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0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和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和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六合彩開獎號碼表壹張、六合彩簽單貳張、六合手冊壹本、電子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應補充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經營六合彩賭博者,其經營方式縱未就賭客之簽賭金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而係採取單純對賭方式,凡簽中者,則賠與一定倍數之彩金,未簽中者,簽賭金則歸經營者取得,而以此方式決定輸贏,然若賭客簽中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不相當者,而經營者顯可從中獲利者(例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然簽中則僅賠給五百倍),自應論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司法院82年6月12日廳刑一字第7745號函示之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末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之賭博罪雖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要件,然不特定多數人既可透過電話聯繫在特定處所接聽之簽注站經營者進行簽注,則該經營者所在受理簽注之固定處所,自不得認其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上開最高法院94年度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而所謂經營六合彩賭博,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於固定開獎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特質,亦即聚眾賭博目的既係營利,絕無對獎賭博1次即結束之理,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為之,而對獎前接受賭客下注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於刑法評價上,以成立一罪為適當,學理上稱為「集合犯」。本案被告蘇和美自102年4月20日起至同年7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密切接近期間及特定空間內,反覆接受不特定賭客前往下注且與賭客對賭,無非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當然,應認係上開所稱之集合犯,被告僅分別該當上開三罪構成要件各一次。
(三)爰審酌被告經營簽賭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產生不良影響,所經營賭博之時間、規模及獲利狀況,其犯後坦承犯行暨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堪信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彌補被告行為對法秩序造成之損害,及考量其經營賭博場所期間有一定之獲利,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末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則第266條第2項乃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見)。查扣案之六合彩開獎號碼表1張、六合彩簽單2張、六合手冊1本、電子計算機1台等物,係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所使用之物,自屬被告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之當場賭博器具,揆諸上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681號被告蘇和美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村○○○0號之4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和美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4月20日起至102年7月2日,提供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0號之41住處充作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做為對獎號碼,由賭客先自1至
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數個號碼為一組,再選擇所謂「2星」(簽選2個號碼,下注金新台幣85元)、「3星」(簽選3個號碼,下注金80元)之簽賭方式,以核對每週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2星」可得賭資5700元之彩金;「3星」可得賭資5萬7千元之彩金,如均未簽中,則賭金均歸蘇和美所有。嗣於102年7月5日上午1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蘇和美所有之六合彩開獎號碼1張、六合彩簽單2張、六合手冊1本、電子計算機1台。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和美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稽,復有六合彩開獎號碼1張、六合彩簽單2張、六合手冊1本、電子計算機1台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於香港六合彩每期開獎前之多次接受簽注行為,屬多次之接續犯行,均為當次犯行之一部分,係為達成同一犯罪之多數舉動,應認為法律概念之單一行為,應論以單一犯罪;且被告自102年4月20日起迄同年7月2日,先後多期經營香港六合彩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係於密集之時、地,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各行為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分開,是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多次犯行,請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又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扣案之六合彩開獎號碼1張、六合彩簽單2張、六合手冊1本、電子計算機1台,為被告所有供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檢察官謝雯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莉雅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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