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55號原告 黃富本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吳泰焜 複代理人 曾世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訴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寬6公尺、長約21公尺(實際長度待測量)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於本院民國10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聲明更正為如下列聲明欄所示,此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92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3,012.78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而系爭592地號土地與被告為管理者之中華民國所有坐落同段5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75地號土地)為鄰地。而592地號土地因地形關係,其中二分之一位在坡崁之上方,另二分之一位在坡崁之下方。其中位在上方之系爭土地則又坐落在同段593建號至622建號(即桃園縣○○鄉○○路○○○巷○○弄○○號至129號)房地之後方,無法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上開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事,非原告之任意行為所造成,且原告若欲通往最近之公路即桃園縣○○鄉○○路○○○巷○○弄巷道,須通行中華民國所有,被告管理之系爭575地號土地始能到達,且系爭575地號土地係農牧用地,現為閒置,且部分遭人占用,故原告通行系爭575地號土地係通往道路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然被告不同意原告行經前開土地通往公路,並抗辯藉由通行坐落同段之7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61地號土地)才屬侵害最小之方式及處所,惟原告所有之系爭592地號土地與第三人所有之系爭761地號土地有落差,最大之落差係12公尺,況系爭592土地現作為農地使用,被告雖稱有臨路80公分,然僅能供人使用,農用機具實無法進出。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對系爭土地有如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1日所為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如B部分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592地號土地與被告管理之系爭57
5地號土地及第三人所有之系爭761地號土地毗鄰,而系爭
761地號土地上已鋪設有柏油路連○○○鄉○○路,原告本即可藉由系爭761地號土地出○○○鄉○○路○○○巷○○弄道路,更可直接連○○○鄉○○路,自無通行被告管理之系爭
575地號土地之必要;甚者,若係通行系爭575地號土地,原告若欲通往聯外之道路,尚需通行巷弄才得以連○○○鄉○○路、明德路,顯較不便。詎原告為達取道系爭575地號土地通行之目的,竟自行於前開土地上鋪設碎石子路面以供通行,惟原告所鋪設之碎石子路面既非原已現存之道路,亦已侵害被告就系爭575地號土地管理權之行使,況國有土地與私有土地之權利與義務並無不同,原告自不能礙於取道私人土地不易而認國有土地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甚至進而自行鋪設道路出入侵害被告管理系爭土地之權。再原告雖主張系爭592地號土地與系爭761地號土地毗鄰處具有高低落差,然其落差不大,且毗鄰處現設有柏油路面,得藉由原告另行鋪設柏油路面連接、通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592地號土地(地目:林、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地、面積3012.78平方公尺)係屬袋地,就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被告所管理之系爭575地號土地,如判決附圖所示之B部分範圍土地(面積145.7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惟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向被告主張通行權,遭被告所否認等語,是兩造間就被告管理之系爭575地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範圍之土地有無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在原告主觀上認有不安狀態存在,即屬不確定,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固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且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審酌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之前提,端視該土地是否因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定。查原告主張系爭592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592地號土地毗鄰被告管理之系爭575地號土地,及系爭761地號土地,且系爭592地號土地前方建有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至129號之房屋,使其所有之前開土地,僅於毗鄰系爭761地號土地處有約80公分寬之距離得以連接桃園縣○○鄉○○路○○○巷○○弄巷道,顯已達無法與公路為適宜之連絡,致為不能通常使用而為袋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49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有袋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承上所述,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主要在解決袋地與公路間無適宜聯絡通行之目的,自應在此目的之必要範圍內,選擇通行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且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少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始為衡平。