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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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362號原告 陳永裕 被告方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方俠為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94年4月
6日結婚,婚後原告雖曾聲請被告來臺獲准,但被告卻不欲來臺且失去聯絡,而兩造自結婚後迄今未曾共同生活,是兩造婚姻顯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伊一直在本地務農,從來沒有與原告有任何聯繫,更不存在結婚事情,可能是別人冒充伊姓名與原告認識結婚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表1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境等資料結果,查明被告於94年申請來臺核准在案,但迄今未入境,故無相關入出境紀錄等情,有該署回函在卷足憑,是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具狀辯稱係遭他人冒用身份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申辦被告來臺時所檢附之資料,其中結婚公證書,業經被告居住省份之安徽省公證處核發,渠結婚時之身份既經國家公權力所確認,足認兩造身份正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是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原告雖曾聲請被告來臺,但被告卻未來臺且失去聯絡等情,業已如前所認,堪認本件兩造婚姻不僅被告主觀上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客觀上兩造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亦因長期分居而創傷殆盡,足以破壞該婚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衡諸該事由之發生主要歸責於被告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佩萱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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