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拒絕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1項、第8條、第8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後,本院因認其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等尚未完備,爰於民國97年7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予以補正,聲請人於97年7月18日固具狀補正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出具債務人個人信用報告書等,惟就上開裁定命補正之事項,諸如應具體說明協商期間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不可歸責事由內容及提出證明文件、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併受扶養人之國稅局財產清單等,聲請人則迄今猶未補正,此等證據均在卷可證,足認債務人確有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之情事,且經本院命其補正,仍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