臺幣115萬元,彼此間無法達成共識。㈥被告返回日本後,於99年3、4月間,與張王玉誘相約至日本大阪市浪速區高島屋百貨旁之商品街口之星巴克咖啡廳,再商談上開貨物出售乙事,其夫即聲請人尚不知上情,當時被告有妻 趙娟 陪同,而張王玉誘帶其員工,被告要求把原登記於公司名下之車輛過戶返還被告,及被告所出售上開貨物應扣除代工費,所餘新臺幣115萬元返還張王玉誘,亦要求其應簽立收據予被告,惟張王玉誘拒絕簽立收據,反請其員工簽收據,員工亦拒絕,是無法達共識。數日後,被告至張王玉誘日本公司再行協談,張王玉誘主動要求被告先還日幣25萬元,其餘日幣900萬元,按月每月攤還日幣30萬元,被告乃先行支付日幣25萬元予張王玉誘收執,惟被告仍認張王玉誘所託售之貨物,係賣得新臺幣145萬元(尚未扣除代工費新臺幣30萬元),而非張王玉誘所指日幣900萬元,故協談仍無共識。㈦被告與妻趙娟仍誠心持續與張王玉誘相談,而前往張王玉誘日本公司與張王玉誘及其夫即聲請人協談,聲請人當場便用半威脅口吻稱:我60餘歲,在日本很吃得開,認識各式各樣的人,想對你們做什麼事情沒什麼好顧忌的,更何況你老婆懷孕,沒有日幣900萬元,我不接受,你們自己想清楚等語。因被告仍堅持立場,並對其等言:當時我已經在日本將上開貨物出售予張王玉誘,是張王玉誘無法出售,再三請求幫忙,我才幫忙處理,且張王玉誘害怕自己動用公司之款項購買上開貨物之情無法向聲請人交待,若聲請人得悉此事,聲請人會將張王玉誘趕出去,被告始於張王玉誘之央求下,在無任何利潤之情況下幫忙張王玉誘將貨物運回臺灣出售,現在你們夫妻不但要求我負責賠錢日幣
900萬元,連我代墊之代工費新臺幣30萬元亦要由我負責,這種不合理之要求,我無法接受等語,是此次協商亦無結果。㈧綜上,本案純係被告與張王玉誘間之民事債務糾紛,迭經多次協議未果,始未將款項交付張王玉誘,被告並無侵占之意與犯行,況此案與聲請人無涉,其提出刑事侵占告訴,顯於法未合。二、被告所開立之本票2張,金額合計日幣
900萬元,實與本案無關:㈠98年4月間,因被告與日本瀧本工業購買5台發電機,為配合日方賣家匯款日期,故委請張王玉誘幫被告先行匯款,被告並於張王玉誘匯款前之98年
4月10日將日幣1000萬元匯入張王玉誘公司,並將匯款水單傳真至聲請人公司,惟張王玉誘稱上開款項匯入公司需時2、3日,雖被告已提出匯款水單,惟為保險起見,張王玉誘仍要求被告寫下2張共900萬元日幣之證明,被告乃開立本票2張,金額共計日幣900萬元予張王玉誘,事後忘記索回;詎料,聲請人竟張冠李戴,以上開本票作為被告願意賠償張王玉誘委託被告出售上開貨物之款項(即日幣900萬元)的證明。㈡聲請人既以被告與其合資向日本其他公司購買機器及引擎來臺,並由聲請人出資,被告出人力,而以上開2張本票為憑,惟被告既出人力,何須開立上開本票?又依本票內容所載,係被告向聲請人「購買機械」所開立之本票,顯與聲請人前揭指訴內容不符,益徵聲請人前揭指訴均非事實。三、被告之母黃愛玉與聲請人所簽立之新債清償切結書,係黃愛玉於不知情及遭脅迫下所簽:㈠聲請人與被告商談無結果,即轉向不知情之被告母親黃愛玉索討上開900萬日幣,先找人至被告住處按門鈴,並請被告胞弟蔡乙瑋轉告:要被告小心點,應將日本之事與聲請人處理好等語,亦多次請黑衣人在被告住處對面監視,還到公司找被告母親,被告母親與被告聯絡告知上情。㈡被告之妻趙娟得悉上情後,亦致電聲請人,請其有事找我們夫妻,不要騷擾被告家人。嗣後某日,聲請人親自帶人至被告臺灣公司找被告母親商談,被告雖告知其母不用處理,由被告處理即可,惟事隔不久,被告之母始告知被告,在日本無須再找聲請人處理,好好工作就好,她跟聲請人處理好了,被告始知母親於不知被告與張王玉誘上開協議之情況及遭聲請人脅迫而簽下新債清償切結書。㈢99年6月間,聲請人有請其1位友人至公司與被告商談,當時帶了被告全家之戶籍謄本、被告學歷資料、公司營業證、被告在臺灣之不動產資料及被告親簽之上開本票,被告不明白其為何持有被告上開個人資料,回憶始知被告於辦理聲請人公司之簽證時,有將上開資料親自交給代辦之日本行政士,當辦理結束時,被告人在臺灣,是日本行政士即將資料回寄至聲請人公司,並請其員工致電告知被告並與被告核對資料有無短少。是上開資料應係張王玉誘未經被告同意,私下複印持有,始致其等得持被告上開個人資料及全家戶籍謄本威脅被告母親與其等簽立上開切結書。㈣被告母親簽立新債清償切結書後,已於99年8月30日償還聲請人日幣
300萬元,100年6月29日償還新臺幣7萬5,600元、2萬4,400元,100年8月2日償還新臺幣10萬元,100年9月
6日償還新臺幣10萬元,是被告已償還日幣300萬元(以日幣匯率0.36換算,約新臺幣108萬)及新臺幣30萬元(7萬5,600元+2萬4,400元+10萬元+10萬元),合計新臺幣
