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05號上訴人 陳英川 (即本訴被告及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 律師複代理人 呂丹琪 律師被上訴人 馬啟祥 (即本訴原告及反訴被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00年桃簡字第6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13日以書狀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原審原應裁定改用通常程序,惟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於原審就此未為抗辯,並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就反訴部分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上訴主張:
一、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即本訴原告於99年5月26日向上訴人即本訴被告訂購台灣活性合成原劑SV6868(以下簡稱:系爭貨物),總金額為601萬元,被上訴人除給付現金40萬元外,餘款561萬元則簽發總金額共561萬元之14紙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嗣後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前來點交系爭貨物,竟遭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並於99年5月29日上午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撥打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以兇惡口氣命上訴人交還現金40萬元及系爭支票,並向上訴人恫稱:如不返還,要找人殺掉云云,之後被上訴人又經常打電話恐嚇威脅上訴人,上訴人無法忍受,遂將系爭支票交還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並不同意將現金40萬元及系爭支票返還被上訴人,仍願依約交貨。並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向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訂購系爭貨物後竟違約強向上訴人索回現金40萬元及系爭支票,訂購單已明白約定「買貨人如有後悔違規者買貨人同意自願接受罰金,由原訂購買貨總數計算懲罰金額,如有違反,原已付購買貨款全部同意被沒收,絕不後悔」,本件買賣契約係被上訴人後悔違約,是上訴人爰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共300萬元。並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反訴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抗辯稱:兩造於99年5月26日簽約時,上訴人並未讓被上訴人閱讀契約內容,俟翌日被上訴人看完整個契約內容後,發現契約對被上訴人極為不利,被上訴人連續3日撥打上訴人所留之行動電話,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始回電,被上訴人於電話中即向上訴人表示要解除契約,經雙方見面磋商後,上訴人同意解除契約,並先將系爭支票返還被上訴人,其餘之現金40萬元,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上訴人遂於10
0年3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除再次聲明解除契約外,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0萬元。被上訴人於電話中並未恐嚇上訴人,亦未接到上訴人通知交貨之電話。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訴部分: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99年5月26日向上訴人購買系
爭貨物,雙方簽立訂購單及承諾書,約定總貨款共計601萬元,被上訴人當日即給付現金40萬元及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充為貨款;被上訴人於次日閱讀買賣契約始察覺系爭契約有失公平誠信原則,且極不利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多次聯絡上訴人表示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至99年5月29日兩造見面時,上訴人口頭應允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返還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惟現金40萬元部分上訴人表示希望找中間人調解,若認被上訴人有理始願返還。嗣調解後上訴人以原料已調配為由,於99年6月16日表示不願返還上開現金,要求被上訴人收貨,然當日並未提出貨物,亦未告知被上訴人收貨地點。因被上訴人屢次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貨款均未獲善意回應,且難以聯絡,被上訴人遂分別於99年7月19日、29日催告上訴人交貨履行契約均未獲回應,被上訴人乃於100年
3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返還40萬元貨款,惟上訴人回函表示拒絕,被上訴人爰依給付遲延及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貨款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訂貨付款明細影本1紙、訂購單影本1紙、承諾書影本2紙、催告交貨之傳真函影本
2紙、存證信函影本2份等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6874號卷)。上訴人則以伊係遭被上訴人在電話中恐嚇後始將系爭支票返還被上訴人,且伊有通知被上訴人交貨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⑴兩造於99年5月29日是否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全部或一部?⑵若兩造未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全部,被上訴人是否受領遲延?上訴人是否因可歸責事由致給付遲延?⑶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8日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㈡茲分別論述如下:
1.兩造於99年5月29日是否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全部或一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簽約後閱讀系爭買賣契約後,認為系爭契約有失公平誠信原則,且極不利於被上訴人,即聯絡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兩造於99年5月29日見面時,上訴人口頭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兩造已於99年5月29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因遭被上訴人威脅恐嚇始返還系爭支票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5月29日協商後,上訴人即將系爭支還返還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且觀諸上訴人於協商後之99年6月1日親自簽名之承諾書之記載:「茲陳英川先生承諾99年6月16日與馬啟祥先生出面解決授權總代理及訂貨款(12小桶又2公升之金額)新台幣肆拾萬元正事宜……」(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6874號卷),顯見兩造於99年5月29日協商時,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中金額為561萬元部分之買賣契約(原買賣契約約定購買系爭貨物之總金額為601萬元),否則上訴人何須將總金額為561萬元之系爭支票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於99年
