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再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再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20號再審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 律師再審被告私立長榮大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再審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 律師
張清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 97年5月20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41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41號返還借款事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97年5月20日宣判時即告確定,並於同年5月28日送達該民事確定判決書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41號卷第133頁)。再審原告於97年6月24日對該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說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不能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再審被告乙○○已於95年6月13日向再審原告提出證明書,內容顯然承認其於學校成立前代表長榮工學院向再審原告借款之系爭120萬元及其利息存在,已足生消滅時效完成及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自不得再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從而,上開卷附證明書為再審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之證明,足以推翻原再審判決關於「再審被告得以時效抗辯拒絕返還91年1月15日以前利息」之認定,原再審確定判決有對於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證明書,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按已發生之利息並非民法第146條之從權利,乃獨立之權
利,其請求權與原本債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民事裁定亦著有明文。亦即,本金、利息之時效抗辯應分別主張,並無主張本金債權時效消滅,利息債權時效及同時完成之可能。原再審判決認再審被告乙○○主張本金消滅時效完成,兼有抗辯利息時效消滅之意云云,顯與民法第146條之規定有違(況本件本金債權之時效並未完成,利息自無從隨同完成時效);再者,對於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之解釋,乃法院之職權,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8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認乙○○僅有主張本金消滅時效完成之意思,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原再審判決誤認前確定判決有該項再審事由,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定有明文。由上可知,他連帶債務人對於自己應分擔之部分,如未能或未為時效抗辯者,仍應負責,並無與其餘連帶債務人同勝同敗之必要,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適用。本件再審被告私立長榮大學(下稱長榮大學)就本金利息部分均未主張時效消滅,是縱認再審被告乙○○得主張利息時效抗辯,其效力亦不及於再審被告長榮大學。原再審判決將再審被告長榮大學應分擔91年1月15日以前之利息部分一併廢棄,顯有違上開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
⒊再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
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
如前所述,再審被告乙○○既已書寫證明書向再審原告承認系爭120萬元之利息債權,足生消滅時效中斷及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原再審判決仍認再審被告得主張時效消滅拒絕給付,違反前揭判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㈢、聲明:⒈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41號民事判決不利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再審之訴駁回。
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連帶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被告乙○○:⒈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1216
號判例意旨,足認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承認,須以契約並向請求權人為之,方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再審原告遽指時效完成後,無論任何形式之承認,均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有違判例意旨。況再審原告所提之乙○○書立之證明書,內容乃再審被告乙○○請求長榮大學對於再審原告按決議予以補償等語,實為再審被告乙○○發文予長榮大學,請求依內部作業辦理之意,並未有承認自己對於再審原告有何利息債務或時效,有任何承認之表示外,況發文之對象乃為長榮大學而非再審原告,亦非以契約形式而僅以證明書方式為之,自不發生以契約對於請求權人表示承認,而有拋棄已完成時效利益之情形,是本件縱就該證明書予以審酌,亦與原再審判決結果無違,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要件不符。
⒉又再審原告固援引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意旨所示本金與利息請求權各自獨立等語,主張原再審判決認「主張本金時效抗辯及兼有抗辯利息時效意旨」,有違民法第146條規定云云,惟上開裁定並非判例僅為個案見解,自難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況查,再審被告業已分別於前確定判決96年5月31日之民事答辯狀㈡具明:「利息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是原告至多僅得請求距今5年內之利息」等語,於原再審判決97年4月17日民事準備狀亦主張:「在91年2月以前之利息依法應已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等語,是再審被告已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原再審判決據以認定,並無違誤。
㈡、再審被告長榮大學:⒈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判決「主張本金時效抗辯及兼有抗辯
利息時效意旨」之認定,有違民法第146條規定云云,固援引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77號民事裁定意旨所示本金與利息請求權各自獨立等語為據,惟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並非判例僅為個案見解,自難認原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⒉再由乙○○書立之證明書之用字遣詞即可知,其發文對象
並非再審原告,而係再審被告長榮大學,惟因其內容與其他證據資料有異,與事實並不相符,而不為長榮大學所接受。就再審被告乙○○而言,並非承認拋棄時效利益;就再審被告長榮大學而言,即使認乙○○出具證明書是拋棄時效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該不利益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不生效力。況該證明書業經原再審判決審酌,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漏未審酌之情形。
