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276號原告甲○○
號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即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為防止同一爭點,屢次訴訟,俾權義關係,速歸於確定;以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既判力之標準時,其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始不受既判力拘束。如某行為在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有之,而其狀態繼續維持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者,仍屬前事實之繼續,而非新發生之事實,自亦為既判力效力之所及(參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7輯495頁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又按按婚姻事件之訴訟,如婚姻無效、撤銷婚姻、確認婚姻成立(存在)或不成立(存在)、離婚、夫妻同居之訴等類訴訟,依其性質,其中一訴訟標的如經判決確定,其餘之訴訟標的,恒無進行之必要,否則,即可能發生裁判牴觸,在實體法上難以解決之情形,尤其如俟其中一訴訟判決確定後,再提起另一訴訟,則雙方纏訟不休,影響公益,是以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就婚姻事件即規定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以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參見故 楊建華 大法官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㈠第455、456頁「婚姻事件之別訴禁止」一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曾以被告於民國95年5月6日見原告精神狀況瀕臨崩潰,故意再以言語刺激原告,要將原告趕回娘家,由娘家父母扶養,造成原告與被告吵架,原告情緒失控而誤傷被告,被告用不實之藉口恐嚇原告若未和解離婚,因其已提出告訴,原告當時精神因絕望加上恐懼已經錯亂不正常,在未能理解被告所填寫之離婚協議書內容及其法律意義下,即在95年6月5日簽字同意與被告無條件離婚,協議書之內容,根本未經兩造協議,僅由被告片面填寫即要求原告簽名,事後原告精神狀況回復正常後,原告才瞭解當時所簽之離婚協議書內容,並非原告在心神正常之狀況下所為,且原告不同意與被告協議離婚。原告離婚協議所為之意思表示顯有民法第75條之情形及第88條、第92條所規定得為撤銷之要件,爰請求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此經本院於96年1月18日以95年度婚字第55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97年1月31日以96年度家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及最高法院於97年4月17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771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案卷查核屬實,原告於本件起訴略以:被告於95年6月5日不擇手段,以原告95年5月6日傷害被告,被告願意和解及撤回告訴狀作為兩造簽字離婚條件,但事後原告方知被告並未提出告訴,且離婚協議書都是被告主導,兩造並未協議書面內容,筆跡亦是原告妹妹代寫完成的等語為由,再次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惟原告本件訴訟與本院95年度婚字第55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家上更(一)字第4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71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均相同,本件自受本院95年度婚字第55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家上更(一)字第4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71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