138萬元(108萬元+30萬元),再加上聲請人尚積欠被告新臺幣30萬元之代工費,總計168萬元(138萬元+30萬元),已超過被告出售該批貨物所得之新臺幣145萬元,益證本案純屬民事糾紛。四、被告於98年9月至11月間,陸續出售中古機械予張王玉誘,其中貨物明細表05、08、10、11、
12、13、14等之貨物,係由張王玉誘委託被告運返臺灣出售,其中項次05、08、10之貨物係出售予李泰延,計售得新臺幣68萬元;項次11至13等貨物係出售予劉文賓,計售得70萬元,項次14係出售予越南籍散客、綽號「阿光」,計售得新臺幣7萬元,合計共新臺幣145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76至86頁刑事答辯狀、第111至112頁刑事答辯㈡狀、第140至
141頁刑事答辯㈢狀、偵字卷第11至16頁刑事答辯㈣狀、第36至45頁刑事答辯㈤狀)。
⑶聲請人於101年3月23日偵查時指訴:我於98年6月至10月
間陸續交付日幣900萬元予被告,交付的地點在日本,是當面交付現金予被告;當初我們不認識,我擔任台商會長的時間,有認識一些臺灣人,我與被告算是以合夥之方式,由我出資金,被告負責買賣,雙方均同意後,約98年6月左右,我開始交付現金給被告;當時我交付現金給被告時,有請他在日本簽立收據,我們約定貨物售出後,就要馬上將款項給我,期間被告向我表示貨物尚未售出,但我向被告的同業詢問後得悉被告已將貨物售出,我有請我朋友去被告店內看貨物是否已出售,但我不確定被告是否有將所購得之貨物均放在店內;我們約定是以被告名義去購買及出售貨物,我們也有約定賺取的利潤各半,在與被告約定前,被告向我表示利潤超過30%等語(見他字卷第50至51頁)。
⑷證人即聲請人配偶張王玉誘於102年9月5日偵查時證稱:
被告陳稱於98年4月間,向日本瀧本工業購買5台發電機,請我幫忙先匯款,被告則匯款日幣1000萬至我們日本的「
BIGTREE公司」,之後有傳真1份匯款水單給我,確有此事,但跟本案沒有關係,我是代被告先付款給瀧本工業,所以被告先把錢匯給我們公司,我當時沒有請被告寫本票或其他擔保文件。本案的買賣,聲請人也知道,有些事情是我出面與被告商談,但所有事情聲請人都知道,因為聲請人是老闆,我都有向聲請人報告,買賣過程從未與被告母親接洽,是最後被告沒有還錢,我們找被告,他沒有出面,由被告母親代為出面,在顏福松律師事務所簽立新債清償切結書;告證九是被告寫給我的資料,內容就是買到機器的時間、機器名稱、買入價格,手寫的部分是被告寫的,是被告跟我說可以賣出多少錢,文件上所寫的日期是機器買入的時間,這是被告向我們拿錢買來的機器,當初約定賣掉的獲利由我們平分,不是被告出售機器給我們,當初是約定我們一起來賣貨,可以在日本賣,也可以在臺灣賣,結果被告將機器運回臺灣賣,出售機器的錢卻不給我們,就避不見面;當初是約定由被告負責出售機器,未特別約定說要在日本或臺灣出售,有賺錢即可,總之就是我出錢,賣得的利潤我們一起分;98年
9月間買進上開貨物後,拖到99年1月底才從日本運回臺灣高雄販賣,其中相隔約5個月,是因為買進來的東西都放著,沒有賣出去,被告建議拿回臺灣賣,可以馬上賣出去,我就詢問被告有無把握可以賣掉?被告說可以、可以賺錢的,結果被告將貨物運回臺灣出售後,將錢拿走就避不見面;這些貨都是放在我們日本兵庫縣公司的倉庫,都會有人來看東西、買東西,結果都一直賣不出去,直到99年1月間,被告建議說臺灣快過年,這些東西有市場,趕快運回臺灣賣,我詢問被告有無把握,他說有;於99年農曆過年期間,我問被告東西是否已出售,被告說沒有,我說有客戶想去看貨,結果我客戶要去看的時候,被告就拖東拖西,害我客戶白跑好幾趟,之後被告才態度惡劣的表示東西已出售,沒錢,之後聯絡數次,才由被告母親出面寫新債清償切結書;我們也一直找被告,被告才在我們日本公司簽立2張本票;(後改稱)我想起來了,在日本的時候,我跟被告要結算賣的錢,被告就一直拖,說貨物尚未出售,我說我朋友可不可以去看看,結果約到高雄要去看,被告都推拖說清明節人家休息、放在他人倉庫、沒有鑰匙等,拖東拖西,之後被告才態度惡劣的跟我說東西已售出,沒錢;被告先在我們日本公司書立2張本票給我,之後被告母親才出面在臺灣顏福松律師事務所內寫這張新債清償切結書;要去看貨的臺灣客戶是蕭莫文,人在臺中,住鹿港,就是有在臺灣向被告買運回臺灣販售的
3件引擎的客戶,蕭莫文去被告公司看貨看沒有,只有看到這3個引擎,所以才將這3個引擎帶走,所以我將錢扣掉,剩下900萬日幣;這3台引擎買入價格是530萬日幣,賣給蕭莫文的價格就是日幣530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49至51頁)。