而原告主張因被告管理之系爭575地號土地現已遭人占用,且係閒置,復該土地係屬農牧用地,價值不高,故通行如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範圍之土地,係屬通行損害範圍為最小之處所及方式。然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761地號土地緊鄰桃園縣○○鄉○○路○○○巷○○弄巷口,且該巷口之土地部分即係系爭761地號土地之範圍,現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更直接連接桃園縣○○鄉○○路,是原告通行系爭761地號土地才係屬通行侵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查系爭
592地號土地若係通行系爭761地號土地,因系爭761地號土地緊鄰○○鄉○○路○○○巷○○弄巷口,而該巷口之土地即係屬系爭761地號土地之範圍,現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且直接連○○○鄉○○路;另系爭592地號土地,若通行系爭
575地號土地則係經○○○鄉○○路○○○巷○○弄○○號房屋旁,藉由通行62弄與64弄間之巷道前往64弄巷道,再由356巷64弄之巷道通○○○鄉○○路抑○○○鄉○○路,抑或藉由通○○○鄉○○路○○弄巷道後,再連○○○鄉○○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供參,堪以信實。審酌原告所有之系爭592地號土地毗鄰系爭761地號土地處,尚80公分之寬度連○○○鄉○○路○○○巷○○弄巷道,另系爭761地號土地之部分現係供公眾通行之巷道,且更係直接連○○○鄉○○路等節;再若通行系爭
575地號土地,尚需藉由通○○○鄉○○路○○○巷○○弄、64弄巷道才得通○○○鄉○○路或大同路等情,均如前述。是自原告所有之系爭592地號土地若係藉由通行系爭761地號土地,其所需通行之範圍較小,復得以直接、快速連接道路,應屬通行侵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堪以認定。對此,原告雖主張系爭761地號土地係屬建地,且現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於其上設置工廠,復於前開土地上設置鐵門,另系爭761地號土地與其所有之系爭592地號土地毗鄰處係有高低落差,最高落差處,達十多公尺,顯然無法通行,並據其提出照片
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惟原告就其前揭主張系爭761地號土地係屬建地一節,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已難憑採;另觀之原告提出之前揭照片及本院100年
8月1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9頁、第49頁背面),可徵系爭592地號土地、系爭761地號土地毗鄰處,雖有高低落差,然於靠○○○鄉○○路○○○巷○○弄巷道處,其落差僅約數十公分;甚者,系爭761地號土地其上設置一柏油路面,得以直接連○○○鄉○○路;再依本院前揭筆錄並對照上開照片可知,系爭592地號土地○○○鄉○○路○○○巷○○弄尚有約80公分寬之相鄰之處,現係遭他人占用並於其上設置鐵門,然遭占用之部分與系爭761地號土地相鄰處,幾無高低落差,是原告僅需於系爭761地號土地、系爭592地號毗鄰之處搭設水泥、柏油路面連接系爭761地號土地其上現存之柏油路面,即得藉由通行該處,而通○○○鄉○○路。至原告主張系爭592地號土地與系爭761地號土地毗鄰高低落差最大約係12公尺,其所有之系爭592地號土地,顯無法通行系爭761地號土地云云。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目的即係欲使系爭592地號土地得藉由通行周圍土地,用以連接道路,而系爭592地號土地通行系爭761地號土地,並得以連○○○鄉○○路處之落差既僅約數十公分,而得以使用、通行,如於前述,則縱前開土地間,部分毗鄰處之高低落差約十二公尺,亦無礙原告藉由通行系爭761地號土地連○○○鄉○○路,是原告上揭主張,顯係無據。
㈣末原告主張被告管理之系爭575地號土地,其上多遭他人占用,且與系爭592地號土地相鄰處,地勢平坦,況該土地除係農牧用地外,現更係閒置當中,通行該土地,顯然造成被告之損害甚小,並提出照片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第
52頁)。審酌縱系爭575地號土地現遭他人占用,然僅係被告基於其係系爭575地號土地之管理人,如何向他人主張權利而已,與原告係否得通行該部分之土地無涉;另系爭57
5地號土地現用途為何、係否閒置,均與系爭592地號土地通行系爭575地號土地係否係侵害最小之方式、處所一節無涉,自難僅憑系爭575地號土地現遭他人占用及現為閒置當中,遽認通行該部分土地係屬通行侵害最小之處所、方式;此外,系爭592地號土地,若通行系爭575地號土地,雖無需另行鋪設道路;另若通行系爭761地號土地需鋪設水泥、柏油路面,然袋地得通行周圍土地連接道路,應擇其通行何土地係屬侵害該土地最小之方式及處所,而非係袋地所有權人,通行周圍何地,其所需花費之成本較低,是原告前揭主張,均無可採。故原告所有之系爭592地號土地,既係通行毗鄰之系爭761地號土地才係通行侵害最小之方法、處所,則其主張請求確認其就系爭575地號土地,如判決附圖所示
B部分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592地號土地係屬袋地,請求確認就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被告管理之系爭575地號土地如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震武法官陳彥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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