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8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4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易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韋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韋齊於民國99年11月6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BFD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自強路5段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仁忠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而依當時之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 吳許百合 騎乘自行車,沿仁忠街往環河北路2段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須讓幹道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吳許百合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身體多處挫傷之傷害。黃韋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不逃避裁判,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許百合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韋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10月5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告訴人吳許百合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100年度他字第2586號偵查卷宗第3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15張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件等資料附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2586號偵查卷宗第5、32至34頁及100年度偵字第1440
1號偵查卷宗第4至6頁),又告訴人吳許百合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身體多處挫傷之情,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見100年度他字第2586號偵查卷宗第6至7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韋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韋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100年度他字第2586號偵查卷宗第41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過失程度、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為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