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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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76號原告 林毅信 被告 施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有關利息之請求,由「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變更為「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間以代辦門號抽傭方式,任職於訴外人全盛通訊企業社,擔任推廣行動電話門號業務乙職。任職期間,因被告所有經手申辦之案件,全盛通訊企業社發現伊經手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卻陸續出現異常,經全盛企業社與被告對帳後,雙方協議,被告應就申辦異常之部分返還佣金新臺幣(下同)634,000元,並簽立還款證明書及擔保本票8紙。本件債權已於100年4月1日轉讓予原告,此有債權轉讓契約書可茲為憑,嗣後原告更於100年4月20日發函通知被告債權轉讓之事實,今再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代替債權讓與的通知,並進行追索,詎被告不但未予理會,亦避不見面,故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債務。爰依佣金返還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支付原告64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僅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還款證明、本票八紙、債權轉讓契約書、公司函、被告戶籍謄本各1份(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6349號卷第3至9頁及第22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佣金返還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