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祖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祖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張祖強 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1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聲請狀,雖記載受刑人之姓名為:「張祖強」,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受刑人之戶政個人基本資料結果,受刑人之姓名為:「張祖强」,有卷附受刑人之戶政個人基本資料電腦查詢單1份可稽,爰於不妨害其人別同一之事實,將其姓名更正為:「張祖强」,核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張祖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2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開各該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3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竊盜│有期徒刑6│102年6月18│臺灣彰化地│102年10月│同左│102年11月│編號2││1││月,如易科│日│方法院102│18日││21日│至3曾││││罰金,以新││年度易字第││││定應執││││臺幣壹仟元││841號││││行刑6││││折算壹日││││││月。│├─┼────┼─────┼─────┼─────┼─────┼─────┼─────┤│││竊盜│有期徒刑5│101年11月│本院103年│103年2月20│同左│103年3月18│││2││月,如易科│20│度簡字第│日││日│││││罰金,以新││507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詐欺│有期徒刑3│101年11月│本院103年│103年2月│同左│103年3月18│││3││月,如易科│20日│度簡字第│20日││日│││││罰金,以新││507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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