2.因被告、聲請人及張王玉誘對於本案案發情節,所述大相逕庭,則被告究有無與聲請人合夥購買系爭貨物,並收受聲請人所交付之日幣900萬元,約定出售系爭貨物之利潤均分等節,即應依憑卷內證據為斷。經查:
⑴被告於99年1月26日,以其胞弟蔡乙瑋所開設之「啓貿貿易
有限公司」名義,自日本地區出口本案全部貨物,並於99年
2月1日進口至臺灣高雄港等情,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復有被告提出之進口報單1份(見偵卷第19至21頁)、聲請人提供之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提單(見他字卷第60至63頁)、裝櫃明細表(見他字卷第64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見偵字卷第60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證人李榮修於102年9月10日偵查時證稱:李泰延是我小時
候的偏名,我作生意的名片就是用這個名字,我認識被告,我有於99年2月間在高雄市大寮區被告公司,向被告購買YANMAR6YC船用引擎1台,2萬元,康明斯引擎8台,1台
8萬5,000元,被告算我總價是新臺幣70萬元,我用現金票支付,現金票面額70萬元,支票兌現日期是99年2月5日,沒有簽立書面契約,中古的機器設備沒有一定的行情等語(見偵字卷第55頁),並有興農機電有限公司「李泰延」名片、新光銀行票據號碼OX0000000號支票存根影本各1張(金額70萬元、備註欄載有「乙○○」)可憑,此部分核與被告辯稱:以新臺幣70萬元出售部分機械設備予李泰延等語相符,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⑶關於聲請人提出告證二被告個人資料、告證五新債清償切結
書(見他字卷第4至16頁、第27頁)資以證明其確有出資日幣900萬元,並業已交付被告現金日幣900萬元乙節。聲請人於101年8月31日偵查時陳稱:告證二的資料全部都是用來辦工作簽證用的,因為被告請託我幫忙辦理長期簽證,方便他出入日本,但我實際上並未雇用被告,純粹是幫忙被告;我完全不知道系爭貨物被告出售金額為何,一部分的貨,我們在臺灣確實有向被告取回,賣得700萬元,利潤就是約
3成;被告事後有承認已將貨物賣出,新債清償切結書是被告母親事後簽的,在告訴代理人事務所簽立,簽立的時間約是被告賣出系爭貨物後10個月;請被告母親簽立,係因被告人在日本,屢次爽約,我才拜託臺灣朋友去找被告母親瞭解,由被告母親簽立新債清償切結書等語(見他字卷第119至
120頁)。而告訴代理人則陳稱:告證五新債清償切結書是被告母親、弟弟及聲請人事先協調好後,到我律師事務所,由我依據他們的陳述製作的,再給聲請人、被告母親看過認同後,才由被告母親簽名的等語(見偵字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另證人即被告母親黃愛玉偵查時證稱:會簽立新債清償切結書,係因為聲請人請他人拿被告的一些個人資料,如畢業證書、戶籍謄本等件到我公司,跟我說是被告欠他們錢,上開個人資料是被告交給聲請人的,聲請人之後又請其他人來,對方口氣很差,我家門口也有人站著,我怕會發生什麼事,就趕快簽一簽給對方,我不認為被告有侵占款項等語(見他字卷第119頁)。是可認被告辯稱:告證二的資料係用以辦理工作簽證所用,並非為取信聲請人而交付等語,與聲請人所稱:告證二的資料全部都是用來辦工作簽證用的等語相符,則被告所辯應屬非虛。而證人黃愛玉係事後始簽立新債清償切結書,且簽立上開切結書時,被告並未在場陪同,而本案交易過程均係被告與張王玉誘等人接洽,證人黃愛玉並未實際參與雙方交易過程,則證人黃愛玉當無法明確知悉被告積欠聲請人日幣900萬之緣由或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再觀卷附「新債清償切結書」,其內容首段為:「立書人之子乙○○,於民國(下同)98年9月間與甲○○先生合作購買日本機器及引擎來台出賣(甲○○先生出資、乙○○出人力,若有盈餘,雙方五五拆帳),惟乙○○購買上開物品運送來台出賣後,出賣價金全部據為己有。是以乙○○差欠甲○○先生日幣(下同)900萬元之出資款(利潤部份尚未結算),此有乙○○本人親簽之兩份文件可稽。」簽立日期為「99年7月26日」(見他字卷第27頁新債清償切結書)。而證人黃愛玉既無法明確知悉被告積欠聲請人日幣900萬之緣由,上開新債清償切結書首段內容,即難遽為認定被告與聲請人間實際交易內容之依據,且依新債清償切結書簽立日期為「99年7月26日」以觀,自堪信證人黃愛玉僅係事後在聲請人要求下始簽立該新債清償切結書,尚難因此證明被告確有與聲請人合夥出售系爭貨物或積欠聲請人