⒊又再審被告長榮大學前已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抗辯主張
利息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遲延利息亦為利息之一種,同有該法之適用。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再審被告乙○○對於時效抗辯之主張,有利於長榮大學,再審原告主張不及於長榮大學,應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⒈再審之訴駁回。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分論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又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及同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再審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以原再審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1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276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為其論據。惟查本院原再審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再審被告(即原確定再審判決之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確定訴訟程序審理時,對於再審原告(即原確定再審判決之再審被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渠等給付金錢者,始終抗辯: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120萬元款項係再審原告對於私立長榮大學之捐贈,並非借款性質;並抗辯:縱認其為借款性質,再審原告已逾請求返還借款之15年消滅時效,伊等得拒絕給付等語(參見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8號卷第104頁)。且認再審被告雖僅就系爭借款之本金給付請求權為時效抗辯,然依舉重以明輕原則,再審被告就系爭借款之本金債務尚且拒絕給付,遑論拒絕給付已逾時效之各期利息債務;堪信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請求之各期利息給付請求權,亦已為時效抗辯者亦明。則就再審原告已罹五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之各期利息給付請求權部分,既經再審被告為時效抗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本院前確定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88號)未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於法不合,原確定判決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因而認再審被告原再審之訴有再審事由,又認再審原告係於96年1月16日向第一審法院提出「民事起訴狀」,請求再審被告連帶給付120萬元及自79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乙節,有上開「民事起訴狀」在卷(參見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2號卷第3頁)可憑,則自96年1月16日起回溯五年,即91年1月15日以前之各期利息給付請求權,已因再審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依民法第126條、第144條之規定,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連帶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其中自9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者,仍無不合,逾此(即前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8號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以120萬自81年7月29日起至91年1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為無理由,因而廢棄改判。原確定再審判決,係屬依職權調查審認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並適用法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何況,再審原告於前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引用第一審之答辯主張(見本院96年度上字第188號卷第99頁),其於第一審審理程序96年5月31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㈡中即明確表明:「㈣、時效抗辯:…⒉又原告請求自79年7月15日起之利息,為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是原告至多僅得請求距今5年內之利息,被告併予主張」等語在卷足佐(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2號卷第76頁)。且兩造(再審原告丙○○及再審被告私立長榮大學、乙○○)於上訴審即已協議簡化爭點其中第三點如為借款,是否時效消滅(見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8號卷第41頁),基此,本件再審被告於前確定判決審判程序中,對於罹於5年時效時間而消滅之各期利息給付請求權部分,既已提出時效抗辯,本院原再審確定判決因而認前確定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予以廢棄改判,並無違誤。從而,再審原告前揭主張原再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均非有理由。
㈡、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
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應係指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者,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即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⒉再審原告主張卷附由乙○○書立之證明書,足以證明再審
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原再審判決漏未斟酌云云。然查卷附證明書為再審被告乙○○發文予再審被告長榮大學,內容則略為:「本董事會…之前曾決議,凡自動退任者,將退還其所繳的1,000萬元的負擔金及其每年的利息120萬元。查丙○○董事退任時,只領到第二年起所繳納的1,000萬元及其利息,而至今尚未領到第一年他所繳納的利息負擔金120萬元及其利息」等語,內容僅為再審被告乙○○向再審被告長榮大學協調還款事宜,其中並未載有再審被告乙○○有已知債權時效完成之事實(非知悉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自不足以影響於原再審判決認再審被告得主張利息時效抗辯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作為再審理由。從而,再審原告以自行演繹之證明書內容,認再審被告乙○○已拋棄時效利益,執以主張原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即非有據,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原再審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亦無再審原告所指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委無足取,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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