6月1日承諾另與被上訴人協調解決其餘價值40萬元部分貨物之事宜?上訴人雖主張伊係遭被上訴人威脅恐嚇始將系爭支票交還被上訴人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電話通聯紀錄等為證,惟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罹患有適應障礙併有焦慮反應等精神疾病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其所罹患之前開精神疾病係因遭被上訴人威脅恐嚇所致;另電話通聯紀錄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撥打電話予上訴人之事實,並不能證明通話之內容是否有威脅恐嚇之言語;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威脅恐嚇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前開之抗辯即難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有解除部分買賣契約(即601萬元中之561萬元)及返還部分買賣價金(即系爭支票)之合意等語,洵屬有據。
2.若兩造未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全部,被上訴人是否受領遲延?上訴人是否因可歸責事由致給付遲延?復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債務人為言詞提出時,須有給付之準備,否則徒託空言,不應發生提出之效力。又給付之提出,凡給付之內容,給付之時期,給付之處所,提出給付之人及相對人,均應符合債務本來之要求。而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者,固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但主張債權人應負責任之債務人,就債權人拒絕受領給付或已將準備給付情事通知債權人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伊有通知催告被上訴人領貨,並聯絡訴外人 江春芳 送貨,及透過訴外人 李正瑞 (法號: 釋衍慧 )轉達被上訴人收貨事宜,被上訴人仍拒絕受領,並提出上訴人於99年6月9日、14日、16日、18日自行書寫之交貨通知單為據云云。惟證人李正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並未託伊將日期為99年6月9日、14日、16日之交貨通知單轉交給被上訴人,亦未請伊轉達被上訴人收貨事宜,上訴人曾拿一大疊資料給伊要伊拿給被上訴人,但伊不知道那些資料作何用處,伊打電話給上訴人,但上訴人都未接電話,伊就把資料丟到垃圾桶,沒有將資料轉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原審卷第43頁正頁、背頁),是上訴人欲透過證人李正瑞轉達準備給付之意思通知顯未到達被上訴人,自難認上訴人已透過證人李正瑞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以代提出。另證人江春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上訴人於99年5、6月份曾聯絡伊要伊準備送貨,但上訴人後來又打電話告訴伊對方拒絕收貨,且上訴人告訴伊亦不知道送貨地址云云(見本院原審卷第22頁),自證人江春芳之上開證述可知,對於上訴人是否已將準備交付之事通知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是否拒絕收受系爭貨物乙節,證人江春芳係聽聞自上訴人之轉述,並非其親見親聞,是證人江春芳之前開證詞僅足證明上訴人於99年5月、6月間曾準備交付系爭貨物,尚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已將準備交付系爭貨物之事通知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之事實為真實,上訴人復仍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伊有通知被上訴人要交貨,但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云云,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並未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並通知被上訴人受領,不生提出之效力,被上訴人並無受領遲延之事實,洵堪認定。
3.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8日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今仍未交付價值40萬元之系爭貨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7月19日、29日託證人李正瑞傳真催告上訴人交貨履行契約等情,已據證人李正瑞於原審證述明確(見本院原審卷第42頁背頁至第43頁背頁),並有傳真函影本2紙存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6874號卷);又被上訴人見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復於100年3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北郵局興安支局100年3月8日第000178號存證信函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6874號卷);上訴人亦不爭執已收受被上訴人所發之前揭傳真函及存證信函,應認被上訴人前揭所為催告及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均已合法到達上訴人,而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所為之催告通知後仍遲未交付系爭貨物,復未能就其給付遲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上訴人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於100年3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據。
㈢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
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被上訴人依給付遲延及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本件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並無受領遲延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且系爭買賣契約因上訴人即反訴原告給付遲延之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遭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遲延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依民法第23
4條、第250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違約金條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0萬元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依給付遲延及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受領遲延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依民法第234條、第250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違約金條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0萬元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袁雪華法官高明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本訴部分不得上訴;如對反訴部分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