900萬日幣等情。⑷關於聲請人提出之告證三手寫資料影本2紙,用以證明聲請
人確有交付日幣900萬元予被告乙節。觀諸該手寫資料影本
2紙,其內容分別記載:「本人乙○○經向ビッグツリㄧ貿易(株)購買機器共日幣肆佰伍拾萬元整,特此證明」、「本人乙○○經向ビッグツリㄧ〈甲○○〉貿易(株)購買機器共日幣肆佰伍拾萬元整,特此證明」(見他字卷第17、18頁)。依此文意,應係被告向ビッグツリㄧ公司購買機器設備各日幣450萬元、450萬元,此與聲請人指訴係其與被告合夥共同購買機器設備變賣後平分獲利乙情並不相符,且該文書並未記載日期,是該等手寫「本票」證明2紙內容是否與本案有關,尚屬有疑。而被告辯稱該手寫「本票」2紙係被告於98年4月間,向日本瀧本工業購買發電機5台,為配合日方賣家匯款日期,故委請證人張王玉誘幫忙被告先行匯款,並於張王玉誘匯款前之98年4月10日,匯款日幣1,000萬元至聲請人之公司,惟張王玉誘表示錢匯進他們公司需2、3天時間,為保險起見,乃要求被告寫下日幣900萬元之證明,被告始開立「本票」證明2紙等情,此有被告提供之購買5台發電機之進口報單影本2紙(見他字卷第96、97頁)、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影本1紙(見他字卷第98頁)附卷足佐,是被告所辯情節核與其提供之書面資料相符。證人張王玉誘復於102年9月5日偵查時證稱:被告陳稱於98年4月間,向日本瀧本工業購買5台發電機,請我幫忙先匯款,被告則匯款日幣1,000萬至我們日本的「BIGTREE公司」,之後有傳真1份匯款水單給我,確有此事,我是代被告先付款給瀧本工業,所以被告先把錢匯給我們公司等語(見偵字卷第49至51頁),是被告所辯上情,尚非無據。⑸聲請人另提供告證九文件資料2紙(見他字卷第65、66頁)
、告證十手寫資料1份(見他字卷第126頁),以證明其確有交付被告日幣900萬元乙事。惟依告證九第1頁資料上記載之金額加總後,如以日幣計之,合計為日幣743萬9,000元(日期、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告證九第2頁資料上記載之金額加總後,如以日幣計之,合計為日幣1,100萬元(日期、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均與聲請人指訴之已交付被告日幣900萬元,顯不相符,自無從以該2紙資料而遽認被告確有收受聲請人日幣900萬元以資合夥之事。而告證十手寫資料1份,其開頭即記載「張太太買貨」等字,下段則記載「400萬」、「拿100萬」、「拿220萬」,以日幣計之,合計為日幣720萬元,亦與聲請人指訴交付被告日幣900萬元不符;而其上所載「張太太買貨」等字,更無從證明聲請人與被告有何合夥購買系爭貨物以出售牟利之情,反與被告所辯:系爭貨物均係其出售予張王玉誘等語相符。況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證九、告證十資料內容,前後有日幣743萬9,000元、日幣1,100萬元、日幣720萬元等3種不同之金額,均無從證明告訴人指稱交付日幣900萬元予被告乙事為真,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而遽認被告有何收取聲請人所交付日幣900萬元購買系爭貨物之情事。
3.綜上,聲請人指訴其與被告合夥購買系爭貨物,並由其出資日幣900萬元,被告則負責購買、出售系爭貨物轉賣以牟利,獲利由雙方均分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聲請人所提出之書證復難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受聲請人所交付之日幣900萬元,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與聲請人合夥購買系爭貨物並約定出售牟利乙事為真,是難認系爭貨物係由聲請人出資日幣900萬元與被告合夥所購得,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告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所為未達於起訴之門檻,認定並無違誤。
五、綜前所述,聲請人指訴其已交付900萬日幣現金予被告乙事,除其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與聲請人合夥購買系爭貨物,並約定由被告出售後利潤均分等情屬實。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其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就此部分,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為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沈宗興法官饒佩妮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表一│├──┬──────┬───────┬───────┤│編號│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折合日幣│├──┼──────┼───────┼───────┤│1│99年9月15日│73萬元│200萬元│├──┼──────┼───────┼───────┤│2│99年11月9日│36萬5,000元│100萬元│├──┼──────┼───────┼───────┤│3│100年2月25日│35萬元│100萬元│├──┼──────┼───────┼───────┤│4│100年6月29日│10萬元│28萬496元│├──┼──────┼───────┼───────┤│5│100年8月2日│10萬元│26萬8,458元│├──┼──────┼───────┼───────┤│6│100年9月6日│10萬元│26萬4,077元│├──┼──────┼───────┼───────┤│總計││174萬5,000元│481萬3,031元│└──┴──────┴───────┴───────┘┌─────────────┐│附表二│├──┬──┬───────┤│編號│日期│金額(日幣)│├──┼──┼───────┤│1│9/16│75萬元│├──┼──┼───────┤│2│9/16│77萬元│├──┼──┼───────┤│3│9/17│92萬元│├──┼──┼───────┤│4│9/24│240萬元│├──┼──┼───────┤│5│9/25│39萬9,000元│├──┼──┼───────┤│6│9/28│220萬元│├──┼──┼───────┤│總計││743萬9,000元│└──┴──┴───────┘┌───────────────────────┐│附表三│├──┬──┬──────┬──────────┤│編號│日期│金額(日幣)│備註│├──┼──┼──────┼──────────┤│1│9/18│100萬元││├──┼──┼──────┼──────────┤│2│9/18│50萬元│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三│││││誤載為「9/16」│├──┼──┼──────┼──────────┤│3│9/18│75萬元│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三│││││誤載為「9/17」│├──┼──┼──────┼──────────┤│4│9/19│45萬元│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三│││││誤載為「9/24」│├──┼──┼──────┼──────────┤│5│9/24│100萬元│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三│││││誤載為「9/25」│├──┼──┼──────┼──────────┤│6│9/25│50萬元│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三│││││誤載為「9/28」│├──┼──┼──────┼──────────┤│7│9/28│220萬元││├──┼──┼──────┼──────────┤│8│9/28│300萬元││├──┼──┼──────┼──────────┤│9│9/30│160萬元││├──┼──┼──────┼──────────┤│總計││1,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